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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10-12 07:02:13) 知识精选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刑初70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俊东,男,1986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东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一部刑诉〔2020〕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晨通过远程视频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俊东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路××号××区,因对同事被害人汪某在工作上的态度不满,持菜刀从背后将被害人汪某左侧背部砍伤。后被害人汪某将被告人王俊东按倒在传送皮带上,被告人王俊东又持菜刀将被害人汪某左胸壁、额部等处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系外伤致面部两处划伤、左肩部两处创口和左胸壁一处创口,经查额部划伤长度超过4.0cm,左肩部和左胸壁三处创口单条超过10.0cm,三处累计超过15.0cm,其额部划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c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其左肩部和左胸壁创口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l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4日22时53分许,被告人王俊东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路××号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赔偿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俊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俊东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已赔偿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俊东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俊东的供述,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祁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照片,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现场笔录,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俊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俊东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上述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俊东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俊东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俊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俊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移送本院扣押的菜刀一把(暂存于绍兴市涉案物证保管中心),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霰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洪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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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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