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05.07.30
- 实施时间:2005.10.01
规定的全文
由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5年7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或者人民民众普遍关心的,必须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以及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的许可权和程式,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民众的根本利益。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所採取的重大措施;
(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的部分变更、省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和省级决算;
(三)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四)在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中需要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五)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作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的执行情况;
(三)省级财政预算执行及审计情况;
(四)省级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及使用情况;
(五)在我省改革开放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过程中,採取改善投资环境、建立法制秩序等重大措施的情况;
(六)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投资巨大的建设项目的情况;
(七)就业以及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情况;
(八)农村改革、农业发展、农民增收、扶贫开发以及重大涉农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九)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和计画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等社会事业发展及宗教事务的重要情况;
(十)行政区域的调整、省级政府机构改革等的重大措施;
(十一)涉及人民民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的救济情况和社会救助的情况;
(十三)公共突发事件和重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十四)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五)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六)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第二、三、四、八、十五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重大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七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形式提出。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就该重大事项广泛听取省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公开徵求公民意见,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意见或者报告。
第十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
(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说明;
(三)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五)在实施与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採取的相应措施;
(六)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具体程式,依照《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时,提议案人、报告人必须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可以採取到会报告或者书面报告的形式。
第十三条 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4个月内进行审议。经过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交有关机关执行;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将审议意见书面告知提议案人、报告人。经审议认为需要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擅自作出决定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未按照要求报告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报告。
第十五条 决议、决定对执行期限有规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
对不执行或者不按期执行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的,依照《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依照本规定,听取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上次会议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建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表决。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在第二条的“精神文明”后加上“建设”二字。
二、在第六条第七项的“养老”前加上“就业以及”几字。
三、在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地区工作委员会”前加上“省人大常委会”几字。
四、规定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5年10月1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规定(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託,就《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规定草案》的法律依据和必要性 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内容。宪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在这些规定的基础上,具体细化和进一步规範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的职权,是各级人大常委会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更好地肩负起新时期地方人大工作的重要使命的需要,也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现实要求。截至到目前为止,全国已有安徽、北京、重庆、广西等20多个省(市、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并实施了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我省目前也有30个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实施了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因此,主任会议认为,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和实践经验,制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地方性法规,对于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推进依法治省进程,更好地发挥人大常委会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是十分必要的。 二、《规定草案》的起草情况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将制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纳入省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2004年列入立法调研计画。省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开展了省内外专题调研,调研的重点集中为两个方面:一是已经制定了规定的地方实施效果如何;二是没有制定的地方有何考虑。同时,组成起草小组,着手起草了《规定草案》初稿,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后,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正式将制定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列入2005年立法计画。 之后,在《规定草案》初稿的基础上进行了认真修改,拟定了《规定草案》徵求意见稿,印发市、州和部分县级人大常委会及地区人大工委徵求意见,并分送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各位副主任和常委会委员徵求意见,同时,分别召开了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和省政府办公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他们意见。根据徵求到的意见对《规定草案》进行修改,充分採纳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几易其稿,报主任会议审定后形成《规定草案》。 三、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主要内容 《规定草案》共十六条,分别规範了重大事项的範围、提出重大事项议案和报告的主体、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的提交程式以及有关责任的追究等。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1、关于法规名称问题 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调研计画的题目是“贵州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而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文本草案是“贵州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这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的:第一,省人大常委会一旦制定适用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法规,市、州、县已经制定的规定自然废止。然而,市、州、县已经制定的规定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内容难以在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中体现,这样不利于调动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积极性。第二,省、市、州、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条件各不相同,制定适用全省的法规,势必兼顾各级人大的实际,其结果是使法规缺乏可操作性。第三,制定适用于省人大常委会的法规之后,市、州、县已经制定的规定可以参照修改他们自己的规定,还没有制定的,可以参照制定他们自己的规定。 2、关于重大事项的具体化 为了使省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更具可操作性,《规定草案》结合我省实际,採取列举的方法分两个层次对“重大事项”做了具体规範,一是由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第四条共八项);二是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第五条共十三项)。划分这两个层次,既可以保证重大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又体现了当前的实际,更利于操作,更实用。 3、关于程式和责任追究的规定 鑒于省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对议案的审议程式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因此,《规定草案》明确了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议案的具体程式,依照省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也对有关程式问题作了补充规定(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一),主要内容是重大事项的提出形式、提出的主体、有关议案或报告的内容以及提交审议的途径等。为了保证行政效率,对提请审议重大事项的议案,要求“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两个月内进行审议。” 《规定草案》第十三条、十四条对有关责任追究作了规範:一是按照本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自行作出决定的,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二是对不执行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或者不按期执行的,依照《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省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严肃性。 以上说明连同《规定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保障和规範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更好地发挥人大常委会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制定该规定是必要的。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对《规定草案》进行修改后,呈送省委常委、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审阅,并寄送部分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和部分省人大代表徵求意见。同时,在网上公布《规定草案》徵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徵集修改意见。此外,还到黔南州、毕节地区、贵阳市和部分县、市进行调研,听取人大常委会和有关部门对《规定草案》的修改建议。7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及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是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进一步改进人大工作的需要,制定该规定是必要的;《规定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规定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建议,对重大事项作出界定,特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内容为:“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与和谐社会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或者人民民众普遍关心的,必须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以及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以下条文序号顺延;二、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增加一项作为原第四条第八项,内容为:“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将原第八项调整作为第九项,并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作出决定的其他事项。 三、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将原第五条第五至九项修改为:“(五)在我省改革开放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过程中,採取改善投资环境、建立法制秩序等重大措施的情况;(六)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投资巨大的建设项目的情况;(七)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情况;(八)农村改革、农业发展、农民增收、扶贫开发以及重大涉农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九)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和计画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等社会事业发展及宗教事务的重要情况;(十)行政区域的调整、省级政府机构改革等的重大措施;(十一)涉及人民民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十二)重大自然灾害的救济情况和社会救助的情况;(十三)公共突发事件和重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四、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在原第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依照本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未按照要求报告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报告。 五、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建议,将原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地区人大工委讨论重大事项的职责作出规定,内容为:“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依照本规定,听取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此外,还对《规定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规定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