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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06-08 05:10:16) 百科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是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 地区:江苏
  • 类型:交通环境
  •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修改时间:2018年3月28日
  • 实施时间:2018年5月1日

修改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3月28日
对《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车型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型式核准目录”。
(二)删去第十五条。
(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一款中的“黄色环保标誌机动车”修改为“高排放机动车”,“禁止行驶标誌和环保标誌自动识别系统”修改为“禁止行驶标誌和高排放机动车自动识别系统”。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高排放机动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机动车保有情况,根据国家和省高排放机动车淘汰要求确定。”
(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一款。
(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称、地址、谘询电话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就近验车。”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
(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排放检验。
“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验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技术规範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覆。”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其中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誌”修改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誌”,“环保标誌”修改为“排放检验合格报告”。
(九)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检验工作进行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督抽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环保标誌”。
(十二)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其中的“黄色环保标誌机动车”修改为“高排放机动车”。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
删去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检验报告”。
将第二款中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委託”修改为“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删去第一项。
(十七)将本条例中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环保检验”修改为“排放检验”。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修改决定2

(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十七、对《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迁入地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準。”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三款:“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料和车用尿素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车用燃料和车用尿素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罚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对销售不符合规定标準的车用燃油或者车用尿素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修订信息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修订的条例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 检验和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料系统向大气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和联防联控的管理机制,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城市规划,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政策措施,加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投入,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在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方面成绩显着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在本省或者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对新购置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準。
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準的,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布实施时间、区域,并採取措施保障供应相匹配的车用燃油。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製造企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準,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机动车达到的排放标準。
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机动车应当达到本行政区域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準。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準的新购置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申请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迁入地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準。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推广新能源机动车,支持公共运输、环境卫生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规範机动车油改气。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经修理和调整或者採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国家标準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已达到报废标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鼓励机动车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鼓励自愿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的範围和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的,其所有人可以获得补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的补贴。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限制市区机车的保有量。
採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的措施,应当公开徵求公众的意见,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最佳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推广智慧型交通管理,实施公交优先战略,加强行人、脚踏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出行,降低机动车使用强度。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等要求,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设定禁止行驶标誌和高排放机动车自动识别系统。
採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理措施的,应当公开徵求公众的意见,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高排放机动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机动车保有情况,根据国家和省高排放机动车淘汰要求确定。
第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使其排气污染符合规定排放标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车用燃油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準,并与本行政区域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準相匹配。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推广使用低硫燃油。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协调清洁能源和低硫燃油的供应。
第三章 检验和治理
第十八条 本省实行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
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採取措施逐步实现已有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配套设定于同一地点,按照同地配套建设的原则确定新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的地点,支持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排放检验、安全技术检验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称、地址、谘询电话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就近验车。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範进行检验,提供真实、準确的检验报告;
(二)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验设备的校準;
(三)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合格;
(四)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按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六)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收费标準;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準、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验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技术规範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誌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製造当时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準。
第二十四条 本省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与维修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排放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排放标準的机动车,应当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规範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向托修人提供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机动车经维修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凭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复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检验工作进行管理。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督抽查。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所属单位和使用单位,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建成区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检查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
监督抽测应当採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方法。开展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以及监督抽测结果超过规定标準的机动车,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在十个工作日内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强制检验。强制检验费用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不得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收取。
强制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标準的机动车,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因技术原因在限期内无法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一次。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动车製造企业及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料和车用尿素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享检验与维修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内容,督促其配备达到规定排放标準的营运车辆,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减少排气污染。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的营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情况纳入企业环保信用管理系统。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车用燃料和车用尿素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放检验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和举报方式,依法处理对排气污染违法行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排气污染违法行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高排放机动车违反有关禁止行驶的区域、时段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违反禁令标誌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车用燃油不符合本行政区域执行的车用燃油国家标準和地方标準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範进行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準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有第一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规範进行维修,或者向托修人提供虚假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以及监督抽测结果超过规定标準的机动车逾期未进行强制检验,或者强制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标準的机动车逾期未维修并检验合格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月二百元标準处以罚款,不满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
第四十一条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誌的;
(四)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对销售不符合规定标準的车用燃油或者车用尿素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放检验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当前,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党和国家高度重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党的十八大报告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出发,提出了全面落实“五位一体”总体布局,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了突出地位。近期,国务院部署大气污染防治十条措施,要求用硬措施完成硬任务,确保防治工作早见成效。省第十二次党代会明确提出“污染排放总量更小,环境秩序更规範,环境质量更好”的具体要求。随着我省机动车保有量的不断增长,机动车排气污染已经成为城市大气污染的主要因素之一。目前,全省机动车的氮氧化物排放量已占到全部排放源的四分之一,在南京等大中城市超过三分之一,形势十分严峻。机动车排气污染物不仅会诱发酸雨、雾霾、光化学烟雾等一系列大气环境问题,而且由于其能够较长时间停留在呼吸带的高度,对公众健康造成的危害极大。因此,有效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不仅是我省扎实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施“清水蓝天”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维护人民民众身体健康、保障民生幸福的现实要求。
现行《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进行过修订。《条例》的施行对加强我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近年来,随着国家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提出新的要求,以及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管工作的深入,现行《条例》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一方面,为了加大监管力度,近年来我省实践较为成功的环保标誌管理、监管网路、电子标誌、尾气排放不达标车辆的强制维修和报废、燃油质量监管、油气回收等制度,需要通过进一步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来予以保障。另一方面,国家在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过程中,将新增“落实机动车氮氧化物的减排责任”等内容。2010年5月起实施的《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细化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预防、控制、检测和治理等方面的规定,明确了环保检验合格标誌管理,强化了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为了保持相关立法的协调性,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地方立法的前瞻性,也有必要及时对现行《条例》进行再次修订,从而进一步推进我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法制化,为我省生态文明建设和“两个率先”做出积极贡献。
二、《条例(修订草案)》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省环保厅成立专门班子,集中力量在广泛调查、深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并于2012年8月上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过初步审查修改后,将《条例(修订草案)》(徵求意见稿)传送省发改委、经信委、农委、财政厅、公安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商务厅、工商局、质监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以及13个省辖市书面徵求意见。同时,还在江苏政府法制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今年5月下旬,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环保厅先后到苏州、扬州等地进行调研,进一步徵求了地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对照各地各部门的反馈意见,综合实地调研的情况,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借鉴外省市的相关立法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修订草案)》(徵求意见稿)进行了全面审查和修改。省政府法制办还数次与省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会同省环保厅逐条反覆推敲、研究和完善,最终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修改送审稿)。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现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机动车环保标誌分类管理制度。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1〕42号)明确要求开展机动车船氮氧化物控制,实施机动车环境保护标誌管理。实行机动车环保标誌(黄绿标誌)分类管理制度,採取限行措施,是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减少氮氧化物排放的有效手段。我省于2010年实行了环保标誌分类管理制度,因而这次修订《条例》,就该制度的有关内容予以明确规定。《条例(修订草案)》规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注册登记前免予排气污染检验的轻型汽油车直接领取环保标誌外,经排气污染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準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标誌(第十一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等要求,划定禁止无环保标誌、禁止或者限制黄色环保标誌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设定禁止、限制行驶标誌和环保标誌自动识别系统(第二十条第一款)。
(二)关于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与维修制度。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超标的予以维修,有利于及时发现和解决机动车超标準排放问题,是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的主要手段。《条例(修订草案)》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範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如实提供检验报告,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时报送检验结果。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周期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第十四条)。对于排气污染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排放标準的机动车,应当限期到机动车维修机构进行维修。机动车维修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範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对机动车进行自检或者委託检验,符合规定排放标準的方可出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机构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维修后等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一定频次的排气污染抽检(第十五条)。
(三)关于对机动车的监督抽测制度。
对机动车的监督抽测制度是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制度的重要补充,与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制度相衔接,包括监督抽测、强制检验、限期维修等内容。《条例(修订草案)》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所属单位和使用单位,对在用机动车的环保标誌使用情况和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建成区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的环保标誌使用情况和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第十八条)。监督抽测可以採用目测、遥感等方法,不得收取费用。监督抽测结果超过规定标準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到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进行强制检验。强制检验不得收费。强制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标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第十九条)。
(四)关于对车用燃油的质量监督以及油气回收治理制度。
机动车使用的油品质量直接影响机动车尾气的排放,因而把好燃油的质量关,推广新能源和清洁燃料,是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重要措施之一。《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使用的车用燃油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準,并与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準相匹配。鼓励使用优质燃油,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同时规定省发展改革(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和协调清洁能源和低硫燃油的供应,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车用燃油质量进行监督抽查(第二十一条)。
油气是指汽油在储存、运输、销售过程中向大气排放的汽油蒸汽,是与机动车尾气相併列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源之一。油气直接排入空气中,会导致PM2.5超标、臭氧和光化学污染等问题,达到一定浓度的油气还有发生火灾或爆炸的危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我省应于2013年底前全面完成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油气回收治理改造工作。为此,《条例(修订草案)》规定,油库、加油站、油罐车应当按照有关标準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正常使用和维护,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满足规定标準要求。对于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油库,省商务主管部门不予通过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质的初步审查。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加油站,省商务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油罐车,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车辆营运手续(第二十二条)。
(五)关于强制报废以及提前淘汰老旧机动车相关制度。
强制报废超过规定排放标準的机动车,以及提前淘汰老旧机动车,能够有效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从源头上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对于三类在用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一是使用年限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準规定》第五条或省有关规定的;二是经修理和调整或採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国家标準的;三是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环保标誌的。已达到报废标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第十六条)。同时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限期淘汰老旧机动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规定淘汰的具体车型及期限,淘汰前禁止或限制行驶的区域,以及安排专项经费用于补贴老旧机动车的提前报废(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并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督促车辆营运人淘汰老旧机动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查意见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託,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2001年,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于2002年1月1日施行,《条例》实施以来,对推动我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改善城市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我省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机动车保有量持续快速增长,至2011年底,全省在用机动车已达1535万辆,较2005年翻了一番,氮氧化物排放量为33.35万吨,约占全部排放源的四分之一,比上年上升了3.7万吨,同比增长12%,增幅居东部各省之首,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刚性增长已成为影响大气环境质量与人民民众健康的主要因素之一,成为完成国家减排指标的难点之一。2010年,省人大常委会开展了对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执法检查,提出要儘快修订该条例的建议,2012年省人代会上,刘建琳代表提出了修订该条例的议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我委办理,我委约请省人大有关委员会、省政府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座谈,于2012年5月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了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提出将“统一监管机制、统一检测方法、强化和推行机动车污染控制、环保标誌管理、强制维修和报废、使用清洁燃料、油气回收、公众参与”等方面作为修订重点内容的建议,常委会审议后,转请省政府办理。
本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主任会议将修订该条例确定为今年的立法项目。我委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进行调研,会同省有关部门赴山东省进行立法调研,赴徐州市、南京市徵求立法意见和建议。我委认为,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比较成熟,重点突出,结构紧凑,措施切实可行,我委提出的七点修订重点内容基本得到体现。同时,结合近期国务院提出的大气污染防治十条措施,我委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强化总量控制目标、原则和措施。针对我省部分城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有量刚性增长,交通道路难以承受、环境负荷难以承载的严峻形势,条例应确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制度。按照“总量控制,节能减排”的原则,明确编制规划、环保标誌、车型目录、清洁燃料、环保提标、区域限行、区域限量、强制报废和维修等各项具体措施和要求。因此,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总量控制、节能减排”的原则和制度,建立健全污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和预案的内容。
二、加大新能源、清洁能源机动车推广使用力度。调研中,有的地方和部门认为,《条例(草案)》对推广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机动车的政策不够明确,我委建议可通过条例授权的形式,由省政府专门制定扶持推广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机动车的政策,促进新能源、清洁能源机动车的推广使用。
三、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机动车污染防治是社会系统工程,没有社会参与很难取得实效。应通过建立社会监督平台,聘任社会监督员等方式,鼓励社会公众有序参与,并对民众举报黑尾车、超排车实行奖励,调动全社会尊法、守法和参与监督的积极性。
四、明确行政违法、不作为行为的法律责任。《条例(草案)》赋予了相关执法部门更多的职权,但对行政违法的法律责任表述过于笼统,未作修改。而外省条例修订中,写得较为明确,如山东条例为九项、广东条例为七项。建议根据我省的情况,对总量控制不力、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不按条例和技术规範要求实施委託的,不依法监督机动车环保检验、维修机构的、发放环保标誌的,不符合本省机动车排放要求登记上牌的等违法行为,明确责任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此外,从调研反映的情况看,一些地方建议禁止冒黑烟、排放可视污染物的车辆上路行驶。《条例(草案)》尚有一些文字表述问题需斟酌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内容解读

今年,环境问题史无前例地成为第一热点。大範围雾霾天气的频繁到来,使PM2.5成为一个热词,同时也使我们意识到目前正经历着一场空前的“环境危机”。如何因应这样一场危机,让空气变得清新、天空重新变蓝?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五年立法规划已经表明了我省积极的应对方略——通过分步立法建立长效的大气污染防治制度,让天空回归本色。201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新修订的《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就是其中的一项重要法规。该条例将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一、转变思路防控尾气污染
修订前的老条例防治排气污染,基本都是针对机动车本身的。这在新条例里有了一个质的变化,即由过去‘车-油-路’的防治思路被颠覆为‘路-油-车’,优先从城市规划布局、机动车保有量、新能源汽车、机动车油改气、燃油标準等入手来解决问题,思路更开阔,措施更多样。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最佳化城市功能布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最佳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推广智慧型交通管理,实施公交优先战略,加强行人、脚踏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绿色出行,减低机动车使用强度。这样规定,着眼于从根本上从布局上解决问题,而不是就事论事,局限于机动车本身。
(二)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限制市区机车的保有量。在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机动车的保有量同城市的规模、道路的容量、环境的容量之间有一个比例关係,不能无限制发展机动车。该条规定正是吸纳了委员的意见。
(三)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在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新能源机动车是未来机动车的一个发展方向,从改变使用的能源来减少污染,是一种解决问题的新思路。在现实中,新能源机动车的推广还有不少障碍,需要相关配套政策的支持。有的企业提出,机动车油改气减少了机动车运行成本,但也增加了排气污染,建议在立法中予以规範。考虑到上述意见,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推广新能源机动车,支持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规範机动车油改气。
(四)约束销售环节提供匹配燃油。燃油的质量直接影响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程度。油品达不到相应的标準,机动车再好,也难以达标排放。而燃油的销售,是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的中心环节。销售环节控制好了,自然机动车就难以使用不符合标準的燃油了。因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车用燃油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準,并与本行政区域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準相匹配。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推广使用低硫燃油。同时,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销售的车用燃油不符合本行政区域的车用燃油国家标準和地方标準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百分之五十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明确目标设计严密制度
让在用机动车的尾气排放符合製造当时的排放标準是制定本条例所要实现的基本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需要一系列环环相扣的制度去保障。为此,条例设定了如下制度:首先是机动车尾气实行定期检验和环保标誌制度。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本省施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动车环保检验的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环保定期检验。机动车经环保检验合格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标誌;检验不合格的,不予核发环保标誌。”其次是环保检验和安全检验联动制度。要进行安全检验,首先要机
动车尾气检验合格。机动车尾气检验不合格,拿不到环保标誌。没有环保标誌,就拿不到安全合格标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誌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製造当时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準,并出示有效的环保标誌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办理”。三是超标维修、复检制度。尾气排放超标了就要维修,无论是定期检验还是强制检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环保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排放标準的,应当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换言之,车主不能随便找一个不具资质的维修单位去维修。维修合格后,还要到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合格表明机动车尾气排放合格。否则,还要到维修厂维修。如果从技术上来看,维修没有可能或者不经济,那就要按照国家规定报废机动车。这一系列相互关联的制度为在用机动车达标排放建立了严密的规範。
三、抓住重点充实薄弱环节
机动车环保检验是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重点环节。在环保检验环节,环保检验机构依法规範地实施环保检验,对实现本条例的立法目的十分关键。在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原有的条文对环保检验机构的规範和约束十分缺乏,是个薄弱环节,需要充实。在本次修订中,充分考虑了委员们这方面的意见,充实了以下内容:
(一)规定了对环保检验机构的原则要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从事环保检验,应当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获得省环保部门的委託。”
(二)明确了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的八项行为规範。如按照法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範进行检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定期检定合格,向所在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等。这些行为规範为环保检验机构提供了基本的遵循。
(三)增加了机动车所有人对环保检验结果的异议制度。“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所在地环保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予以答覆。”
(四)设定了对违反了第二十二条行为规範的法律责任。严格的法律责任将对机动车环保机构的检验行为产生合理的引导和充分的约束。
四、开闢渠道方便公众参与
机动车排气污染是个社会问题。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创造清洁的大气环境,每个人都有责任。既然同呼吸,就要共奋斗。在这个过程中既要发挥政府的作用,更要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作用。而要发挥好社会公众的作用,就需要创造有利于公众积极参与的良好机制。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条例在以下两个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
(一)决策前徵求公众意见。无论是政府採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的措施,还是採取黄标车限行措施,条例都要求政府公开徵求公众的意见。同时,还规定在实施这些措施前要在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採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措施,甚至还要求经同及人大常委会审议。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开闢发扬民主的渠道,保护人民民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最终实现决策的民主科学。
(二)实施中鼓励公众参与。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社会公众有参与的积极性,关键在于明确的参与渠道。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和举报方式,依法处理对排气污染违法行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排气污染违法行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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