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于2017年12月29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条例》共七章三十九条,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 发布机关:武汉市第十四届人大
- 批准时间:2018年5月31日
- 实施时间:2018年8月1日
条例发布
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7年12月29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条例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乾旱、大雾、霾、雷电、大风、冰雹、高温、低温、冰(霜)冻、寒潮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分类处置、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气象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人工影响天气及科普教育等经费支出。
第五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人工影响天气等工作;组织协调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具体工作机构(以下称气象灾害综合防御机构)。气象灾害综合防御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开展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气象灾害防御协理人员,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气象灾害防御信息人员。协理人员和信息人员在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气象灾情收集、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和气象科普宣传。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气象灾害综合防御机构及教育、科技、文化等部门应当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八条 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相关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套用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培养气象专业人才,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气象灾害综合防御机构及相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气象灾害综合防御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辖区气象灾害的特点、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作为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依据。
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订并完善本辖区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国土规划部门应当保障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的建设用地,并将其纳入城乡公用设施用地範围。
第十四条 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暴雨天气预测信息,水务、水文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江河湖库和水利工程调度,加强水利防洪工程的管理。水务部门应当做好排水管网和防涝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组织实施清淤疏捞,在涵洞、低洼路段等易涝点设定警示标识。
第十五条 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大雾、霾天气预测信息,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控制和管理,减少霾的发生。机场、港口、公路、航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行业规定适时採取安全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 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大风天气预测信息,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设施安全状况进行检查,採取防範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户外广告设定人加强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园林和林业等相关部门、供电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对各自管理区域内的林木、供电线路等採取避险处理措施。
第十七条 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高温天气预测信息,供电企业应当做好供电準备、电网运营监控和电力调配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落实防暑降温保障措施,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减少或者停止高温时段户外露天作业。
第十八条 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冰冻天气预测信息,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对道路、桥樑融雪防冻工作进行科学调度,做好道路结冰防範,採取相应除冰融雪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增加上路执勤的警力,组织疏导交通,适时採取交通管制措施。
供水企业应当做好供水机电设备运行维护、供水管网防冻工作,确保冰冻条件下供水设备和管网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準的规定。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準规範、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气象灾害综合防御机构及相关部门,综合考虑地理位置、行业特点等因素,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一)制订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二)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员,组织实施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管理工作;
(三)建立气象灾害防御档案,确定防御重点部位,设定安全标誌,实行严格管理;
(四)定期巡查,对气象灾害隐患进行排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五)对本单位人员进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实施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重点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评估的要求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工程项目範围,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桥樑、隧道、高速公路、山区、湖区、景区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增设气象监测站(点),提高气象监测设施智慧型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和预警系统。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整合、交换、共享。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开放气象数据接口;其他相关部门所属的气象监测站(点)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準确、无偿地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协理人员、居民(村民)委员会的气象灾害防御信息人员和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旅游景区(点)、集市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
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高音喇叭、显示屏等多种方式,及时将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递给受影响人员。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成立气象灾害防御指挥机构。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适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民众开展应急避险、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主动了解气象灾害信息,在暴雨、大风、大雾、高温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合理安排出行计画,储备必要的生活用品,採取相应的自救互救措施,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採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气象灾情,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气象灾害综合防御机构及民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播虚假或者非法获取的气象灾情信息。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网路等媒体应当刊播气象防灾减灾公益广告及科普宣传知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鼓励志愿者、志愿者组织根据自身能力,参加气象灾害防御科普宣传、应急演练,有序参与医疗救助、心理疏导和灾后重建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在教育部门、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气象灾害综合防御机构的指导下,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定期开展科普宣传、应急演练等活动,培养和增强学生的气象灾害防範意识,提高其应对能力。
第三十四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气象灾害风险保险业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保险机构发展气象灾害风险保险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未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採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採取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委託,就《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武汉地处南北气候过渡带,气候覆杂多变,属于气象灾害频发区域,暴雨、乾旱、大雾、霾、雷电、大风、高温、冰冻等气象灾害频繁交替发生,由其引发的洪水、内涝、旱情等衍生、次生灾害也较为严重。据统计,全市因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占所有自然灾害损失的比例达到70%以上,对我市经济社会造成巨大损失,给人民民众生活以及生态环境带来很大影响。
我市历来十分重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不断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气象灾害防御投入力度,气象灾害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不断提高。但随着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深入开展,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也逐渐凸显:一是全社会防灾减灾意识不强,存在重建设发展、轻气候生态,重救灾、轻防灾等现象;二是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不到位,基础工作还存在薄弱环节;三是气象灾害防御体系、管理体制、应急机制等尚不完善。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必要在细化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市气象灾害发生特点,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为我市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供法制保障。
二、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共七章三十九条。第一章总则部分,主要规定了气象灾害的界定,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关于气象灾害防御的责任和义务等。第二章预防部分,重点规範了气象灾害预防的基础性工作及主要气象灾害的预防措施。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部分,重点规範了气象设施建设和气象信息的共享、发布、传播等。第四章应急处置部分,主要规範了气象灾害应急机制建立、应急预案启动和应急处置措施等。第五章社会参与部分,重点规定了媒体、学校、保险机构和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的具体举措。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第七章是附则部分。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
条例围绕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分类处置、公众参与”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明确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职责。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等经费支出。二是规定气象主管机构的职责。明确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并要求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具体工作机构。三是要求发挥基层作用,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二)关于气象灾害预防工作
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对人民生产、生活的影响,首要任务是建立全面、科学的灾害预防体系。为此,条例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气象灾害预防工作作了规定:一是在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三条中,对气象灾害的普查、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编制、应急预案的制定、气象基础设施的建设等进行了规範,确立了气象灾害预防的长效机制。二是针对我市近年来气象灾害发生特点,在条例第十四至第十九条中,着重对暴雨、大雾、霾、大风、高温、冰冻、雷电等气象灾害的预防措施作出了规定,明确了相关部门的防御职责。三是在条例第二十一条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职责作了列举规定。四是按照上位法和国务院档案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在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相关内容。
(三)关于气象灾害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一是强化了气象灾害监测能力建设,规定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增设气象监测站(点),提高气象监测智慧型化水平。二是对建设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平台,实现监测信息共享提出了明确要求。规定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和预警系统,实现信息的整合、交换和共享。三是明确规定了气象台(站)、基层组织、公共场所等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义务和途径。
(四)关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为减少气象灾害对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失,及时启动和实施应急预案是气象灾害防御的重要环节。条例第四章从四个方面对此作出了规定:一是明确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成立气象灾害防御指挥机构,适时启动应急预案。二是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开展相关应急处置工作。三是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的相关义务。四是对单位和个人在气象灾情报告、传播等方面作了规定。
(五)关于气象灾害防御的社会参与
为引导社会多元主体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条例专设“社会参与”一章,从媒体宣传、志愿服务、学校教育、保险服务等方面作出规定,进一步完善了社会公众参与机制。此外,还在条例第六条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明确气象灾害防御协理人员和信息人员,开展信息收集和传播等工作,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
(六)关于法律责任
对上位法中已有规定的行为,条例规定了总的原则,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上位法没有规定法律责任,但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行为,条例在地方立法许可权内设定了行政处罚。同时,为强化对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约束,条例第三十七条对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情形作了列举,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制定《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的立法项目之一。为了做好此次立法工作,2015年、2016年连续将《条例》纳入常委会立法调研计画,并于今年条件成熟正式立项。
去年以来,《条例》的立法工作分别在市人大分管副主任的关心指导和带领下有序开展。《条例(草案)》法规案形成后,9月6日,市人大农村委员会召开第四次全体会议专题审议《条例(草案)》,9月13日召开立法说明会,广泛听取和收集各方意见。下面,我就农村委员会对《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位于长江和汉江交汇处,地处南北气候过渡带,气候覆杂多变,属于气象灾害频发区域,暴雨、乾旱、大雾、霾、雷电、大风、高温、冰冻靠等气象灾害频繁交替发生,由此引发的洪水、内涝、旱情、交通事故和意外等衍生、次生灾害较为严重,全市因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占所有自然灾害损失的比例高达70%以上。虽然2013年我市出台了政府规章,但随着地球气候异常导致的极端天气不断出现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深入开展,新情况新问题也逐渐显现,《办法》的局限性不断凸显,为此,进一步规範和加强我市应对气象灾害的发生和保障人民民众生命财产安全,推进我市生态化宜居城市建设,制定本《条例》十分及时和必要。
二、对《条例(草案)》的基本评价
本委员会审议认为,经过反覆论证和徵求意见,《条例(草案)》内容全面,条理清晰,基本涵盖了我市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薄弱问题,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特别在明确市、区人民政府职责、规定气象主管机构职责、进一步发挥基层作用,动用社会力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等几个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和职责分工。本《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将从根本上,长远地促进我市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我市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各方面工作。因此,农村委员会同意将《条例(草案)》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
(一)关于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的问题。第四条、第六条,应增加防御体系的全面建设内容,确保气象规划到区、气象观测点设到街道(乡、镇)一级,预案到村,信息到户,责任到人,要把区所属农场和管委会也涵盖进去,确保无死角,无遗漏。明确基层街道(乡、镇)一级都有分管领导,各居委会、村委会要有具体责任人等。当灾害发生时,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纳入市区应急办统一指挥协调,保证政令畅通;第四条中的经费问题,应当对经费的来源、使用要有实施细则,要确保基层一线气象灾害防御专项经费纳入年初财政预算给予保障;第十条,按照相关规定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应明确由市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
(二)关于预报和预警的问题。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应增加景区气象监测;第二十六条,会同部门应增加卫计部门,主要是防止衍生、次生灾害及重建工作;第二十九条,涉及行政权力的法定效力,应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级责任区内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信息的发布、更新及解除工作,而不能由所属气象台(站)实行;第三十一条,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传递,要与时俱进,形式多样,利用广播、高音喇叭等有效传播方式覆盖所有居委会、村委会等。
(三)关于应急处置的问题。第三十二条,成立气象灾害防御指挥机构应于前面第六条修改意见一致,明确纳入市区应急办管理职责範围,在《条例》中要有明确表述;第三十五条第一段最后表述的应当就近到安全场所暂避,这个安全场所应在城市规划中有明确所指和标识。第三段停止室外施工和户外露天作业,应在条例中明确规定由哪个部门发布和组织实施,违反规定如何处罚等;
(四)关于社会参与的问题。第四十条,应与前述一样居民(村民)委员会的气象信息员应落实到人,并明确工作职责;第四十二条,学校应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等安全教育纳入必修课程,每年应组织一到二次集中培训和学习,并建议纳入各学校年度绩效考核目标範围内。
(五)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法律责任只对是否进行了气象可行性认证一种情形规定了处罚,而其他方面的问题都未规定处罚。这将严重影响《条例》的实施和有效性,同时对第四十五条表述,处3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自由裁量权过大。
(六)其他方面的问题。如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部门排序应前后一致;部门名称概括性表述为宜;还有文字上有较多的地方需要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2017年9月1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会上,共有9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13条次意见和建议,市人大农村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提出了14条次意见和建议。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将条例(草案)送常委会立法顾问书面徵求意见,在市人大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上公开徵求意见,就条例(草案)的制度廉洁性问题徵求市检察院意见。法规工作室对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进行了归纳、梳理,会同市人大农村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气象局对条例(草案)进行认真修改。10月24日、27日,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和法制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两次对条例(草案)进行专题研究,提出修改意见。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作了再次修改。11月3日,市十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听取了法规工作室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并作进一步修改。11月6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条文的精简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篇幅较长,重複上位法的规定较多,建议在国家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有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武汉实际,对内容进行精简,突出立法的针对性。根据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根据立法法的要求,条例作为一部实施性地方法规,修改中应把握以下原则:一是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儘量不作重複性规定;二是上位法虽有规定但内容较为原则的,儘可能结合我市实际进行细化;三是上位法没有规定,但实际工作中问题比较突出、需要通过立法来予以规範的,重点作出规定。按照上述原则,对照上位法的规定,对条例(草案)的内容进行了梳理,删去了5条重複上位法的规定,合併了6条规定,条文共减少8条。
二、关于主管部门职责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五条关于气象主管机构职责的表述不够明晰,建议参照省条例的规定,对其职责作进一步细化。据此,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分两个层面对气象主管机构的职责进行规定:一是规定其法定职责範围内的事项,包括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人工影响天气等工作。二是规定涉及多个部门参与,需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协调的事项,包括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等工作。
三、关于主要气象灾害类型的预防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关于气象灾害的预防规定过于具体,也不全面,建议概括表述。据了解,条例(草案)所规定的暴雨、大雾、霾、雷电、大风、高温、冰冻等气象灾害的预防,针对的是在我市发生较多、造成的影响较大、需要重点防範的七种气象灾害,其他几种发生较少的气象灾害预防,在上位法中都已有规定,条例(草案)没有再作具体规定。同时,考虑到上位法对气象灾害的预防规定得较为原则,为增强法规的实用性、可操作性,在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了部分内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建议结合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增加相应处罚条款。根据地方立法的许可权,结合上位法的规定,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对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
此外,根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汇报,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併予以审议。
内容解读
《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共七章三十九条,分别为总则,预防,监测、预报和预警,应急处置,社会参与,法律责任,附则。主要有五个方面的特点和内容:一是在总则部分明确了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职责和气象主管机构的职责,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具体工作机构。二是在预防部分对气象灾害的普查、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编制、应急预案的制定、气象基础设施的建设作出了规定,确立气象灾害预防的长效机制;针对武汉市气象灾害发生的特点,着重对暴雨、大雾、霾、大风、高温、冰冻、雷电等气象灾害的预防措施作出了规定,明确了相关部门的防御职责。三是在监测、预报和预警部分,明确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增设气象监测站(点),提高气象监测智慧型化水平;规定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和预警系统,实现信息的整合、交换和共享;规範了气象信息的共享、发布、传播等。四是在应急处置部分明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成立气象灾害防御指挥机构;应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适时启动应急预案;气象灾害发生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开展相关应急处置工作;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的相关义务。五是在社会参与部分,从媒体宣传、志愿服务、学校教育、保险服务等方面作出规定,进一步完善了社会公众参与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