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31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规定
-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颁布时间:2013.07.31
- 实施时间:2013.07.31
规定全文
(2013年7月31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规範和保障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增强监督实效,促进司法公正,推进法治武汉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含派出机构)以及其他具有司法职能机关的司法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行使职权相结合,坚持集体行使监督权与实行民主集中制相结合,坚持加强、改进监督司法工作与最佳化司法环境,保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相结合。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完善和落实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式进行,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监督司法的重要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内务司法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联繫和监督司法机关的专门委员会,大会闭会期间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负责监督司法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下列工作进行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涉及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情况;
(三)其他需要监督的司法工作。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监督司法工作的议题: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和办案质量检查等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司法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和日常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监督员、人民陪审员反映集中的问题;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映集中的问题。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方式: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三)组织工作满意度测评;
(四)组织执法检查和办案质量检查;
(五)提出询问和质询;
(六)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所列方式的工作程式,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下列重大事项: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三)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司法工作中的重大违法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五)建议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专项工作报告前,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视察或者调研。
第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每年应当对上年度办结的案件组织开展办案质量检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检查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办案质量检查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时,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
满意度测评结果作为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告的参考依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整改并报告整改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或者办案质量检查可以通过听取汇报、座谈、听证、调查、指定检查或者调卷抽查等方式进行。
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或者办案质量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研究处理。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内务司法委员会徵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蹤检查。
执法检查报告、办案质量检查报告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对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社会影响大、民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可以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相关机关进行专题询问。
进行专题询问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如涉及重大问题当场不能回答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经询问人同意后,在确定的时间内答覆。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有涉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的重大问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质询案的办理依照监督法规定的程式进行。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範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应当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形成的审议意见,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工作存在问题提出的具体整改要求,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整改的措施、在六个月内将整改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支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法律监督工作。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抗诉案件向常务委员会报备的制度。
市人民检察院每半年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工作情况,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适时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检察院履行相关法律监督职责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前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开展旁听庭审、评查办案、见证执行等活动。
第二十条 内务司法委员会处理监督司法工作日常事务的具体职责:
(一)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并提出监督意见,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及时研究处理并书面回复;
(二)支持和督促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在法律监督工作中报告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事项;
(三)协助常务委员会参与了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提请的拟任人员的工作情况;
(四)结合日常工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开展执法检查或者办案质量检查的重点内容的意见和建议;
(五)要求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报送相关反映司法工作情况的材料;
(六)派员列席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的与常务委员会确定的监督议题相关的会议;
(七)定期分析研究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通报,听取情况说明,重大事项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八)接受常务委员会的委託,依法开展监督司法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监督司法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监督司法工作专家谘询委员会,并为之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督促相关国家机关履行职责,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开展工作提供应有的保障和支持;对属于上级国家机关职责範围内的事项,可以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
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遭到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提出控告。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支持,并责成有关部门对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者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要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监督,或者责成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报请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不予办理、故意拖延或者有其他阻挠、妨碍、抵制监督等行为的,常务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成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说明情况并限期纠正;
(二)责成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履职,与监督事项有利害关係的应当迴避;不得泄露秘密,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等机关的司法工作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规定(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3年的工作安排,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起草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并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我受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託,现就规定(草案)说明如下:
一、制定监督司法工作规定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作用,依法行使立法、监督、决定、任免等职权,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努力让人民民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当前,我市的人大监督司法工作情况和司法环境总体上是好的,但人大监督司法工作尚需进一步加强和规範,司法环境也有待进一步最佳化和改善。同时,人民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期盼,也迫切需要人大加强对监督司法工作的制度性建设。因此,制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範性档案,十分必要。
二、规定(草案)形成的过程
年初,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将制定监督司法工作规範性档案列入了今年常委会的工作计画。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胡绪鵾同志对这项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此后,内务司法委员会及时开展了相关工作,立足我市实际,在吸收和借鉴兄弟城市经验的基础上拟定了初稿,随后多次分别召开了部分区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座谈会和在汉知名专家学者论证会,邀请了市委政法委、市政府法制办和部分律师代表座谈,广泛听取意见,对规定(草案)稿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同时,还向省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作了专门汇报,并且专程赴广州等城市人大进行了学习。在起草过程中,常委会分管领导及内务司法委员会还多次徵求和吸收了市法院、市检察院等单位的意见。经过反覆修改,形成了规定(草案)文本。7月10日,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规定(草案)。
三、规定(草案)的主要内容
规定(草案)共28条,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规定了制定规範性档案的依据和目的以及监督对象;二是规定了监督司法工作的原则、监督司法工作的实施主体及其具体内容;三是规定了监督司法工作的议题来源、监督的基本方式以及具体的监督措施和工作程式;四是明确了内务司法委员会协助常委会处理监督司法工作日常事务的具体职责;五是规定了保障监督司法工作和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履职的措施;六是规定了监督自律和拒绝监督的处理措施。
规定(草案)体现了武汉实际,一是积极回应市人代会上代表议案和建议的要求,将最佳化司法环境,保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作为支持和监督司法工作的重要方面予以了专门规定;二是吸收我市监督司法工作已有的经验和做法,将坚持了11年之久并在全国颇具影响力的公检法三机关办案质量检查制度纳入其中;三是规範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行为,强调监督自律和违法责任,并提出了拒绝监督的处理措施。
(一)关于监督对象。儘管“司法”的具体内涵时有变迁,但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诉讼及其延伸活动始终是司法工作的核心。因此,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羁押场所管理、社区矫正和诉讼监督等诉讼及其延伸活动,亦应列入监督司法工作的範围。据此,《规定(草案)》第二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其他具有司法职能机关的司法工作实施监督。《规定(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对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等机关的司法工作监督适用本规定。
(二)关于监督司法的原则。按照宪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及其与“一府两院”的关係,《规定(草案)》第三条规定了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三个坚持与三个结合”的原则,即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行使职权相结合的原则、坚持集体行使监督权与实行民主集中制相结合,坚持加强、改进监督司法工作与最佳化司法环境,保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相结合。
(三)关于监督司法的具体措施和工作程式。《规定(草案)》第九条至第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司法机关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会前视察或调研製度;办案质量检查报告制度;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报告时,对司法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制度;有关监督司法工作的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案的提出以及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织等具体工作程式的专门制度;此外,对常委会关于司法工作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的具体内容以及司法机关就其工作中所存在问题的整改时限和报告时限作出的专门规定。
(四)关于内司委协助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定位及其职责。为了解司法机关的日常工作情况,使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做到有的放矢且落到实处,《规定(草案)》第五条第二款重申了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性质和职能定位,即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联繫和监督司法机关的专门委员会,大会闭会期间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负责监督司法工作的日常具体事务。同时,《规定(草案)》第二十条对内务司法委员会处理监督司法工作日常事务的具体职责进行了细化和明确。
(五)关于保障监督司法工作和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履职的措施。《规定(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常务委员会根据监督司法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监督司法工作专家谘询委员会,并为之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同时,《规定(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应当督促相关国家机关履行职责,为司法机关工作提供应有的保障和支持;对属于上级国家机关职责範围内的事项,可以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遭到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提出控告。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支持,并责成有关部门对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者依法处理。
(六)关于监督自律和拒绝监督的处理措施。《规定(草案)》第四条明确监督司法工作“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不予办理、故意拖延或者有其他阻挠、妨碍、抵制监督等行为的,常务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分别採取的相应处理措施。《规定(草案)》第二十五条对监督自律问题提出了专门要求,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履职,与监督事项有利害关係的,应当迴避;不得泄露秘密,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以上说明和《规定(草案)》,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3年7月30日,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共20余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50余条意见和建议,内司委经过研究讨论,在吸取相关意见基础上,对《规定(草案)》13处条款做了认真修改,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含派出机构)以及其他具有司法职能机关的司法工作实施监督。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完善和落实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监督司法的重要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内务司法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联繫和监督司法机关的专门委员会,大会闭会期间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负责监督司法工作的日常事务。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对下列工作进行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涉及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情况;
(三)其他需要监督的司法工作。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方式: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三)组织工作满意度测评;
(四)组织执法检查和办案质量检查;
(五)提出询问和质询;
(六)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所列方式的工作程式,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专项工作报告前,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视察或者调研。
七、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时,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
八、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进行专题询问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如涉及重大问题当场不能回答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经询问人同意后,在确定的时间内答覆。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形成的审议意见,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工作存在问题提出的具体整改要求,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整改的措施、在六个月内将整改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每年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前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开展旁听庭审、评查办案、见证执行等活动。
十一、将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五项修改为
(三)协助常务委员会参与了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提请的拟任人员的工作情况;
(五)要求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报送相关反映司法工作情况的材料;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要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监督,或者责成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报请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不予办理、故意拖延或者有其他阻挠、妨碍、抵制监督等行为的,常务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成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说明情况并限期纠正;
(二)责成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此外,还对《规定(草案)》的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汇报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