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在2004.11.16由武汉市人大常委会颁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04.11.16
- 实施时间:2004.11.16
人事任免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依法行使人事任免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选的任职资格和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提请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程式提请任免。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决定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等人事任免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任免範围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分别从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的,应当先依照法定程式决定任命其为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代理职务。
决定的代理检察长,由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定一人代理秘书长职务,直到秘书长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秘书长为止。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九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十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下列人员的职务:
(一)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二)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二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并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市直属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四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市直属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五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常委会所任职务。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人员被补选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应当向原任命机关辞去原任职务。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直属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直属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三章 任免程式
第十九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任免案。
任免案应当写明案由。提请任命的,须附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工作实绩等有关材料;提请任命新设定机构人员职务的,须附报设定该机构的批文或者有关的法律法规等材料。
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和所附文字材料,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逾期报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下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对提请任命的人员,必要时,人事任免委员会可以到提名机关或有关部门了解有关情况,听取意见。
对拟任的审判、检察人员,人事任免委员会应当到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对拟任审判、检察人员的情况在市属新闻媒体上向社会进行公示,调查和公示的情况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前,人事任免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审议,并向常委会会议提交审议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的人事任免案,直接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拟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任前应当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向常委会报告。考试的组织工作由人事任免委员会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名人或受委託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提请任免案的说明,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讨论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案时,有关机关应当到会介绍拟提名人选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讨论其他任免案时,提名人或受委託人应当到会报告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等。人事任免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的时候,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和所附材料印发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举行常委会会议前,将人事任免案和所附材料印送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受委託人应当到会作提请任免案的说明,提名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派人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
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拟任免人员可以到会听取意见,回答有关询问,陈述有关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的时候,拟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当到会作供职发言。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向常委会提交书面供职发言材料。
其他拟任人员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是否到会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或者作供职发言。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的时候,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名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作出说明,不能说明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提名机关调查。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已查清的,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提交会议表决以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委会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人事任免案採用无记名方式进行,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任免案,决定接受辞职、撤销职务案时,按逐人表决方式进行;
表决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名单,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名单,採取合併一次表决方式进行;
同一人选同时被提请任职和免职或同一职务有人选同时被提请任职和免职的,先行免职表决,再行任职表决;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决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市人大常委会当场颁发任命书。
市人大常委会对任命的其他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委託人事任免委员会颁发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三十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人事任免案,以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为準,在《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市属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市人大常委会对通过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人事任免案应及时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任职或离职,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前,不得对外公布,不得先行到职或离职。
第三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未获得通过,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以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另一次会议审议,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直属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市直属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凡未提请重新任命的人员,其职务自然消除,不再提请免去其职务。
除前款规定外,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提请任命。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本人在任期内死亡的,其职务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注销。因工作机构合併或者机构名称改变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式重新任免。
因工作调动、退休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去其职务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式免去其职务。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由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其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调查和审议后,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职务议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陈述意见。
第四章 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对需要调查的问题可以组织调查或者转交有关机关调查,调查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报告、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询问或质询、工作评议和测评等形式,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督,对不称职、失职、渎职的人员,依照有关法定程式撤销或者免去其所任职务。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述职,报告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常委会的评议。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1997年3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同时废止。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就提请审议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重新制定《办法》的必要性和经过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1987年7月10日武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1997年3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作了一次修改。《办法》施行以来,为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中共中央颁布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进行了修改。2003年11月,省人大常委会修订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同年2月,市人大常委会重新制定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或修改,都对人大人事任免工作作出了新的规定,也为市人大常委会重新制定《办法(草案)》提供了法律依据。
自1997年《办法》施行以来,市人大常委会在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时,始终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办事相结合,把深化改革、不断创新作为工作的指导方针,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探索出了一些人事任免工作的新举措和新做法,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如常委会为充分发扬民主,加强对拟任人员的了解,在人事任免工作中实行了任前法律知识考试、任前调查、公示、拟任人员作供职发言等制度;再如,为充分表达委员们的意愿,市人大常委会改进了对审判、检察人员任免的表决方式,由多人一次表决改为逐人逐个表决等等。根据实践中的新情况和新经验,这次重新制定《办法(草案)》,对实践证明是成熟的、达成共识的新的任免工作程式进行修改和补充,使其制度化,是非常有必要的。鑒于这次对《办法》修改的内容较多,调整面较大,市人大人事任免委员会提出建议废除原《办法》,重新制定《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市人大人事任免委员会对重新制定人事任免办法做了必要的準备工作。自去年(2003年)下半年开始酝酿、调研,收集有关资料。今年(2004年),市人大常委会把此项工作列入工作要点。按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人事任免委员会于4月初至5月下旬赴外地和部分区人大常委会开展调研。6月上旬,起草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草案)》。8月10日,人事任免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讨论。8月中下旬,分别召开了市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区人大常委会分管主任、市直有关机关或部门及法规工作室负责人的座谈会,徵求了修改意见。会后,人事任免委员会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反覆修改。8月30日,提交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4次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办法(草案)》总则
中共中央颁布的《党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修改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对拟任人员选拔任用的原则、提名人选的任职资格和条件、提名程式等都作了具体规定,据此,《办法(草案)》总则的第二条、第三条对此只作原则性的规定。
(二)关于任免範围
《办法(草案)》第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是根据《地方组织法》规定,应当由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命或决定任命的範围及对象。与原《办法》相比,增加了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七条规定推定代理秘书长的任免事项,是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法律解释,并参照外地人大任免办法制定的;第十条规定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的任免事项,是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製定的。
(三)关于任免程式
《办法(草案)》对任免程式一章的规定,相对原《办法》而言,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一是将内容重複交叉的条款分章节加以规定。原《办法》关于任免程式一章的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二条,既有对任免程式的规定,又涉及有任免对象的内容。这次我们在重新制定《办法(草案)》时,将原《办法》任免程式一章中涉及任免对象的条款,调整到任免範围中加以规定。二是将任免程式倒置的条款加以调整理顺。例如,原《办法》第二十四条先规定常委会会议审议程式,第二十五条再规定任免案的提出、任免材料的报送;再如原《办法》第二十三条先规定主任会议对任免案的审议,第二十六条再规定人事任免委员会对任免案审议、调查等,这些程式条款前后倒置。重新制定的《办法(草案)》按人事任免工作的程式,把该合併的条款合併,该调整理顺的条款进行了调整。任免程式大体按任免案的提出,委员会调查、审议,主任会议讨论,法律知识考试,常委会审议、表决,颁发任命书,任免事项的公布,换届后的重新任命等工作流程逐条加以规定,使《办法(草案)》规定的任免程式较为清晰明了。三是增加了一些新条款。其主要内容是把近几年人事任免工作实践中的一些新经验、新做法加以规範。例如,《办法(草案)》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等,分别对任免案有关审计材料的报送、法律知识考试、任前调查、拟任人员的供职发言、撤销职务议案的程式等任免工作作出了规範,使《办法(草案)》更具有可操作性。
(四)关于开发区法院院长、开发区检察院检察长任期的问题
由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不是行政区划,没有设一级政权组织,因此,开发区“两院”领导人员的任期没有届别,存在“一任管终身”的现象。为了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对开发区“两院”的监督,根据《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和《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的规定,《办法(草案)》第三十二条对开发区“两院”领导人员的任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有利于强化开发区“两院”领导人员对人民负责的意识,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
(五)关于任免监督
监督权是法律赋予地方人大的一项重要职权。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监督,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和规範市人大常委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工作,原《办法》对任后监督工作作了一些规定,这次重新制定的《办法(草案)》将原《办法》第四章任后监督修改为任免监督,其内容既包括规範人大常委会任后监督工作,又强调了对拟任人员的任前审查,把监督关口前移,把好任命入口关。为此,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六款、第七款的规定,《办法(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述职评议是人大任后监督工作的主要形式,《办法(草案)》第三十九条对此单独作出了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草案)》请一併审议。
现就提请审议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重新制定《办法》的必要性和经过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1987年7月10日武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1997年3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作了一次修改。《办法》施行以来,为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中共中央颁布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进行了修改。2003年11月,省人大常委会修订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同年2月,市人大常委会重新制定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或修改,都对人大人事任免工作作出了新的规定,也为市人大常委会重新制定《办法(草案)》提供了法律依据。
自1997年《办法》施行以来,市人大常委会在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时,始终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办事相结合,把深化改革、不断创新作为工作的指导方针,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探索出了一些人事任免工作的新举措和新做法,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如常委会为充分发扬民主,加强对拟任人员的了解,在人事任免工作中实行了任前法律知识考试、任前调查、公示、拟任人员作供职发言等制度;再如,为充分表达委员们的意愿,市人大常委会改进了对审判、检察人员任免的表决方式,由多人一次表决改为逐人逐个表决等等。根据实践中的新情况和新经验,这次重新制定《办法(草案)》,对实践证明是成熟的、达成共识的新的任免工作程式进行修改和补充,使其制度化,是非常有必要的。鑒于这次对《办法》修改的内容较多,调整面较大,市人大人事任免委员会提出建议废除原《办法》,重新制定《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市人大人事任免委员会对重新制定人事任免办法做了必要的準备工作。自去年(2003年)下半年开始酝酿、调研,收集有关资料。今年(2004年),市人大常委会把此项工作列入工作要点。按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人事任免委员会于4月初至5月下旬赴外地和部分区人大常委会开展调研。6月上旬,起草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草案)》。8月10日,人事任免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讨论。8月中下旬,分别召开了市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区人大常委会分管主任、市直有关机关或部门及法规工作室负责人的座谈会,徵求了修改意见。会后,人事任免委员会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反覆修改。8月30日,提交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4次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办法(草案)》总则
中共中央颁布的《党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修改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对拟任人员选拔任用的原则、提名人选的任职资格和条件、提名程式等都作了具体规定,据此,《办法(草案)》总则的第二条、第三条对此只作原则性的规定。
(二)关于任免範围
《办法(草案)》第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是根据《地方组织法》规定,应当由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命或决定任命的範围及对象。与原《办法》相比,增加了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七条规定推定代理秘书长的任免事项,是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法律解释,并参照外地人大任免办法制定的;第十条规定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的任免事项,是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製定的。
(三)关于任免程式
《办法(草案)》对任免程式一章的规定,相对原《办法》而言,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一是将内容重複交叉的条款分章节加以规定。原《办法》关于任免程式一章的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二条,既有对任免程式的规定,又涉及有任免对象的内容。这次我们在重新制定《办法(草案)》时,将原《办法》任免程式一章中涉及任免对象的条款,调整到任免範围中加以规定。二是将任免程式倒置的条款加以调整理顺。例如,原《办法》第二十四条先规定常委会会议审议程式,第二十五条再规定任免案的提出、任免材料的报送;再如原《办法》第二十三条先规定主任会议对任免案的审议,第二十六条再规定人事任免委员会对任免案审议、调查等,这些程式条款前后倒置。重新制定的《办法(草案)》按人事任免工作的程式,把该合併的条款合併,该调整理顺的条款进行了调整。任免程式大体按任免案的提出,委员会调查、审议,主任会议讨论,法律知识考试,常委会审议、表决,颁发任命书,任免事项的公布,换届后的重新任命等工作流程逐条加以规定,使《办法(草案)》规定的任免程式较为清晰明了。三是增加了一些新条款。其主要内容是把近几年人事任免工作实践中的一些新经验、新做法加以规範。例如,《办法(草案)》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等,分别对任免案有关审计材料的报送、法律知识考试、任前调查、拟任人员的供职发言、撤销职务议案的程式等任免工作作出了规範,使《办法(草案)》更具有可操作性。
(四)关于开发区法院院长、开发区检察院检察长任期的问题
由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不是行政区划,没有设一级政权组织,因此,开发区“两院”领导人员的任期没有届别,存在“一任管终身”的现象。为了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对开发区“两院”的监督,根据《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和《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的规定,《办法(草案)》第三十二条对开发区“两院”领导人员的任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有利于强化开发区“两院”领导人员对人民负责的意识,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
(五)关于任免监督
监督权是法律赋予地方人大的一项重要职权。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监督,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和规範市人大常委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工作,原《办法》对任后监督工作作了一些规定,这次重新制定的《办法(草案)》将原《办法》第四章任后监督修改为任免监督,其内容既包括规範人大常委会任后监督工作,又强调了对拟任人员的任前审查,把监督关口前移,把好任命入口关。为此,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六款、第七款的规定,《办法(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述职评议是人大任后监督工作的主要形式,《办法(草案)》第三十九条对此单独作出了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草案)》请一併审议。
修改情况的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4年9月2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听取了市人大人事任免委员会关于《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的说明,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审议意见认为,制定办法是很有必要的,有利于规範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同时就办法(草案)的内容提出了一些意见。常委会审议后,人事任免委员会召开会议认真讨论和研究了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人事任免委员会认为,办法(草案)经常委会会议的审议和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表决通过。
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办法(草案)第五条中推定常委会主任代理人选仅规定因为健康原因不能工作是不够的。同时,有委员提出推定代理主任、代理秘书长由主任会议提名,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审议意见,将“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改为“因故不能工作”,将“主任恢复健康”改为“主任恢复工作”。审议认为,当主任或秘书长缺位时,常委会推定代理人选要通过一定的程式进行,按照地方组织法有关规定,由主任会议的提名比较妥当,因此,办法(草案)第五条、第七条中关于“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的规定,建议不作修改。
二、根据审议意见,删去办法(草案)第十七条中“或者依据法定程式免去其所任职务”。
三、根据审议意见,将办法(草案)第十八条第三款“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内容删去。
四、有的委员提出,办法(草案)第十九条“负有经济责任的拟任人员须附审计结果情况的报告”和“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规定,实际操作起来难以做到。根据审议意见,删去办法(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中“负有经济责任的拟任人员须附审计结果情况的报告”的内容。并且,审议认为,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常委会会议二十日前报送人事任免案和所附文字材料的规定,是根据《武汉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作出的,建议不作修改。
五、有的委员认为,办法(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和人大代表,通过听取工作汇报、视察、调查、询问等形式了解拟任人员情况”的规定,与市委组织部门的考核工作相重複,建议参照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进行修改。根据审议意见,将此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任命的人员,必要时,人事任免委员会可以到提名机关或有关部门了解有关情况,听取意见”。对此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拟任的审判、检察人员,人事任免委员会应当到提请机关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对拟任审判、检察人员的情况在市属新闻媒体上向社会进行公示,调查和公示的情况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还有委员提出,办法(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对审判检察人员的公示,是否只规定到审判庭庭长的範围内。审议认为,根据《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拟任审判、检察人员任前公示的办法(试行)》的规定,凡拟任审判、检察人员的情况都要向社会进行公示。因此,建议对此款不作修改。
六、根据审议意见,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对拟任人员的任职资格、任职条件、任免理由和提名程式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查”。
七、有的委员提出,办法(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增加“是否”两字,改为“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审议认为,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主任会议对“一府两院”提请常委会的议案,只有作出提请本次会议审议还是提请下次会议审议决定的许可权。因此,建议此条不作修改。
八、根据审议意见,将办法(草案)第二十四条中“必要时”修改为“除特殊情况外”。将“可在会议举行七日前”修改为“在举行常委会会议前”。
九、有的委员提出,办法(草案)第三十一条中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未获得通过再次提请任命时,应加上间隔时间的规定。同时提出增加一条,规範政府组成人员出现缺额时,应在一定时间内提请任命的规定。审议认为,此条是依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的规定作出的,人大常委会任命政府组成人员是根据市委的推荐,政府的提名,依法定程式任命,如果对提名时间作出限定,实际操作中很难实施。因此,建议此条不作修改。
十、根据审议意见,将办法(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市直属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市直属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凡未提请重新任命的人员,其职务自然消除,不再提请免去其职务。”
十一、根据审议意见,删去办法(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
十二、有的委员提出,《地方组织法》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撤职案的程式和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等提出撤职案的程式是不同的,同时提出办法(草案)应当加入人大常委会提出罢免案的内容。审议认为,《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六条只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主席团、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案,而对闭会期间罢免案的提出未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办法(草案)不作提出罢免案的规定。同时根据审议意见,将第三十四条中“撤销职务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修改为:“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调查和审议后,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三、根据审议意见,将办法(草案)第四章的标题“任免监督”修改为“监督”。
十四、根据审议意见,将办法(草案)第三十六条中“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人民民众的监督”修改为“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十五、根据审议意见,将办法(草案)第四十条删去。
此外,还对办法(草案)部分条款的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请连同办法(草案修改稿)一併审议。
2004年9月2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听取了市人大人事任免委员会关于《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的说明,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审议意见认为,制定办法是很有必要的,有利于规範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同时就办法(草案)的内容提出了一些意见。常委会审议后,人事任免委员会召开会议认真讨论和研究了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人事任免委员会认为,办法(草案)经常委会会议的审议和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表决通过。
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办法(草案)第五条中推定常委会主任代理人选仅规定因为健康原因不能工作是不够的。同时,有委员提出推定代理主任、代理秘书长由主任会议提名,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审议意见,将“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改为“因故不能工作”,将“主任恢复健康”改为“主任恢复工作”。审议认为,当主任或秘书长缺位时,常委会推定代理人选要通过一定的程式进行,按照地方组织法有关规定,由主任会议的提名比较妥当,因此,办法(草案)第五条、第七条中关于“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的规定,建议不作修改。
二、根据审议意见,删去办法(草案)第十七条中“或者依据法定程式免去其所任职务”。
三、根据审议意见,将办法(草案)第十八条第三款“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内容删去。
四、有的委员提出,办法(草案)第十九条“负有经济责任的拟任人员须附审计结果情况的报告”和“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规定,实际操作起来难以做到。根据审议意见,删去办法(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中“负有经济责任的拟任人员须附审计结果情况的报告”的内容。并且,审议认为,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常委会会议二十日前报送人事任免案和所附文字材料的规定,是根据《武汉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作出的,建议不作修改。
五、有的委员认为,办法(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和人大代表,通过听取工作汇报、视察、调查、询问等形式了解拟任人员情况”的规定,与市委组织部门的考核工作相重複,建议参照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进行修改。根据审议意见,将此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任命的人员,必要时,人事任免委员会可以到提名机关或有关部门了解有关情况,听取意见”。对此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拟任的审判、检察人员,人事任免委员会应当到提请机关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对拟任审判、检察人员的情况在市属新闻媒体上向社会进行公示,调查和公示的情况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还有委员提出,办法(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对审判检察人员的公示,是否只规定到审判庭庭长的範围内。审议认为,根据《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拟任审判、检察人员任前公示的办法(试行)》的规定,凡拟任审判、检察人员的情况都要向社会进行公示。因此,建议对此款不作修改。
六、根据审议意见,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对拟任人员的任职资格、任职条件、任免理由和提名程式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查”。
七、有的委员提出,办法(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增加“是否”两字,改为“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审议认为,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主任会议对“一府两院”提请常委会的议案,只有作出提请本次会议审议还是提请下次会议审议决定的许可权。因此,建议此条不作修改。
八、根据审议意见,将办法(草案)第二十四条中“必要时”修改为“除特殊情况外”。将“可在会议举行七日前”修改为“在举行常委会会议前”。
九、有的委员提出,办法(草案)第三十一条中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未获得通过再次提请任命时,应加上间隔时间的规定。同时提出增加一条,规範政府组成人员出现缺额时,应在一定时间内提请任命的规定。审议认为,此条是依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的规定作出的,人大常委会任命政府组成人员是根据市委的推荐,政府的提名,依法定程式任命,如果对提名时间作出限定,实际操作中很难实施。因此,建议此条不作修改。
十、根据审议意见,将办法(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市直属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市直属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凡未提请重新任命的人员,其职务自然消除,不再提请免去其职务。”
十一、根据审议意见,删去办法(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
十二、有的委员提出,《地方组织法》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撤职案的程式和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等提出撤职案的程式是不同的,同时提出办法(草案)应当加入人大常委会提出罢免案的内容。审议认为,《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六条只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主席团、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案,而对闭会期间罢免案的提出未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办法(草案)不作提出罢免案的规定。同时根据审议意见,将第三十四条中“撤销职务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修改为:“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调查和审议后,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三、根据审议意见,将办法(草案)第四章的标题“任免监督”修改为“监督”。
十四、根据审议意见,将办法(草案)第三十六条中“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人民民众的监督”修改为“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十五、根据审议意见,将办法(草案)第四十条删去。
此外,还对办法(草案)部分条款的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请连同办法(草案修改稿)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