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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元庆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10-11 19:27:51) 知识精选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刑初11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姜辉,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盐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猛,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元庆,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于北京市房山区。因犯惯窃罪、脱逃罪,于1986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6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6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8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盗窃于2015年4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思行,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姜辉、张元庆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0日以京房检一部刑变诉﹝2020﹞1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部分案件事实进行了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姜辉、张元庆及其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1078号起诉书指控:
一、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张姜辉进入被害人高某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三号线某某餐厅旁某某烟酒店内,盗窃现金3000余元及两盒黄鹤楼香烟、一盒长白山香烟。
二、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张姜辉进入被害人徐某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花园路某某烟酒店内准备盗窃时,被被害人徐某发现,并持刀将张姜辉砍伤,后张姜辉逃离现场。
三、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张姜辉进入被害人侯某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某街某某铁锅炖饭店,盗窃人民币1000元、5条5盒软包玉溪烟、两盒细杆黄鹤楼烟、两瓶泸州老窖白酒、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60元。
四、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张姜辉进入被害人陆某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某某烟酒冷食批发部,盗窃人民币3000元。
五、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张姜辉进入被害人庞某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光明大道西侧某某美容店,盗窃人民币30元及银行卡、购电卡、花镜、U盘等物品。
六、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张姜辉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某镇某某村花园北路1号院内的“众好”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送检现场提取拭子经与张姜辉血样进行DNA比对,其似然率为3.0172*1027。
七、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张姜辉进入被害人杨某1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某街联盟村某某小区的某某便利店,盗窃现金400元,玉溪烟(硬盒)1条,玉溪烟(软盒)8条,利群烟4条,南京烟1条、黄金叶2条,监控视频主机一台,钱包一个。经鉴定,送检现场提取拭子经与张姜辉血样进行DNA比对,其似然率为8.0282*1028。
八、2019年4月6日,被告人张姜辉进入被害人乔某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东环路30号某某底商“办公用品”商店内,盗窃现金1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5S手机二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元。
九、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张姜辉进入被害人商标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祥和早市“某某”商店内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人参一根、鹿鞭一根、干海参一盒、人参酒二瓶。经鉴定,送检现场提取拭子经与张姜辉血样进行DNA比对,其似然率为8.8842*1019。
十、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张姜辉进入被害人贾某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某街港中市场北门彩票店内,盗窃现金1900元及刮刮乐彩票。
十一、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张姜辉、张元庆进入被害人刘某1经营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某某雕刻店内,盗窃玉镯、手把件、挂坠、玉壶一套、挂坠链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866.5元。
十二、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张姜辉、张元庆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永安市场内,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柴某经营的某某羊蝎子饭店、被害人段某经营的薄利文具百货店、被害人王某经营的跃强水产调料店、被害人朱某经营的台资味卤肉饭店、被害人任某经营的鲜面条混沌皮店、被害人焦某经营的裕龙熟食糕点商店、被害人刘某2经营的小刘鲜鸡蛋商店、被害人高兴经营的小高调料行商店、被害人肖某经营的秀义糖果干果商店、被害人史树立经营的得力水产调料店等10家门店,盗窃人民币3000余元、手机、香烟、首饰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643元;被盗K金镶翡翠戒指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584元。
被告人张姜辉、张元庆于2019年5月1日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京房检一部刑变诉﹝2020﹞1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张姜辉、张元庆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永安市场内,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柴某经营的某某羊蝎子饭店盗窃现金2000余元;进入被害人段某经营的薄利文具百货店盗窃现金600余元、10余条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643元;进入被害人王某经营的跃强水产调料店盗窃监控主机一台;进入被害人朱某经营的台资味卤肉饭店,盗窃现金20余元、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584元;进入被害人任某经营的鲜面条馄饨皮店盗窃现金500余元;进入被害人焦某经营的裕龙熟食糕点商店盗窃现金800余元;进入被害人刘某2经营的小刘鲜鸡蛋商店盗窃现金4000元;进入被害人高兴经营的小高调料行商店、盗窃现金500余元;进入被害人肖某经营的秀义糖果干果商店盗窃现金1200余元,玉貔貅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K金翡翠镶翡翠戒指价值人民币1800元,进入被害人史树立经营的得利水产调料店盗窃现金7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姜辉、张元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姜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在公诉机关变更起诉的相关事实中,其仅盗窃三四千元现金。
被告人张姜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姜辉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元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在公诉机关变更起诉的相关事实中,其仅盗窃三四千元现金。
被告人张元庆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在公诉机关变更起诉的相关事实中,犯罪金额应以被告人的供述金额为准,被告人张元庆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张姜辉进入被害人高某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三号线某某餐厅旁的烟酒店内,盗窃现金3000元及2盒黄鹤楼香烟、1盒长白山香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姜辉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接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以及被告人张姜辉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张姜辉进入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花园路某某烟酒店内准备盗窃时,被发现并被砍伤,后张姜辉逃离现场。经鉴定,从某某烟酒店门口地上带有血迹的卫生纸团、门口地面血斑、砍刀刀刃上血斑、外套血斑中检出STR分型与张姜辉的基因相同,其似然率为5.6527×1027。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姜辉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DNA鉴定书,接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以及被告人张姜辉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张姜辉进入被害人侯某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某街某某铁锅炖饭店,盗窃人民币1000元,5条5盒软包玉溪烟、2盒细杆黄鹤楼烟、2瓶泸州老窖白酒、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前述被盗物品5条5盒软包玉溪烟、2盒细杆黄鹤楼烟、苹果6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姜辉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侯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接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以及被告人张姜辉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张姜辉进入被害人陆某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某某烟酒冷食批发部,盗窃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姜辉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接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以及被告人张姜辉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张姜辉进入被害人庞某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光明大道西侧某某美容店,盗窃人民币30元及银行卡、购电卡、花镜、U盘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姜辉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接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以及被告人张姜辉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张姜辉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某镇某某村花园北路1号院内的“众好”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送检现场提取拭子经与张姜辉血样进行DNA比对,其似然率为3.0172×1027。被盗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姜辉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购车发票、车辆购置完税证,接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张姜辉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张姜辉进入被害人杨某1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某街联盟村某某小区的某某便利店,盗窃现金400元,玉溪烟(硬盒)1条,玉溪烟(软盒)8条,利群烟4条,南京烟1条、黄金叶2条,监控视频主机1台,钱包1个。经鉴定,送检现场提取拭子经与张姜辉血样进行DNA比对,其似然率为8.0282×1028。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姜辉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杨某1、刘某3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书,送货小票,接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以及被告人张姜辉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9年4月6日,被告人张姜辉进入被害人乔某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东环路30号某某底商“办公用品”商店内,盗窃现金100元,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5S手机2部。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姜辉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乔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接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以及被告人张姜辉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张姜辉进入被害人商标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祥和早市“某某”商店内盗窃笔记本电脑1台、人参1根、鹿鞭1根、干海参1盒、人参酒2瓶。经鉴定,送检现场提取拭子经与张姜辉血样进行DNA比对,其似然率为8.8842×1019。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姜辉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商标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书,接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张姜辉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张姜辉进入被害人贾某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某街港中市场北门彩票店内,盗窃现金1900元及刮刮乐彩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姜辉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贾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接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以及被告人张姜辉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张姜辉、张元庆进入被害人刘某1经营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某某雕刻店内,盗窃玉镯、手把件、挂坠、玉壶一套、挂坠链等物190余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756.5元。前述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姜辉、张元庆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2、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接报警记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以及被告人张姜辉、张元庆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张姜辉、张元庆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永安市场内,采取撬门等方式,进入被害人柴某经营的“某某羊蝎子”饭店盗窃现金2000元;进入被害人段某经营的“薄利文具百货”店盗窃现金600元、10余条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643元;进入被害人王某经营的“跃强水产调料”店盗窃监控主机一台;进入被害人朱某经营的“台资味卤肉饭”店,盗窃现金20元、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84元;进入被害人任某经营的“鲜面条馄饨皮”店盗窃现金500元;进入被害人焦某经营的“裕龙熟食糕点”店盗窃现金800元;进入被害人刘某2经营的“小刘鲜鸡蛋”店盗窃现金4000元;进入被害人高兴经营的“小高调料行”店盗窃现金500元;进入被害人肖某经营的“秀义糖果干果”店盗窃现金1200元、玉貔貅戒指一枚,经鉴定,该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1800元;进入被害人史树立经营的“得利水产调料”店盗窃现金700元。
被告人张姜辉、张元庆于2019年5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二被告人处扣押部分现金及被盗物品。案发后,民警已将被盗玉貔貅戒指发还被害人肖某,将被盗香烟发还被害人段某,将被盗苹果手机发还被害人朱某,同时发还柴某、任某、焦某、刘某2、高兴、肖某、史树立人民币均未143元,发还朱某人民币2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柴某、段某、王某、朱某、任某、焦某、刘某2、高兴、肖某、史树立的陈述,证人韩某、窦某的证言,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接报案记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以及被告人张姜辉、张元庆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姜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元庆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姜辉、张元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姜辉、张元庆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姜辉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犯罪,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姜辉、张元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所提“在公诉机关变更起诉的相关事实中,其仅盗窃三四千元现金”的辩解,以及被告人张元庆的辩护人所提“在公诉机关变更起诉的相关事实中,犯罪金额应以被告人的供述金额为准”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害人的陈述较为明确、亦得到相应的监控录像、部分起获物品的印证,故对二被告人辩解及张元庆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姜辉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元庆的辩护人所提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姜辉、张元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姜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元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姜辉、张元庆退赔相应经济损失,发还各被害人(清单附后)。
四、未起获物品,继续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
五、随案移送的改锥一把、撬棍一根、手电一个、压力钳一把、黑色帽子一顶、蓝色帽子一顶、黑色橡胶手套二只、白色橡胶手套二只、口罩八个(黑色五个、粉色二个、黑色一个)、刮刮乐彩票四百零七张、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其余物品,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飞
人民陪审员 于广命
人民陪审员 王金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 助理 佟家伊
书 记 员 任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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