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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霞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10-12 05:31:08) 知识精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刑初5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78年1月1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系张某之夫。

  被告人张艳霞,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瑞鹏,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霞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艳霞及其辩护人朱瑞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7月26日7时许,在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某某村新村南侧出租大院内,被告人张艳霞无故持斧子将同院租住的被害人张某头部打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艳霞诊断为无精神病,实施违法行为时无精神病症状导致的辨认控制能力障碍,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艳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请法院判令被告人张艳霞赔偿其医疗费3402.2元,误工费78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14152.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艳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合理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艳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艳霞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申请对张艳霞的精神病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26日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某某村新村南侧出租大院内,被告人张艳霞无故持斧子将租住于同院的被害人张某头部打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艳霞诊断为无精神病,实施违法行为时无精神病症状导致的辨认控制能力障碍,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艳霞于2019年8月27日被查获归案。

  经查,因被告人张艳霞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02.2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902.2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艳霞的家属支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艳霞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穆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张艳霞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艳霞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艳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亦表示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张艳霞的家属支付被害人部分费用,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申请对张艳霞的精神病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该精神病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所提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随案移送的物品,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因被告人张艳霞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张艳霞家属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合理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据和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而言,张某所提医疗费一项,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误工费一项,原告人的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其劳动能力等情况酌情支持3600元;所提营养费一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其需要加强营养的情况酌情按50元/天计算7天;所提护理费、交通费一项,原告人的主张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因原告人未提供其住院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艳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艳霞犯寻衅滋事罪,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斧子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张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九百零二元二角。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飞

  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

  人民陪审员  张德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 助理  佟家伊

  书 记 员  任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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