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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慧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10-12 10:44:41) 知识精选 -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23刑初4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慧超,男,1993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河南省武陟县公安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被监视居住。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起诉书、武检一部变诉〔2020〕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裴慧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慧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5日16上午,裴某1(已判处刑罚)与被害人姜某2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被传至嘉应观派出所进行处理。12时许,被告人裴慧超在得知裴某1被打后,和朱某到武陟县公安局嘉应观派出所值班室门口,被告人裴慧超朱某、梅某(已判处刑罚)、裴某1使用拳脚对被害人姜某2实施殴打,导致被害人姜某2面部、胳膊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2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裴慧超供述、被害人姜某2的陈述、证人朱某、裴某1、梅某、杨某、蒋某、姜某1、裴某2、金某、李某、成某、孟某、郭某、刘某、胡某、赛超、赵某、申某、孙某、高某、信培培的证言、伤情照片、证明材料、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慧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吿人系初犯、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慧超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裴慧超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9日16时许,裴某1(已判处刑罚)与被害人姜某2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被传至嘉应观派出所进行处理。同日12时许,被告人裴慧超在得知裴某1被打后,和朱某(已判处刑罚)到武陟县嘉应观派出所值班室门口,被告人裴慧超、朱某(已判处刑罚)、梅某(已判处刑罚)、裴某1(已判处刑罚)使用拳脚对被害人姜某2实施殴打,导致被害人姜某2面部、胳膊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2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裴慧超于2018年1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于2019年12月1日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裴慧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姜某2的陈述、证人朱某、裴某1、梅某、杨某、蒋某、姜某1、裴某3、金某、李某、成某、孟某、郭某、刘某、胡某、赛超、赵某、申某、孙某、高某、信培培等人证言、被害人姜某2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裴某1、杨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嘉应观派出所民警宋红波、李亚军、杨民、屈建辉、吴至臻、金洋洋、周国龙、刘明、荆攀峰证明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投案证明一份、发破案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人梅某、裴某1和朱某的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慧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裴慧超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裴慧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慧聪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裴慧超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慧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小四
人民陪审员 赵发志
人民陪审员 宋 伟
书 记 员 贾云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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