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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国华、张鲁川、刘志强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10-11 21:09:47) 知识精选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刑初28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国华,曾用名秦阿毛,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2009年3月3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14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徐雨朦,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鲁川,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暂住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2018年3月2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飞,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志强,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暂住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2020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辩护人王凯,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军,男,1982年3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暂住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2001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4年3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5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2020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辩护人孙金浩、姜兴强,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叶王潮,曾用名叶王朝,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系绍兴市蓁茂果蔬有限公司,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周徐耀,北京盈科(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国华、张鲁川、刘志强、张军、叶王潮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人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并于同年8月2日恢复审理。2020年8月5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一部刑变诉(2020)1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本案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鲁川在看守所视频室参加诉讼,被告人秦国华、刘志强、张军、叶王潮及上述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变更起诉书指控:
被害人王某1向被告人秦国华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约定利息。2016年初至2017年初期间,因被害人王某1在偿还被告人秦国华人民币400万元后无力支付剩余欠款及利息,经公安机关处理后,被告人秦国华仍多次纠集被告人张鲁川、刘志强、张军、叶王潮等人通过拦截、恐吓等方式索要欠款及利息,严重影响被害人王某1及其妻子何某1的生活及生产经营。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月11日,在民警告知讨债需合理合法后,被告人秦国华仍纠集被告人张鲁川、刘志强、叶王潮等人以围堵的方式将发生冲突被传唤的被害人何某1拦截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派出所内至少2天。
2、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秦国华在明知被害人何某1不同意其代收租金抵债的情况下,纠集被告人张鲁川、刘志强、张军、叶王潮等人以驱赶门卫的方式霸占被害人王某1夫妇经营的宇翼电光源厂厂房。之后,被告人秦国华纠集上述被告人以向该厂租户收租金、水电费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以冲抵欠款及利息。期间,被告人秦国华又擅自变卖宇翼电光源厂财物获利人民币5000元。
3、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秦国华纠集被告人刘志强、张鲁川、张军、叶王潮等人以围堵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1拦截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派出所内7个小时左右。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张鲁川、刘志强、张军、叶王潮分别在绍兴市越城区××柯桥区被民警抓获;2019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秦国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秦国华检举他人在绍兴市越城区××公寓××幢××室内涉嫌赌博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秦国华检举他人在绍兴市越城区××街××号××房内涉嫌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国华、张鲁川、刘志强、张军、叶王潮为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鲁川、刘志强、张军、叶王潮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国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国华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鲁川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秦国华、张军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鲁川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刘志强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张军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叶王潮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秦国华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鲁川、刘志强、张军、叶王潮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被告人秦国华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秦国华系主动投案,属于自首,且后又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均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寻衅滋事行为是因债务纠纷而引起,事出有因,被害人本身恶意赖账行为亦存在严重过错,对于矛盾的激化存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拦截和代收租金行为仅是填补了自身借款的损失,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公司是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招商企业,目前与浙江省经信厅下属单位浙江省技术创新服务中心下属浙江三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创办省级军民深度融合产业创新示范基地,被告人作为单位负责人,对项目推进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4.被告人虽曾有犯罪前科,至今均已超过五年,且两次犯罪罪刑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法庭从经济建设角度考虑,对被告人秦国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鲁川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鲁川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在庭审前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认罪态度良好,可依法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望法院能够采纳。
被告人刘志强的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罪名无异议。2.本案起因是被害人王某1因拖欠秦国华400万元未还,秦等人才向其主张债权权益。被害人王某1存在重大过错,是其过错才导致案件的发生。3.被告人刘志强是被他人叫去催讨债务,只是听从了他人前往相关地点主张合法债权,且在过程中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任何伤害,也没有做出任何过激言行举止,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4.被告人刘志强系初犯、偶犯,且情节显著轻微。能自愿认罪悔罪,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志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军的辩护人提出: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张军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张军的犯罪情节轻微,在犯罪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方式,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4.被告人张军之所以加入本案中,系因为秦国华欠其20万元,为促使秦国华收回欠款系人性始然。不能仅仅以进行方式的不适当就加以过分苛责。5.被告人张军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经过,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军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王潮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叶王潮在本次共同犯罪中并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也不是整个行为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其作为一个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是处于一个从属地位,作用上也只是次要或辅助,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叶王潮虽涉嫌寻衅滋事,但是事出有因,且其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同时受害人自身亦存在过错。3.被告人叶王潮在庭前能认罪认罚,当庭也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4.被告人叶王潮本次犯案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且系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均对经济建设有一定贡献。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叶王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鲁川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该次犯罪中被告人张鲁川实际被羁押时间为25日。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秦国华、张鲁川、刘志强、张军、叶王潮的供述,被害人何某1、王某1的陈述,证人缪某、何某2、何某3、俞某、王某2、金某、单某、丁某、张某、陈某1、韩某、邵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流水、明细表,现金缴存单,承租合同,厂房租赁合同,协议,借条,收条,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胡某、陈某2的证言,杨芳的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秦国华辩护人向法庭提交:1.浙江霆星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人秦国华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拟证明浙江霆星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招商企业;3.浙江三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霆星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合作协议,拟证明双方就杭州寻找军民融合基地进行合作;4.浙江霆星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技术创新服务中心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人秦国华所在公司与浙江省经信厅下属单位浙江省技术创新服务中心合作创办省级军民深度融合产业创新示范基地,秦国华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在该项目建设和推进中有不可替代的关键作用,请求减轻量刑适用缓刑。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定罪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国华、张鲁川、刘志强、张军、叶王潮以拦截、恐吓他人等方式非法催讨债务,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各有侧重,不宜区分主从犯,可依其犯罪情节作相应处罚,被告人张军、叶王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国华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又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鲁川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秦国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鲁川、刘志强、张军、叶王潮均能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均可依法从宽处理。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秦国华、叶王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二人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秦国华、叶王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国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本院(2018)浙0602刑初29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鲁川判处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三、被告人张鲁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二一年一月十八日止);
四、被告人刘志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二○年七月十二日止);
五、被告人张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二○年七月十二日止);
六、被告人叶王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萍
审 判 员 徐 虹
人民陪审员 金月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剑英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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