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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建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10-12 05:10:31) 知识精选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刑初20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建明,绰号“老鼠”,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小学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2020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百益,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建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建明及其辩护人章百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戚建明伙同他人前往杭州市滨江区绿地旭辉城工地门口,采用堵门的方式阻挠工地正常施工。

  2.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戚建明指示闫某(另案处理)驾车前往杭州市滨江区奥体博览城主体育场工地门口,采用堵门的方式阻挠工地正常施工。

  3.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戚建明再次指示闫某等人驾驶牌照为浙AG××××的车辆前往杭州市滨江区奥体博览城主体育场工地门口,采用堵门的方式阻挠工地正常施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建明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戚建明自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戚建明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戚建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戚建明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戚建明伙同他人前往杭州市滨江区绿地旭辉城工地门口,采用堵门的方式阻挠工地正常施工。

  2.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戚建明指示闫某(另案处理)驾车前往杭州市滨江区奥体博览城主体育场工地门口,采用堵门的方式阻挠工地正常施工。

  3.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戚建明再次指示闫某等人驾驶牌照为浙AG××××的车辆前往杭州市滨江区奥体博览城主体育场工地门口,采用堵门的方式阻挠工地正常施工。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戚建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1、岳某、冯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吴某1、梅某、曹某、阮某、张某2、胡某、王某1、边某、闫某、陈某、孙某、刘某1、严某、金某、徐某、吴某2、顾某、王某2、汤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企业登记材料、合同、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签证单、结算协议、银行流水、照片、接处警登记、城管受理单、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戚建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建明以拦截、恐吓等手段阻挠他人生产经营,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戚建明自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本院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建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晓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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