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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刚华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0-10-09 14:44:46) 知识精选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刑更6010号

  罪犯**华,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赣0424刑初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华犯贩卖毒品罪(毒品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华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赣04刑终1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西省赣江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7年06月至2020年06月,获得监狱表扬4个。另查明,该犯系毒品再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赣江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

  (减刑后刑期: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李水金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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