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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红中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调解书

(2020-10-09 12:31:18) 知识精选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调 解 书

  (2020)湘05刑终316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又系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地址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东路203号。

  负责人谭晖,系该支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玉富,湖南复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又系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女,1924年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农民,住洞口县。系被害人唐某之母。

  上诉人又系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男,1949年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退休职工,住长沙市天心区。系本案被害人及被害人唐某之夫。

  上诉人又系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2,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农民,住洞口县。系被害人唐某之长子。

  上诉人又系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3,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无业,住长沙市天心区。系被害人唐某之次子。

  上列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红中,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回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隆回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屈塘山,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农民,住邵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君,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回族,农民,住隆回县。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红中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二○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20)湘0525刑初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的刑事部分在法律期限内原审被告人丁红中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许某1、许某2、许某3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7日9时55分左右,原审被告人丁红中驾驶湘E×××××重型自卸货车从洞口县竹市镇大水村沿茶青公路驶往洞口县高沙镇茶铺街上方向,当行驶至洞口县竹市镇茶青公路X120线6KM+500M路段时,在会车时因占用对方路线且超速行驶(限速40km/h,实际车速为67km/h),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许某1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无牌电动三轮车上的搭乘人员唐某死亡,许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湘E×××××重型自卸货车现登记注册所有人为屈塘山,实际所有人为苏君,车辆登记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9月30日,苏君为该车以营运性货运车辆的性质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26日17时起至2020年9月26日17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人民币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27日0时起至2020年9月26日24时止。苏君签字确认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且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同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人丁红中系苏君雇佣的车辆驾驶人,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B2,有效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23年8月27日。被告人丁红中在2004年1月2日领取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0年1月3日;2019年12月20日领取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限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5年12月19日。此次交通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丁红中驾驶该重型自卸货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做到减速靠右行驶;经司法鉴定发生该交通事故时的行车速度超过了该公路规定的最高行驶速度;该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技术状况中制动系统不符合相关要求规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害人许某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虽有交通违法行为但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乘车人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据此,认定原审被告人丁红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许某1、唐某不承担责任。丁红中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且在事发现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丁红中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唐某的近亲属领取了丧葬费人民币5万元。丁红中支付了被害人许某1医疗费用15951.85元。

  另查明,被害人唐某于1953年2月25日出生,与许某1于1977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于1977年9月28日生育长子许某2,于1981年2月28日生育次子许某3。薛某系被害人唐某的母亲,其现在洞口县生活,系农民,由唐某及薛某的其他儿女米爱宝、米再凡、米金凡、米喜凡、米小华六人共同扶养。唐某的户籍地为湖南省洞口县,其生前有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自2016年12月开始随长子许某2在许某2所有位于洞口县洞口镇蔡锷北路佳和领域4栋607室的商品房居住生活,帮许某2照看孙子许乐晨。

  被害人许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20年1月3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437.29元,支付护理费7200元。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94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19.06元,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01.5元。2020年3月12日,许某1的伤情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1、许某1的伤情不构成伤残;2、自损伤之日起护理期60日。适当时做颜面部祛疤治疗。鉴定前医疗费审核处方发票认定,鉴定后继续治疗费预计7300元。被害人许某1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许某3提交了相应交通、住宿、餐饮票据,经核算,可认定其因处理交通事故及陪同许某1治疗从洞口往返长沙花费部分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8元。

  综上,被害人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836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3772元、丧葬费32997元、被扶养人薛某的生活费10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被害人许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010元,其中医疗费16451.85元、后续治疗费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66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住宿费108元。

  原审采信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相关信息,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死亡证明,收据及领条,酒驾测试单,尿液检测报告,结婚证及死亡证明,不动产权证,入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病历资料,护理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等证据,微信转账记录,从业资格证,投保单,商业险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说明书,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丁某、苏君的证言,被告人丁红中的供述,被告人丁红中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丁红中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红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许某1、许某2、许某3因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836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1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许某1、许某2、许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上诉人薛某、许某1、许某2、许某3与被上诉人苏君,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薛某、许某1、许某2、许某3因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8369元;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许某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10元;

  三、被上诉人苏君赔偿上诉人薛某、许某1、许某2、许某3因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四、上诉人薛某、许某1、许某2、许某3自愿放弃要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五、被上诉人苏君已支付上诉人薛某、许某1、许某2、许某3的丧葬费50000元、医疗费16451.85元作为补偿款,自愿放弃对薛某、许某1、许某2、许某3的追偿权。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湖省南洞口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5刑初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内赔付共计558369元、第三项中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内赔付共计35010元的民事判决自动撤销。

  审 判 长 肖丽忠

  审 判 员 罗庆群

  审 判 员 罗泽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璐雯

  书 记 员 骆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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