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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永乐、巩海亮容留他人吸毒再审刑事判决书
(2020-10-10 00:10:09) 知识精选 -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刑再4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魏永乐,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农民,住桓台县。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于2019年5月16日被桓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9年5月17日被桓台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于2019年10月29日被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原审被告人巩海亮,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住桓台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9日被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辩护人李娣,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永乐、巩海亮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鲁0321刑初49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淄检一部审刑抗〔2020〕8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鲁03刑抗8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葵、李志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巩海亮及其辩护人李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被告人魏永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
1.2019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魏永乐在其位于桓台县的家中,容留被告人巩海亮和张某(另案处理)、姚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
2.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魏永乐在其位于桓台县的家中,容留被告人巩海亮和巩秀阳吸食冰毒。3.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魏永乐在其位于桓台县的家中,容留被告人巩海亮吸食冰毒。
二、被告人巩海亮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
1.2019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巩海亮在其位于桓台县的家中,容留被告人魏永乐和巩秀阳吸食冰毒。
2.2019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巩海亮在其位于桓台县的家中,容留被告人魏永乐和巩秀阳吸食冰毒。
3.2019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巩海亮在其位于桓台县的家中,容留被告人魏永乐吸食冰毒。
4.2019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巩海亮在位于桓台县起凤镇东巩村村东的鱼塘板房内,容留巩秀阳吸食冰毒。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永乐、巩海亮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永乐、巩海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永乐曾有劣迹,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魏永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巩海亮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而原审判决被告人巩海亮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被告人巩海亮辩称,对抗诉意见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抗诉意见无异议。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魏永乐、巩海亮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魏永乐、巩海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魏永乐曾有劣迹,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魏永乐的定罪量刑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对原审被告人巩海亮的定罪正确,但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1刑初496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魏永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原审被告人巩海亮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魏永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巩海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二、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1刑初496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巩海亮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巩海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予以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红利
审判员 成玉华
审判员 胡文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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