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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建军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0-10-09 20:39:26) 知识精选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刑终28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建军,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湖南省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现住湘潭市雨湖区。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2019年10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建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湘0302刑初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建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0月27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倪建军无证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车架号尾数为056559)沿湘潭市雨湖区熙春门路从三大桥方向往八仙桥方向行驶,至双飞燕酒店路段时与未走人行横道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周某相撞,至周某受伤。经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宗申牌电动三轮车隶属机动车范畴,属于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颞脑挫裂伤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受压的症状和体征及脑外伤后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左侧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湘潭市公安局警察支队雨湖大队认定,被告人倪建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倪建军主动拨打110、120,积极筹钱抢救伤者,按照民警电话要求于次日上午到湘潭市投案。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倪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倪建军主动拨打110、120,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建军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倪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倪建军不服,以“量刑畸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倪建军的亲属先期垫付赔偿了被害人周某在湘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6617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倪建军的上诉意见,经查,案发后,倪建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倪建军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倪建军积极救治被害人,先期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对其进一步从宽处罚,但由于尚未完全赔偿到位,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及社区矫正意见,不宜适用缓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刑初6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建军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刑初6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倪建军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周孚林

  审判员  曾仁平

  审判员  易 庆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小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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