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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银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0-10-09 04:25:44) 知识精选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刑更5804号
罪犯陈银,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银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陈银等的犯罪所得,陈银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090085元,陈银承担218017元,并对赔偿总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陈银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浙刑二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以(2015)赣监刑执字第47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以(2018)赣01刑更14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天。
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8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获得监狱考核表扬5次。另查明,该犯系因抢劫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本次减刑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陈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36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燕
审判员 李水金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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