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10月16日富川瑶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2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3月20日富川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修正,2013年3月7日富川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 颁布单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务委员会
- 颁布时间:2013.10.31
- 实施时间:2013.11.01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富川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壮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富阳镇。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同时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与时俱进,团结奋斗,全面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协调发展,努力把富川建设成为美丽幸福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科学文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县加强各民族团结,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瑶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适应。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领导成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与其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的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自治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为政廉洁,秉公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联繫民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实际,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县民族的特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许可权内,对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作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规定,报经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其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检察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本条例、自治县单行条例等为依据。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国家巨观政策的指导下,坚持一、二、三产业协调发展,坚持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实行以农业为基础,工业、商业、旅游、服务业等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多渠道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因地制宜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採取重点扶持政策和灵活措施,积极发展脐橙、烤菸和畜牧水产等特色农业;实施科技兴农,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体系和服务网路;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发展优质、高效安全的生态农业,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县坚持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自然资源。
对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在不违背国家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由自治县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的资源开发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以及在投资、金融、税收方面的扶持和照顾。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的规划、开发、使用和管理,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侵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县实行国有土地储备、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培育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规範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自治机关允许集体、个人有偿承包或转让适度年限的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依法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在安排基本农田保护与建设、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项目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照顾。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矿产资源,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实行合理、有序开採。
自治县内採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耕地,採矿、取土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复垦,并优先复垦为农用地。
自治县依法徵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在安排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和管理等项目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照顾,所获得的资金总额不低于所上缴自治区国库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总额。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编制和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加强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合理调整林业结构,加快林业发展。
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木材採伐限额。
因灾砍伐和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追加採伐限额,不占用自治县年度主伐限额。
自治县依法徵收的育林基金,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的留用比例高于非自治县;自治区在安排使用育林基金时给予自治县适当倾斜。
自治机关在依法明确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利用荒山、荒坡造林发展林业,实行谁种谁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森林资源,对自然保护区和列入国家、自治区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进行管理和保护。搞好封山育林、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加大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火灾防範力度。
自治县在实施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公益林保护工程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合理补偿。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对水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自治县依法徵收的水资源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和水土流失预防治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依法加强龟石水电厂和境内各小水电厂的建设和管理,统筹环境保护和照顾当地民众的生产和生活,促进自治县经济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发展县域经济中的重要作用。
自治机关利用国家外贸扶持政策,积极扶持企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鼓励和支持企业发展优势产品出口。自治县的企业享受国家外贸出口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大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扶持力度,重点支持贫困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帮助贫困地区农民和库区搬迁移民进行开发性生产,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自治机关对贫困村在扶贫项目立项和资金安排上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按照国家政策和规划加快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在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上,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和照顾。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自治县享受有关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自治区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且项目业主为上级部门或者机构的,自治县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确实不能免除配套资金的,自治县的配套比例低于非自治县配套比例。
自治机关加快农村公路建设,加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完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善交通运输条件。自治县农村公路的建设与养护,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专项资金扶持和政策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编制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和利用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族风情等资源,发展旅游业。自治县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和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划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统筹城乡发展,制定具有民族特色的城乡建设规划,加强中心城镇建设;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进程。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徵收的排污费,除按比例上缴中央、自治区国库的部分外,由自治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自治区在安排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时,同等条件下,自治县申报的项目享受优先安排和倾斜照顾。
第四章 财政金融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安排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财政年度预算应当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自治县财政预算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作部分调整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财政本级决算草案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规範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对自治县适当增加均衡性转移支付补助係数;自治县享受的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补助增幅高于非自治县的平均增幅。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最佳化支出结构,确保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向当地居民提供正常的公共服务、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
自治县财政财力不能保证本级公共支出时,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有关程式报请自治区财政帮助解决收支缺口。
自治县因实施国家或者自治区新政策导致的新增支出,按照有关程式报请自治区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给予补助或者在均衡性转移支付中予以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本县的各项建设事业,特别是重点建设项目和农村建设项目,加大信贷投入。自治县享受国家给予民族地区的无息贷款、贴息贷款和低息贷款的优惠,并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收法时,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并确需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县上划的增值税等共享收入的增量部分,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返还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给自治县的财政资金,任何部门不得剋扣、截留、挪用。
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自治县免交或者返还的税费,不抵减各项补助收入和专项资金,不影响各项补助收入和专项资金的分配。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教育方针,依照本县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定、管理、学制、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加强基础教育,巩固九年义务教育,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重视学前教育,关心特殊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水平。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私人办学和其他多种形式办学,促进民办教育发展。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办好职业技术学校,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特别是对初、高中毕业生有计画地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培养城乡实用技术人才。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学校;对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瑶族山区,在县直学校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中、国小民族班,设立助学金加大对困难学生的资助,保护少数民族儿童特别是女童受教育的权利,实现义务教育区域内均衡发展。
自治机关对民族学校及边远山区国小在人员编制、办学条件、教学设施、教育经费上给予照顾。
自治县的中学、职业学校招生时,对贫困、边远、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民族考生和生源较少地区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或者实行定向招生或者保送入学。
第四十条 自治县依法实行教师準入制度和教师聘任制,创新教师补充机制。鼓励教师通过自学、进修等多种方式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技能,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结合自治县经济发展布局和科技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在国家和自治区政策的引导和扶持下,重视开展科学研究。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地方发展实际,切实加大财政对科学技术的投入,支持科学技术发展。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採取优惠政策引进各类专业人才,并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
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以各种形式领办、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对在研究和推广科技中有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加强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等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扶持和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专业、业余文艺团体,培养文化艺术人才,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打造民族文化精品;鼓励各种经济组织、个人投资兴办文化产业,依法规範文化市场秩序。适时举办具有民族传统和民族特色的艺术活动。
自治县加强民族文化的保护和传承,重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发掘、收集、整理和套用,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蹟。扶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展示基地,保护、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自治县财政每年安排必要的专项经费,用于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和徵集工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坚持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质,坚持预防为主、以农村为重点、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加快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加大对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和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形成四位一体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自治县扶持、发展民族医药,建立民族医药基地。充分发挥民族医药在疾病预防控制、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服务中的作用,促进民族医药的继承和创新。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重视挖掘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培养民族体育人才,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民族体育运动,提高竞技水平,增强人民体质。
自治县每四年举办一次全县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依法开展人口和计画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依法严格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画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第六章 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设定或者撤併工作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名额。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在培养、录用国家公务员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注重培养和使用瑶族干部。在公开选拔、配备领导干部时,划出相应的名额,选拔瑶族干部,做到瑶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招录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的名额定向录用本县少数民族报考人员;自治县事业单位、上级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本县少数民族报考人员。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优先招收本县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各类人才为自治县建设服务。对为自治县建设做出显着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具有国家承认大学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生活福利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对为自治县建设服务满一定年限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分别情况给予优待。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工资改革的要求,建立边远地区津贴,提高机关工作人员津贴补贴标準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绩效工资标準,逐步达到或者高于自治区平均水平。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地处边远山区的特点,在自治县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给予生活福利等方面的适当照顾。
第七章 民族关係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友好的社会主义民族关係,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製造民族矛盾的行为。
自治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处理民族问题,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设立民族工作经费和民族教育专项经费,帮助边远山区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进步。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扶持发展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生产。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每年8月3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2天。
每年农曆10月16日为瑶族盘王节,放假1天。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章、牌匾、档案、公告等,应当冠以“富川瑶族自治县”全称。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130926(批准时间)
修订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我代表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将我们自治县自治条例的修订情况向各位领导进行说明,请予审议。
《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是在自治区人大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下,在自治县党委的领导下,经过广泛调查研究、反覆徵求意见并多次与贺州市直单位、自治区有关厅局协调,历时三年多,经过二十多次修改而成,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自治条例修改的必要性
《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于1991年批准实施,1997年9月作了修正。自治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保障依法行使自治权利,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係,增强民族团结,调动全县各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加速我县经济、文化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县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相继修改,条例的部分内容与自治法等法律不相适应,与我县经济体制改革和加快我县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需要不相适应,需要对自治条例作进一步修改。
二、自治条例修改的指导思想、修改的原则和修改的主要过程
自治条例的修改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立法法》为依据,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紧扣县委提出的“生态立县、富民强县”发展战略,以促进我县经济发展和社会长治久安为目标,突出自治特色,力求解决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些实际问题,为加快自治县的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保障。
修改的总的原则:一是坚持法制的统一性依法修改的原则,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自治条例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原则制定和修改,正确处理好统一与自治、国家与地方、全局与局部、特殊与一般的关係。二是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和与时俱进的原则,使修改后的《自治条例》更加符合富川的实际,更好地保障我县的稳定和发展。三是坚持调查研究和走民众路线的原则,广泛徵求社会各界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充分反映全县各族人民的共同意愿。四是坚持以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为修改重点的原则。五是从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和自主权的行使出发,凡不需要用自治权这一权利规範的问题,不再规範在自治条例中,国家法律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工作和职权已有明确规定的,不予重複规範,使之更具有统一性、权威性。
修改的主要过程:2009年4月,经自治县党委批准后,成立了以常委会主任唐辉文同志为组长的条例修改领导小组,并从有关单位抽调人员组成工作机构。同年6月,自治条例修改工作正式启动。
经过几个月的多次修改,在反覆向县直和各乡镇徵求意见基础上,于12月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第八稿。经主任会议讨论后,于2009年12月提交给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审议;2010年6月,提交自治县党委常委扩大会议审议;2010年8月,由贺州市人大组织徵求市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2010年11月报贺州市委审议,2011年元月,市委同意上报给自治区人大民委审查和徵求意见。
2011年3月,自治区有关厅局的意见和建议反馈之后,我们在不断听取区直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不断地完善条例修订稿。对一些事关自治县优惠政策,主要是财政、国土、环保、林业、人事及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规範与自治区有关厅局仍存在较大的分歧。2012年2月,自治区人大民委组织我们及其他县共同到财政厅、发改委、国土厅、交通厅、林业厅、人社厅进行了面对面的协调,意见基本上达成一致后,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2013年元月18日,经自治县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同意将《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草案)提交代表大会表决,2013年3月7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2013年6月24日,自治区人大民委再次组织我县与财厅、发改委、国土厅、交通厅、林业厅、人社厅、环保厅进行协调,有关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
三、关于自治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这次对97修正案的修订,除对原条文的文字进行调整、补充、增删外,对条例的框架结构也重新进行了归类和修改。
(一)关于自治条例框架的修改
经过1997年修改的自治条例设6章58条,修订后,修改为八章57条。其中,保留原文4条,新增11条,部分修改43条,删去11条,修改的地方331处。第一章为“总则”不变;第二章原条例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修改为“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第三章原条例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修订案改为“经济建设”;第四章原条例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修订案将其中的“经济建设”、“财政和金融”、“社会事业”、“人才队伍建设”各单列为一章,即第三、四、五、六章;第五章的“民族关係”顺延为第七章,第六章“附则”顺延为第八章。框架结构作了较大的改动,结构、体例比较科学,突出了自治条例修订的主题,侧重规範了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自治法赋予的在经济建设、财政金融、社会事业、人才队伍建设等方面的自治权利,从而使自治条例更具有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二)关于各章节条款内容修改的主要情况
1.关于第一章“总则”的修改
对于总则部分,保留原条例规範的立法依据、自治的主体民族、自治机关的立法目的和法律地位外,对原总则中的条款作了合併、改写、调整和删除。使“总则”规範的内容準确明了,条理更清楚,符合立法的技术要求。
2.关于第二章“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修改
这一章是将在原条例第二章“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第三章“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内容合併的。根据自治区人大民委的意见和区内外一些民族自治县的做法,这次修改将第三章的内容合併到第二章。将原第四章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内容移到第二章作为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原条例第二、第三章的规範已经很全面,这次修订对一些较为突出的重点问题按照自治法、组织法、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作了一些特殊的规範。
3.关于第三章“经济建设”的修改
这一章是在原条例第四章“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中将有关经济建设的内容单列为一章,即从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在结构上,修订案按资源开发、林业、水利电力、工业、扶贫、交通、旅游、城建和环保等进行了分类、归类和调整。在资源开发、农业生产、土地利用、利益补偿等方面,着重突出自治机关自治权的行使,对其中较为突出的重点问题按自治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作了一些特殊的规範。
4.关于财政金融方面的问题
财政是修订案的修订重点,力求上级在资金、政策上给予我县倾斜和照顾。根据新的财税体制,结合我县财政基础差、底子薄、经济来源单一靠转移支付来维持机关运行的状况,经过与自治区财政厅的协调,在一些专门问题上进行了规範。
增加“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规範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对自治县适当增加均衡性转移支付补助係数,自治县的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补助增幅高于非自治县的平均增幅。”等内容。
5.关于社会事业的问题
修订案除调整充实了原条例的一些内容外,还新增加了“自治县实行严格的教师準入制度和教师聘任制,创新教师补充机制,鼓励教师通过自学、进修等多种方式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技能,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即第四十条。在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修订稿也增加了一条,即第四十三条,共三款。
6.关于人才队伍建设的问题
关于人才队伍建设方面的问题,原条例中已作了一些规範,修订案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一是对选拔少数民族人才和录用自治县工作人员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明确。二是根据国务院西部政策措施的有关规定和广东连南、连山、乳源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增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机关招录公务员时,按照有关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的名额定向录用本县少数民族报考人员;自治县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录用本县少数民族报考人员。”作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三是为了鼓励人才长期为自治县的建设服务,增加了“对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中具有国家承认学历的大学以上文凭(含大学)或者取得中级职称以上的,对其生活福利方面给予照顾。”作为第五十条第一款。
7.关于第七章“民族关係”的修改
为了切实巩固和发展自治县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係,实现民族共同繁荣,巩固安定团结的局面,修订案对第五十二条进行了修改,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製造民族分裂”改写成“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製造民族矛盾”。增写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民族工作经费和民族教育专项经费,帮助边远山区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进步”。
8.关于第八章“附则”的修改
这一章未作较大的修正,增加了县庆日、盘王节为本条例规定的一天假日的内容。
尊敬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位领导,富川瑶族自治县是一个国定贫困县,也是老少边穷县,财政收入单一,自给不足,靠转移支付来维持机关的正常运转,请各位领导考虑富川的实际情况,给予富川更大的支持和帮助。
以上说明和自治条例修订文本,请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富川瑶族自治县报请批准的《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已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在审议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的合法性没有提出疑义,对条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民族委员会于2013年7月31日召开会议,对条例的合法性进行审议,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条例部分条文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文逻辑顺序调整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了自治机关的外延及职责,第四款规定了自治机关的驻地,为使条例的逻辑结构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保持一致,应当将第一、二、三款移至第二章,将第四款移至第二条。民族委员会经研究,认为第三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执行”的规定,已包含在第二款关于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和自治权的规定之中,且有关国家法律、法规也对此项职责作了明确规定,在条例中不必赘述,建议删去第三款;同时建议将第一、二款后移至第二章,作为修改后的第五条,将第四款前移至第二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条第二款。
二、关于完善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规定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自治县招录公务员、自治县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规定,不够全面,没有对企业和上级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作出相应规定,应予以补充规定。民族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第二款中增加上级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内容;同时,建议新增一款作为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自治县的企业及上级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优先招收本县少数民族人员。”
三、关于为自治县服务的各类人员的待遇问题
民族委员会认为,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三、四款规定了自治机关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给予照顾、优待,属于自治机关鼓励各类人才为自治县建设服务的具体规定,应合併规定为宜。经与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共同研究后,民族委员会建议将第三、四款併入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各类人才为自治县建设服务。对为自治县建设做出显着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具有国家承认大学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生活福利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对为自治县建设服务满一定年限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分别情况给予优待。”
四、关于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1天,而《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2天,两个条例的放假天数不一致,应作统一规定。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经研究,建议将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天数修改为2天,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持一致。民族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自治县自治条例有权对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天数作出具体规定,且其他省(区、市)的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大多也对自治州或者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和民族传统节日放假天数作了规定,其中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天数为1-3天不等。因此,民族委员会建议尊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放假1天”修改为“放假2天”。
此外,民族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条例提出了一些文字修改建议。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对条例文本作了相应调整并上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民族委员会认为,调整后的条例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合法性上没有问题,建议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批准该条例。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情况说明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交付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批准,同时提出了一些完善条例的意见。民族委员会于2013年9月24日下午召开会议,再次对条例的合法性进行了审议。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题注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题注只需标注法规最后一次通过批准的时间,建议将原题注删去后修改为:“2013年9月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原题注列举了历次会议通过、修正、批准的时间,符合立法技术规範,建议保留原题注的表述,同时增加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条例时间的表述。民族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尊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二、关于个别文字修改的问题
1.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表述不够完善,为防止对旅游资源进行破坏性开发,应当对开发行为予以限制,建议在该款中“开发旅游资源”之前增加“按照规划”的表述。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研究后,同意採纳此修改意见。
2.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中“自治县的企业及上级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企业”表述不够準确,建议修改为“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研究后,同意採纳此修改意见。
三、关于适用範围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二条应当明确规定条例的适用範围,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富川瑶族自治县内所有民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认为,条例第二条第一、二款是关于自治县主体民族和其他世居民族,以及自治机关所在地的规定,而第二条第三款已对适用範围作了明确规定,建议对第二条不作修改。民族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尊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四、关于对企业离退休人员给予照顾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五十条关于自治机关在自治县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对企业离退休人员给予生活福利等方面适当照顾的规定,不甚妥当,因为企业中有不同所有制的企业,面比较广,都由自治县财政对其离退休人员给予照顾,实际操作上存在困难,建议删去该条中的“企业”二字。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认为,该条中的企业是指自治县的国有企业,自治机关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有责任对自治县国有企业的离退休人员给予生活照顾,其他性质企业的离退休人员的生活由社会养老保险予以保障,实际操作中不会出现要求财政负担的情况,建议保留该条中的“企业”二字。民族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尊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五、关于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体现对少数民族的重视,拉动消费,套用足国务院有关自治县年节及纪念日放假的政策,建议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2天”修改为“放假3天”。富川瑶族自治县认为,规定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2天,是根据上位法的授权并结合本县实际所作的规定,不宜再作修改。民族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尊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已按上述修改意见对条例作了个别文字调整。民族委员会认为,经调整后的条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批准。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