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指行刑者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结束一个犯人的生命。
缓刑称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予以量刑,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
定义
缓期执行
简称为死缓,属于死刑的一种。
死缓是对罪行足够死刑者,在判处死刑的同时给与2年的缓期。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多数国家都有将死刑减为徒刑的司法程式,但都需要在判决之后按照个案情况(例如因法庭推翻原判、或者狱中表现良好)决定。死缓则是在量刑的时候就与“立即执行”的死刑区分开来。
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缓是我国独创的刑罚执行制度,它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归属于死刑的执行制度。
一般来说,死刑者基本上没有立即执行的,大多数都给予了缓期执行。
死刑
也称为极刑、处决,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罚之一,指行刑者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结束一个犯人的生命。而遭受这种剥夺生命的刑罚方法的有关犯人通常都在当地犯了严重罪行。儘管这“严重罪行”的定义时常有争议,但在现时保有死刑的国家中,一般来说,“蓄意杀人”必然是犯人被判死刑的其中一个重要理由。
缓刑
称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予以量刑,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
制度形成
形成原因
新中国建立之初,形形色色的反革命破坏活动十分猖獗,斗争形势异常複杂。为了巩固新生政权,进行了镇压反革命的运动。1951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首次提出对反革命分子适用死缓刑罚。毛泽东同志在1951年4月30日特意批示:“杀人不能太多,太多则丧失社会同情,也损失劳动力。……凡无血债或其他引起民愤的重大罪行,但有应杀之罪者,例如有些特务或间谍分子,有些教育界及经济界的反革命等,可判死刑,但缓期一年或二年执行,强迫他们劳动,以观后效”。
形成过程
1951年5月8日,毛泽东同志又亲自起草了《中共中央关于对犯有死罪的反革命分子应大部分採取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政策的决定》,正式提出了“死缓”一词。这个决定下达不久,全国公安会议在北京召开,对“死缓”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对那些罪该处死,但没有血债、民愤不大者,应当採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
1979年制定的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保留了关于反革命罪的罪名,将死缓制度正式引入法典,并将死缓的适用範围扩大到反革命罪以外的其他严重刑事犯罪。1997年3月修订《刑法典》,虽然取消了关于反革命罪的规定,却将死缓制度保留了下来(只是将死缓变更的条件即执行死刑的条件,由原刑法规定的“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修改为“故意犯罪的”)。
历史作用
毛泽东同志提出“死缓”这一全新的刑名,是与他重视人的思想改造密切相关的。毛泽东多次强调:“人是可以改造的,就是政策和方法要正确才行”。1965年8月,在一次接见外宾的谈话中,他特别指出:“犯了罪的人也要教育。动物也可以教育嘛!牛可以教育它耕田,马可以教育它耕田、打仗,为什幺人不可以教育他有所进步呢?问题是方针和政策问题,还有方法问题”。可见,“死缓”制度的确立体现了“慎刑”思想,主张慎施刑罚,注重对犯罪的人的教育、改造和挽救。自1951年大规模适用死缓以来,该制度在减少处决罪犯的数量上起到了重要的历史性作用。而且,对反革命分子适用死缓的规定,在当时对于分化瓦解敌对阵营、争取社会各阶层的同情、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也曾起到一定积极的作用。
然而,历史在前进,时代在发展。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如何全面认识死缓制度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课题。随着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类推制度、收容审查制度等明显不符合法治精神、不合时宜的刑事司法制度先后通过修订立法得以取消。然而,遗憾的是,基于惩治反革命的特定历史背景而创製的死缓制度,却没有随着反革命罪的取消而得到应有的必要的重新审视。
功能评价
降低了死刑威慑力,妨害刑罚预防价值的实现
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从字面上看,其前景应该是执行死刑为常态,不执行死刑为例外;既然是“缓期”,给人的印象是执行死刑只是暂缓而已,除特殊情况,二年后被判处的对象一般将被执行死刑,而实际情况恰恰相反。据了解,多年来特别是刑诉法修改以来,虽然法院每年判处死缓的案例并不少,但因犯罪分子在二年考验期故意犯罪而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实际执行死刑的案件,却廖廖无己。正如一些论者所言——从司法实践看,被判处死缓两年期满,百分之九十九点九都得到了减刑。真正抗拒改造被执行死刑是极个别的。我国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上述规定,一个依律当剥夺其生命的罪犯,在判处死刑后,只是由于附带了“缓期”之条件,通常即可以免死,如若此时再把自己知道的他人重大犯罪轻鬆地检举揭发,或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则刑期一般就只剩下十五至二十年了。试问,弹性如此之大的死缓制度究竟还有几何威慑力可言?毋庸讳言,司法实践中,一些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在诉讼中正是看中了我国死刑制度雷声大雨点小大的弊端,而千方百计地为自己开脱罪行:或千方百计高价聘请知名律师为其辩护,或不遗余力地向被害方给付天价赔偿以求因“悔罪表现较好”被判死缓,或在平时作恶间有意掌握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为自己被绳之以法后得到宽宥的“护身符”。因为犯罪分子很清楚,不管採取什幺手段,只要自己搭上了死缓这班车,实际上无异于未被判处死刑,随之而来的还有减刑、保外等等更如意的前景。试想,罪恶深重、依法应处以极刑的犯罪分子每每抱有这样的心理动机对待自己的严重罪行,刑罚对罪犯固有的教育改造功能以及罚当其罪产生的社会预防功能又岂能不大打折扣,进而潜移默化地给社会治安带来不可低估的负面影响。
导致死刑判决增多
长期以来,人们往往习惯于看到死缓制度积极的一面,即有利于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而忽略了其客观上容易造成将本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人为地升格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造成死刑判决增多的弊端。儘管现实中判处死缓的当事人事后绝少被实际执行死刑,死缓从某种意义上说更像是在业内人士中间传递的一张“看上去很美”的“虎皮”,但法律界以外的人士对此制度的奥妙却往往无意去深究——毕竟你判处的是死刑,是杀头的极刑,至于死缓后究竟有几个人能够实际执行死刑,则很少有人关心(至于西方某些对我国存有偏见的人士,更是以所谓“中国死刑案件多”为口实,乐此不疲地攻击中国的人权状况),这对于树立我国尊重生命权的国际形象显然十分不利。
增加了司法暗箱操作的可能性
实践中,对于本应判处死刑的案件,常常由于证据不好或託了人情而被判处死缓,死缓事实上成了“下台阶”的处理方式或办成了人情案、关係案。对当事人来讲,“死缓”与死刑相比,可谓一生一死,天壤之别,因为实际上死缓只相当于有期徒刑24年,所以,当事人家属会竭尽全力疏通关係、走门路以求保命。尤其值得关注的一个现象是:近年来,在高官贪腐案件的处理上,儘管案值特别巨大、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但极少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当然,废除死刑、刑罚轻缓化是国际潮流,但同时,不可否认,一个更具有制度性含义的理由就是死缓也是死刑的一种,这样的判决不属于畸轻畸重,即使检察院实施审判监督,亦很难成功抗诉。我们应该看到,目前,在我国承认死刑的前提下,对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还应保留死刑的适用,而死缓的替代适用不利于司法公正价值的真正实现。
死缓制度的运行已陷入困境,在国内,由于死缓制度适用的弹性空间一定程度上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温床,使一些死刑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应有制裁;在国际上,因死缓制度存在而导致的死刑判决增加的事实为国际反华势利恶意攻击中国人权状况提供了藉口。
必要性
(一)争议
中国政府和一些人认为死缓是在不废除死刑的前提下,提倡仁政,做到少杀慎杀的手段
和死刑立即执行相比较,提供了避免冤案错案,错杀无辜的可能。有利于保存人证,进一步调查案件。鼓励罪犯在服刑期间立功。另有人士,包括一些法学家则指出了死缓的下列问题:与死刑不衔接。目前中国刑法认为死缓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罚,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然而由于刑法第50条的规定,死缓罪犯只要在缓刑期间不故意犯罪,即可指望至少被减刑为无期徒刑。这和死刑的定义(剥夺罪犯生命的刑罚)相差甚远。与其他徒刑不衔接。上述死缓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做法,实际上并不比直接判处无期徒刑更重。加重司法腐败。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二者虽然都属于死刑,但对犯人来说几乎就是生与死的差别。一个罪案在什幺情况下能被宽大判为死缓,在实践上存在较大的任意性。因此死缓为舞弊、贿赂等司法机构的腐败行为提供了机会。
(二)构建科学合理的刑罚制度体系的需要
刑法学界大多认为死缓的适用条件有两个:一是罪该判处死刑,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罪该判处死刑”是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是指犯罪分子的罪行极其严重,达到应判死刑的程度。至于哪些案件在何种情形下应当判处死刑,散见于刑法分则的若干具体罪名中。“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适用死缓的实质条件,也是适用死缓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区别所在。如何理解“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成为认识死缓制度的关键所在。刑法中未作进一步表述,“两高”亦无相关司法解释。
一般来说,从以下巨观和微观两方面考虑:
1.政策性理由:如维护安定团结局面的需要,对由于历史、地理、人文等原因导致冲突发生的犯罪,如应当判处死刑,一般适用死缓。国家宗教、民族政策的需要,为维护少数民族地区的稳定、维护民族团结、照顾信教民众的宗教感情。国家对外政策的需要,考虑国际交往和国际影响因素,对可能有损对外关係、国际声誉的应判处死刑案件的犯罪人,适用死缓。
2.个案性理由:如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表现、被害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来判断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对此比较一致的理解,基本上同高铭暄、马克昌两位教授主编的一部刑法学讲义中所列举之情形:一是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二是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或者其他在同一或同类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三是被害人的过错导致犯罪人激愤犯罪的;四是犯罪人有令人怜悯之情形的;五是有其他应当留有余地情况的等等。
上述情形与适用无期徒刑的条件事实上已经基本一致,至少并没有多大出入,因此判处死缓的案件,通常完全可以直接判处无期徒刑。况且,根据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只要行为人在两年的羁押考验期“没有故意犯罪”,考验期结束后就一律同样要“减为无期徒刑”(由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处于在押状态,除可能实施越狱或者侵犯他人生命健康的特定犯罪外,并不具备实施抢劫、强姦等其他故意犯罪之条件,况且其明知考验期内是否故意犯罪直接关係到自身生命前景,出于趋利避害的自然选择,其再实施故意犯罪的情形极其罕见)。既然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二年后除极个别再度故意犯罪者,都要改为无期徒刑,那幺,何不在当初就直接判处无期徒刑,这样岂不是更节省诉讼资源和简化诉讼程式?在死刑(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和无期徒刑之间,设定死缓这样一个中间层,如果适用不当,一方面很容易把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升格为判处死缓,同样也很容易把应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降格判为死缓。这就从根本上混淆了剥夺生命刑与限制自由刑两个刑种之间的原则界限,破坏了我国刑罚体系的严肃性、规範性和科学性。
(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需要
2004年修宪确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为我国人权实践提供了根本性的保障。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死缓制度设立的初衷是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充分体现恤刑思想,而死缓制度的存在恰恰描述了一种二律背反的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一方面,相比于死刑,强调犯罪人的人权及作为人的尊严,另一方面,相比于无期徒刑,追求符合预防犯罪目的的犯罪对策,体现重罚、威慑。由此可见,对于慎刑思想的理解仅局限于死刑适用层面,而不是在刑罚选择适用层面,这种观念因离开了刑罚结构的合理配置而显狭隘。从理论上讲,刑罚的适用受到功利性和人道性的双重製约,所谓功利性是指刑罚对犯罪的有效抑制,应使刑罚适应遏制犯罪的需要;所谓人道性是指刑法对人权的有效保障,在调整刑罚结构的时候,应当儘可能地使刑罚轻缓。死刑的适用应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手段,是没有其他方法来防止犯罪,刑罚的改造作用发挥不了,则退而求其次,利用死刑的处罚和隔离作用。因此,既然不具有执行死刑的迫切性,司法机关应作出有利于犯罪人的司法选择,採用自由刑取代死刑,真正体现慎刑思想,实现刑罚的轻缓化。
(三)适应国际废除死刑发展趋势的需要
随着近代以来基本权利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人类逐步认识到尊重人的生命,重新审视死刑在现代刑罚中的价值,重新思考和权衡社会利益和个体生命利益之间的关係,同时国际刑法学者研究认为“能给人们心里以最大影响的,并不是刑罚的残酷,而是刑罚的持续时间”。因此,限制直至废除死刑是国际大趋势,顺应这一历史趋势,应当削减死刑,而死缓是归属于死刑的执行制度,死缓大量适用的逻辑结论必然是死刑判决数量增加,这与世界趋势背道而驰。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新形势下,应本着解放思想、与时俱进的精神,对历史上形成的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在内的各项法律制度适时进行必要的审视与反思,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权衡其利弊得失,并基此重新规制与完善现行法律规範体系。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形势、阶级力量对比的深刻变化,特别是阶级斗争作为主要矛盾逐渐淡出历史舞台,由建国初期镇压反革命的阶级斗争需要衍生的死缓制度,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日益显现出了政策性、灵活性过强,稳定性、威慑力不足等“硬伤”,无论从理论和实践上看,该制度的存在均弊大于利,因此有必要通过修订刑法予以废止。
来源
死缓的概念来源于中国律法传统。按清律,死刑分为立决及监候。二者无论判决过程、适用罪行俱有所不同。按律,大逆、大盗等极恶方会判处斩立决。立决者,案件交由刑部批覆,着即执行。其他获死罪者,判斩监候,一律暂缓行刑。需待秋天,经过秋审或朝审后,再由皇帝勾决。遇上认为情有可原者,改判流刑、徒刑。
执行情况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不对外公开死刑判决或真实处决的人数。每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仅报告死刑(包括立即执行和死缓)以及5年以上徒刑的总判决数。一些学者声称,实际判决的死刑中很大一部分是死缓。据国际特赦组织粗略估计,中国2005年全年死刑判决、处决人数分别在3900、1770人左右。由于死缓的处决率较低,这二者之差可能有相当一部分是死缓造成的。
死刑缓刑期间的刑事奖惩条件
死刑缓刑期间的刑事奖励:减刑。
在死刑缓刑期执行期间,如无故意犯罪,则死缓执行结束后,自动减为无期徒刑。
在死刑缓刑期执行期间,如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则在死刑缓期结束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
死刑缓刑期间的刑事处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有再犯罪,经查证属实,则执行死刑。
争议
中国政府和一些人认为死缓是在不废除死刑的前提下,提倡仁政,做到少杀慎杀的手段:
和死刑立即执行相比较,提供了避免冤案错案,错杀无辜的可能。有利于保存人证,进一步调查案件。鼓励罪犯在服刑期间立功。另有人士,包括一些法学家则指出了死缓的下列问题:
与死刑不衔接。目前中国刑法认为死缓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罚,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然而由于刑法第50条的规定,死缓罪犯只要在缓刑期间不故意犯罪,即可指望至少被减刑为无期徒刑。这和死刑的定义(剥夺罪犯生命的刑罚)相差甚远。与其他徒刑不衔接。上述死缓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做法,实际上并不比直接判处无期徒刑更重。加重司法腐败。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二者虽然都属于死刑,但对犯人来说几乎就是生与死的差别。一个罪案在什幺情况下能被宽大判为死缓,在实践上存在较大的任意性。因此死缓为舞弊、贿赂等司法机构的腐败行为提供了机会。
死刑定义
死刑,也称为极刑、处决,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罚之一,指行刑者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结束一个犯人的生命。而遭受这种剥夺生命的刑罚方法的有关犯人通常都在当地犯了严重罪行。儘管这“严重罪行”的定义时常有争议,但在现时保有死刑的国家中,一般来说,“蓄意杀人”必然是犯人被判死刑的其中一个重要理由。
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行刑者基于相关权力,结束一个犯人生命的刑罚,世界上最古老、同时最严厉的刑罚之一。对罪大恶极、严重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分子予以坚决镇压,在严惩罪犯者与威慑有犯罪企图者,保护合法居民的各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以及人类伦理道德底限等方面,拥有特殊及重要作用,其效果也非常显着。在各类私有制度社会,作为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它必然将像法庭、监狱、警察等国家机器一样,拥有长期的存在合理性。
目前适用死刑的罪名(不同国家以其具体规定为準):蓄意谋杀、严重的故意伤害、强姦、暴力抢劫、劫持、绑架、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情节极其严重的各类普通刑事犯罪、数额巨大的贪污受贿等。
在中国,死刑分为死刑、缓期2年执行(死缓),与死刑两种死刑判决。
目前按国际惯例不适用死刑的人群:实施犯罪时未成年的人(中国为18周岁)、审判时怀孕的女子、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中国法律规定,年龄在18-74周岁的罪犯适用于死刑。
《刑法》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规定: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1. 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2. 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死刑减刑);
3. 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不必等两年)
第五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八十三条 ……犯第一款罪(指贪污罪),有第三项(“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