勇敢心资源网

当前位置:首页 > 百科 / 正文

适航证

(2020-01-09 02:59:28) 百科
适航证

适航证

航空器适航证(airworthiness certificate),是由适航当局根据民用航空器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对民用航空器颁发的证明该航空器处于安全可用状态的证件。适航证分为标準适航证和限制适航证。只拥有临时国籍证的航空器不能申请适航证,但可以申请特许飞行证。

飞机製造商的新机型要在全球市场上投放,除了要得到欧洲航空安全局(EASA)和美国航空管理局 (FAA)的适航证外,还需要获得进口国家相关监管部门的证明。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适航证
  • 外文名:airworthiness certificate
  • 规定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 类型:标準适航证和限制适航证
  • 颁发方:适航当局
  • 用于:证明处于安全可用状态的证件

功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均明确规定:设计、生产及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须向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书、生产许可证书及维修许可证书。航空器需有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适航证,方可飞行。如果没有获得该证明,则飞机将无法投入运营。取得中国正式国籍登记的航空器可以申请适航证。适航证分为标準适航证和限制适航证。只拥有临时国籍证的航空器不能申请适航证,但可以申请特许飞行证。

适航检查

适航监察员对申请适航证的航空器的适航检查应在航空器製造、组装或改装现场进行。检查按照《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记录单》。
适航检查应当包括对航空器各种合格性证件、技术资料、持续适航档案的评审及对航空器交付时的技术状态与批准的型号设计的符合性的检查。

民用申请注销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
以上文本均指现行有效版本,除非下文有具体说明。
最新适航证法规
·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 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标準
· 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
· 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CCAR-183)
· 国内民用航空器适航审查收费办法(试行)
· 航空发动机适航标準
· 载人自由气球适航规定
· 螺旋桨适航标準
· 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行和适航检查规定
· 航空器适航检定给证规则
· 航空器产品装备及其零组件适航验证管理办法
·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暂行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 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
·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发动机适航标準的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 航空器飞航作业管理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 航空人员检定给证管理规则
·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第三次修订《运输类飞机适航标準》的决定
· 关于修改和换髮《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 大陆籍航空公司申请飞航(大陆台商春节返乡项目)包机作业程式
· 大陆籍航空公司申请飞航两岸春节客运包机作业程式
· 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实际操作考试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实际操作考试大纲》的通知
· 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近洋航区适任证书考试发证补充办法
·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
·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的规定
·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 维修和改装一般规则
· 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运输的暂行规定
· 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 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运输的暂行规定
· 民航局关于民用飞机管理的暂行规定
· 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 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审批程式的暂行规定
·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
·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 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
·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加拿大运输部关于经营协定航班的技术要求和程式的议定书
·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加拿大运输部关于经营协定航班的技术要求和程式的议定书
· 航空体育运动管理办法
· 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规定
· 关于加强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意见
· 国务院批转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加强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意见的通知
·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等各国适航规定

指导档案

《民用航空器及其相关产品适航审定程式》(AP-21-AA-2008-05R2)
第一章 总则
第21.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适航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规定。
第21.2条 适用範围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型号合格审定、生产许可审定和适航合格审定,包括下列证件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一) 型号合格证;
(二) 型号设计批准书;
(三) 补充型号合格证;
(四) 改装设计批准书;
(五) 型号认可证;
(六) 补充型号认可证;
(七) 民用航空器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设计批准认可证;
(八) 生产许可证;
(九) 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
(十) 零部件製造人批准书;
(十一) 技术标準规定项目批准书;
(十二) 适航证;
(十三) 出口适航证;
(十四) 外国适航证认可书;
(十五) 特许飞行证;
(十六) 适航批准标籤。
第21.3条 定义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适航证适航证
(一) 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 民用航空产品:除第九章外,指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
(三) 零部件:指任何用于民用航空产品或者拟在民用航空产品上使用和安装的材料、仪表、机械、设备、零件、部件、组件、附属档案、通信器材等。
(四) 设计符合性:指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设计符合规定的适航规章和要求。
(五) 製造符合性:指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製造、试验、安装等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第21.4条 溯及力
对民用航空产品适航合格审定的溯及力规定如下:
(一) 1987年6月1日(含)以后设计、製造民用航空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
(二) 1987年6月1日以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进行过设计定型的航空民用航空产品,如果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可以不再申请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但是对涉及安全和适航性的缺陷,局方将按照有关适航规章,要求对其进行必要的改装或规定必要的使用限制;
2. 1987年6月l日(含)以后对上述民用航空产品进行设计更改,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章;
3. 民用航空产品的设计人或製造人如继续生产,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章、第五章;
4. 1987年6月1日以前已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级定型的军用航空产品,如继续生产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
第21.5条 合格审定程式
申请人申请本规定第21.2条所述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适航合格证件,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填写相应的申请书并提交规定的档案资料。
局方收到申请后,根据需要组织评审组预评审。局方收到评审组预评审报告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按照受理通知书的要求,交纳相关费用。
在确认收到申请人交纳的相关费用后,局方根据需要组织审定委员会和审查组或者监察员开展审查工作。收到审定委员会、审查组或者监察员提交审查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颁发适航合格证件的决定;不予颁发证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21.6条 豁免
有关豁免的规定如下:
(一) 受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中有关条款约束的人,可以因技术原因向民航总局适航部门申请暂时或永久豁免某些条款。
(二) 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适航部门提交包括下述内容的申请豁免报告:
1. 请求豁免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及其具体条款;
2. 豁免的原因以及为保证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所採取的措施和限制;
3. 豁免涉及的範围,包括航空器及适用期限;
4. 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如果适用,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 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组织评审组进行评审,并在收到评审组提交评审报告后做出是否批准其豁免申请的书面决定。
第21.7条 飞行手册
航空器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或其权益转让协定受让人,或者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应当在每架航空器交付给使用人时,在航空器上提供经局方批准的现行有效的飞行手册。
第21.8条 故障、失效和缺陷的报告
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或者项目出现故障、失效和缺陷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
(一)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零部件製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準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者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权益转让协定受让人,在确认其製造的任何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或者项目出现的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了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二)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生产许可证、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零部件製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準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者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权益转让协定受让人,在确认其製造的任何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或者项目由于偏离了质量控制系统而出现的缺陷可能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三) 如果已经确认是由于不恰当的维修或非正常的使用而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任一情况,或者知道使用人或其他人已经向民航总局或者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报告,则本条第(二)项所述证书持有人或者权益转让协定受让人不必再提交报告;
(四) 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按照本条第(一)、(二)和(五)项的规定报告:
1. 由于航空器系统或者设备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引起着火;
2. 由于发动机排气系统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使发动机或相邻的航空器结构、设备或者部件损伤;
3. 驾驶舱或客舱内出现有毒或者有害气体;
4. 螺旋桨操纵系统出现故障、失效或者缺陷;
5. 螺旋桨、旋翼桨毂或者桨叶结构发生损坏;
6. 在正常点火源附近,有易燃液体渗漏;
7. 由于使用期间的结构或材料损坏而引起剎车系统失效;
8. 任何自发情况(如疲劳、腐蚀、强度不够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结构的严重缺陷或损坏;
9. 由于结构或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的任何异常振动或抖振;
10. 发动机失效;
11. 干扰航空器的正常操纵并降低飞行品质的任何结构或飞行操纵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
12. 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套或一套以上的发电系统或液压系统完全失效;
13. 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个以上的空速仪表、姿态仪表或高度仪表出现故障或失效;
(五) 在确认故障、失效或缺陷存在后48小时内,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证书持有人或者证书权益转让协定受让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民航总局或者报告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1. 航空器的序列号;
2. 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机载设备,则该机载设备的系列号和型别代号;
3. 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发动机或螺旋桨,则该发动机或螺旋桨的系列号;
4. 民用航空产品型别;
5. 涉及的零部件、组件或系统的标誌,包括零件件号;
6. 故障、失效或缺陷的性质;
7. 故障、失效或缺陷出现的时间、地点和初步原因分析。
第二章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
第21.11条
适用範围
本章适用于下列证件的申请、颁发和对证件持有人的管理:
(一) 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
(二) 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
(三) 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的型号认可证;
(四) 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的补充型号认可证。
第21.13条 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的资格
具有民用航空产品设计能力的人具备申请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资格。
第21.15条 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书和申请档案
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档案:
(一) 申请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的,提交设计特徵、三面图和基本数据;
(二) 申请航空发动机型号合格证的,提交设计特徵、工作特性曲线和使用限制说明;
(三) 申请螺旋桨型号合格证的,提交设计特徵、工作原理和使用限制说明;
(四) 相应的验证计画。
第21.16条 专用条件
对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由于下述原因之一使得有关的适航规章没有包括适当的或足够的安全要求,由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制定并颁发专用条件:
(一) 民用航空产品具有新颖或独特的设计特点;
(二) 民用航空产品的预期用途是非常规的;
(三) 从使用中的类似民用航空产品或具有类似设计特点的民用航空产品得到的经验表明,可能产生不安全状况。
专用条件应当具有与适用的适航规章等效的安全水平。
第21.17条 适用规章的确定
申请型号合格审定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适用的民用航空规章:
(一) 除非CCAR-23的第23.2条、CCAR-25的第25.2条、CCAR-27的第27.2条、CCAR-29的第29.2条、CCAR-34和CCAR-36另有规定,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应当表明其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符合下述规定:
1. 除下述情况外,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之日有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
(1) 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另行规定;
(2) 选择或者根据本条的要求符合申请之日以后的有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
2. 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制定的专用条件。
(二) 特殊类别航空器指局方指定的尚未颁布适航规章的某些种类航空器,如滑翔机、飞艇和其他非常规航空器。对于特殊类别航空器,包括安装其上的发动机、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当符合CCAR-23、25、27、29、31、33、35中适用的要求或民航总局适航审定职能部门认为适用于该具体的设计和预期用途且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
(三) 运输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其他类别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及航空发动机、螺旋桨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自申请之日起计算。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证明其民用航空产品需要更长的设计、发展和试验周期,经局方审查批准后,申请书的有效期可以延长。
(四) 如果在第21.17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或者已经明确不可能取得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可以:
1. 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新的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书;
2. 申请延长原申请书的有效期。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当使其设计符合某一日期有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该日期由申请人自己确定,但不得早于申请书延长期到期前第21.17条所规定的有效期的时间。
(五) 如果申请人慾使其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提交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书之后生效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修订版本,则也应当符合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认为与该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直接有关的修订版本。
(六) 对于初级类航空器,以及装在其上的发动机和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当符合CCAR-23、27、31、33、35中适用的要求,或者局方认为适用于该具体设计和预期用途且具有可接受的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并且符合CCAR-36中适用于初级类航空器的噪声标準。
第21.19条 需要申请新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民用航空产品的更改
如果对民用航空产品的设计、动力、推力或者重量的更改过大,以致需要对该民用航空产品与适用规章的符合性进行实质的全面审查,则需要申请新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
第21.21条 型号合格证的颁发: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和运输类航空器;载人自由气球;特殊类别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
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航空器(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运输类、载人自由气球或者特殊类别航空器)、航空发动机或者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
(一) 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规定的专用条件;
(二) 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认为其型号设计和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航规章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三) 军用航空产品的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已经提供鉴定验收资料和实际使用记录,证实该产品实质上具有与适航规章要求相同的适航性水平。对于利用军方使用经验证明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或者规定相应的使用限制保证飞行安全的,局方可以同意该产品不必符合会使申请人负担过重的某些适用条款;
(四) 对于航空器,相对其申请的型号合格审定类别没有不安全特徵或特性。

审批许可权

根据《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R3)和《民用航空器及其相关产品适航审定程式》(AP-21-AA-2008-05R2),国产全新航空器的标準适航证或特殊适航证由航空器製造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办理。

受理部门

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适航审定处
电话:020-86130011;传真:020-86304190
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云霄路163号;邮编:510405

需要的资料

根据《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R3)第21.172条,适航证申请资格及申请资料如下: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适航证;
(二)合法占有、使用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的中国使用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者申请另发适航证;
(三)适航证申请人应当视具体情况向局方提交下列档案:
1.按规定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书》;
2.《製造符合性声明》;
3.航空器製造国或者航空器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出口适航证;
4.航空器构型与批准或认可的型号的构型差异说明;
5.重要改装或重要修理后用以证明该航空器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以及确保持续适航性所需的有关技术资料;
6.持续适航档案清单;
7.航空器满足适用的适航指令的声明和所完成适航指令清单;
8.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在进行航空器适航检查过程中,适航证申请人还应按《民用航空器及其相关产品适航审定程式》(AP-21-AA-2008-05R2)第2段或第3段(按适用)提供技术资料供局方检查。

办理程式

根据《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R3)第21.5条和《民用航空器及其相关产品适航审定程式》(AP-21-AA-2008-05R2)第2段或第3段(按适用),适航证办理程式如下:
(1)审核申请资料,如果申请人及申请项目符合规章和程式,项目予以受理,发出受理通知书,确定审查组。不予受理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审查组按《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R3)第21.173条执行适航检查,具体工作内容、工作程式和检查单见《民用航空器及其相关产品适航审定程式》(AP-21-AA-2008-05R2)第2段或第3段(按适用)。通过适航检查确认有关航空器是否符合《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R3)第21.174条要求。
(3)审查组做出是否符合《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R3)第21.174条要求的审查意见,并提交审查报告。
(4)在收到审查组提交的审查报告后,做出是否颁发标準适航证或特殊适航证(按适用)。不予颁发证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适航证

办理期限

根据《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R3)第21.5条,办理期限如下:
(1)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意见。
(2)根据审查组审查报告,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颁发标準适航证或特殊适航证的决定。

变更或延续

(1)适航证的更换或重新颁发
出现《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R3)第21.176条第(一)或(二)款规定的情况时,应申请适航证的更换及重新颁发。
适航证的更换或重新颁发,申请人按《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R3)第21.176条第(三)款提交申请资料。
局方按本表格“办理程式”进行办理。
(2)适航证有效期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R3)第21.179条规定,在中国注册登记期间,除非被暂扣、吊销或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航空器在按照各项规定进行维修并按照各项运行限制运行时,其适航证长期有效。
(3)适航证的转让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R3)第21.181条规定,适航证可以随航空器一起转让。
(4)适航证的更改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R3)第21.182条规定,对适航证的任何更改,应当向局方提出申请。

撤销和注销

根据《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R3)第十二章罚则,如违反CCAR-21-R3有关规定,按适用性对证件持有人予以警告(第21.345条)、罚款(第21.347条)、暂扣证件(第21.349条)、吊销证件(第21.351条)或者停止生产、运行和经营(第21.353条)的处理。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R3)第21.177条具体规定了在两种情况下适航证将被暂扣或吊销。

备注

进口航空器标準适航证或特殊适航证,应向民航局适航审定司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档案记录审批

确认申请人提交的《适航证申请书》[AAC-018]填写準确无误;
确认航空器(含所安装发动机、螺旋桨)已通过型号认可审查,型号审定过程中的遗留问题已得到解决,型号认可证及其数据单、生产许可证现行有效;
审核製造过程中的技术资料和记录,确认航空器满足经批准的型号设计,所有设计更改均得到批准;
确认航空器完成所有适用的适航指令;
审查製造人按规定对航空器进行试飞的有关报告;
确认持续适航性档案的完整有效;

颁发证件

所申请的航空器经适航监察员检查,在确认其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后,即可在现场签发《民用航空器标準适航证》[AAC-023]。2010年9月16日,民航中南局代表首次到中航工业特飞所,现场颁发A2C飞机适航证。
当适航监察员认为有必要对标準适航证的有效期或航空器的使用进行限制时,应在向申请人颁发标準适航证之前,在标準适航证“备注”栏内注明使用限制或有效期。
声明:此文信息来源于网络,登载此文只为提供信息参考,并不用于任何商业目的。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baisebaisebaise@yeah.net
搜索
随机推荐

勇敢心资源网|豫ICP备190275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