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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

(2020-04-29 16:40:40) 百科
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利用土地营造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同农用地使用权相区别,是对土地进行非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而从事建设的权利。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建设用地使用权
  • 外文名:the right of construction land use
  • 类型:土地的权利
  • 根据:《物权法》
  • 性质:他物权、用益物权
  • 客体:国家所有的土地 

概念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物权法》第135条)。

特徵

第一,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存在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之上的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标的仅以土地为限;而且由于我国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郊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所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存在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不包括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我国《物权法》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可见,如果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如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造住宅、村内建设公共设施),则不属于《物权法》第12章所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以保存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为目的的权利。这里的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是指在土地上下建筑的房屋及其他设施,如桥樑、沟渠、铜像、纪念碑、地窑,建设用地使用权即以保存此等建筑物或构筑物为目的。
第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虽以保存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为目的,但其主要内容在于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因此,上述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的有无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存续无关。也就是说,有了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后,固然可以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地上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的存在,也无妨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即使地上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灭失,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不消灭,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仍有依原来的使用目的而使用土地的权利。
由于人类文明的进步、科学与建筑技术的发展,土地的利用已不再限于地面,而是向空中和地下扩展,由平面而趋向立体化。在这种情况下,理论上有主张採纳空间权制度,以促进并规範对空间的有效利用。所谓空间权或称空间利用权,是指对地上或者地下空间依法进行利用,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但是,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中,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于土地的利用,并不以地面为限,而包括土地上下之空间。因而土地所有人亦可依据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就地面上下空间的一定範围为他人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也可以在自己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上设定次建设用地使用权。所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应当能够满足土地的立体化与多层次利用的需要。我国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四,是他物权、用益物权、有期限物权、不完全物权、主物权、定限物权、不动产物权。

产生方式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产生,如果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角度来考察,就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一种不动产物权,则不动产物权的一般取得原因(如继承),自然也适用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此只叙述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的几项特殊原因。根据承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法律属性,可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分为两大类: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它的产生方式包括:

划拨方式

土地划拨,是土地使用人只需按照一定程式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批准即可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不必向土地所有人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我国物权法规定,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採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3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包括: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上述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出让方式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国家以土地所有人身份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者通过这种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即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划拨相比,出让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交易性。出让是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必须以书面契约的形式完成。
(二)有偿性。交易性决定了出让的有偿性,土地使用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缴纳土地出让金。
(三)期限性。以出让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均有期限限制。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有四种形式:协定、招标、拍卖和挂牌。
协定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作为出让方,与土地使用人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协商一致后,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契约的行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採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採取协定方式。协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协定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协定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準地价的地区,协定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所在级别基準地价的70%。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协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15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的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第16条规定,以协定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适用出让契约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变更协定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契约,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如果在获取较高的土地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性的目的或者特殊要求,採取招标的方式比较合适。
拍卖出让国有加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制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採取招标、拍卖、协定、挂牌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採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契约。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契约一般包括下列条款:①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②土地界址、面积等;③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④土地用途;⑤使用期限;⑥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⑦解决争议的方法。

流转方式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土地使用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如转让、互换、出资、赠与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基于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事实,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即取得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1、乡(镇)村公益用地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设立的公益组织,在经过依法审批后,对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公益事业的非农业用地所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许可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2、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档案,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许可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如果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期限

我国法律、法规中对于土地使用权的期限,是分别不同种类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规定。通过土地划拨及乡(镇)村建设用地程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无期限的。通过这种程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除了法律规定的使土地使用权消灭的原因外,可以无期限地使用土地。
通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的规定,按照土地的不同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1)居住用地70年;(2)工业用地50年;(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5)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每一块土地的实际使用年限,在最高年限内,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双方商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的,当事人应当採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契约。契约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内容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就是地上权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1、占有和使用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就是为保存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土地的权利,因此使用土地是土地使用权人的最主要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在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所限定的範围内进行。例如,限定房屋的高度、限制房屋的用途,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时不得超出该项範围。由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使用土地的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实现其权利,自然以占有土地为前提;同时,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也可以準用不动产相邻关係的规定。
2、权利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处分其权利。这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既然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以保存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则其必须与建筑物共命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併处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範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併处分。但是,在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如果当事人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做了限制,则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得转让其建设用地使用权。
(2)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为抵押权的标的物,此时,其地上的建筑或其他工作物也随之抵押。另外,当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抵押时,其使用範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随之抵押。
(3)出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作为出租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租赁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租人)仍须向土地所有人履行义务。
但是,通过土地划拨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有在下列几种情况下,才可以转让、抵押、出租:①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②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③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④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其他情况下,通过划拨土地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3、附属行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在其地基範围内进行非保存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附属行为,如修筑围墙、种植花木、养殖等。
4、取得地上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补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以及其他附着物,其所有权应当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立法例上有认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于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取回权。但取回难免会使物受到毁损,而且即使取回后恢复土地的原状,也往往对土地不利,从社会的利益上看是有害的。因此,立法例上又往往确认土地所有人对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以购买权补救之,即土地所有人以时价购买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时,地上权人不得拒绝。这种购买权是否行使,由土地所有人决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得勉强;而且该项购买权一旦行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即不得再行使其取回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另一方面,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义务
1、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契约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2、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时,应当将士地返还给所有权人,原则上应恢复土地的原状。因此,如果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取回地上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及附着物为恢复原状的手段时,则取回不但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也是他的义务。
3、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权利消灭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原因主要有:
1、因为使用期限届满而未续期(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被依法收回。《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使用权: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契约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物权法》第184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法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不动产给与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规定,已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3、土地灭失。作为权利客体的土地不存在,则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然消灭。
《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级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由于订单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注意事项

1.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採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契约。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3.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併处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範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併处分。这就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中的“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原则。比如《物权法》146条和147条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明确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範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4.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物权法》148条)

法律法规

我国现行规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等,有关内容如下: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

一、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徵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一)国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範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二)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有拍卖、招标和协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採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定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採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採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採取双方协定的方式。採取双方协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採取下列方式:(一)协定;(二)招标;(三)拍卖。
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契约。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三)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拨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认

二、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认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认实行登记和发证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

三、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有期限限制,对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般没有期限限制。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义务

四、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义务
(一)按照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同意和人民政府批准,并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契约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档案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变更协定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四十三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变更协定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徵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二)缴纳出让金等费用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约定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契约,并请求违约赔偿。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準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契约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契约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契约,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契约,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五、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一)关于流转的方式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售、交换、赠与、抵押及出租等。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範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此外,暂行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二)关于对流转的限制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併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契约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契约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三)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流转
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準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担保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此外,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流转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抵押登记。
(四)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流转时的关係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时流转;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流转时,其使用範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範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範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範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第二十四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範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範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範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

六、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因公共利益、城市规划的需要,以及土地闲置和使用权人其他违反契约的行为提前收回。因公共利益、城市规划等原因收回的,应当给予使用权人适当的补偿。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穫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契约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契约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契约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徵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契约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第四十七条规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根据法律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可以因公共设施建设、不按约定的用途使用或者土地闲置收回。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乡镇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闲置两年以上或者因停办闲置一年以上的,应当由原土地所有者收回该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申请续期

七、关于申请续期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準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契约,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期满后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处理

八、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处理
暂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

九、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主要原因有:土地灭失、期限届满和提前收回等。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暂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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