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範新经营模式下的出口捲菸免税的税收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捲菸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该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捲菸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性质:法律法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画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随着国家菸草行业进出口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完善,捲菸出口经营模式发生了变化,实行捲菸出口企业收购出口、捲菸出口企业自产捲菸出口、捲菸生产企业将自产捲菸委託捲菸出口企业出口的经营模式,为规範新经营模式下的出口捲菸免税的税收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捲菸出口企业(名单见附属档案1)购进捲菸出口的,捲菸生产企业将捲菸销售给出口企业时,免徵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捲菸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并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免税核销管理。
(一)捲菸出口企业应在免税捲菸报关出口(出口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準,下同)次月起4个月的申报期(申报期为每月1日至15日,下同)内,向主管捲菸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办理出口捲菸的免税核销手续。办理免税核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出口捲菸免税核销申报表(附属档案4)。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申报时出口货物尚未收汇的,可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日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在试行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地区,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企业,可以比照相关规定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税务机关以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审核免税核销;属于远期收汇的,应按照现行出口退税规定提供远期结汇证明。
4.出口发票。
5.出口契约。
6.出口捲菸已免税证明。
(二)退税机关应对捲菸出口企业的免税核销申报进行审核(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电子信息的比对审核),对经审核符合免税出口捲菸有关规定的準予免税核销,并填写《出口捲菸免税核销审批表》(附属档案5)。退税机关应按月对捲菸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情况,填写《出口捲菸未申报免税核销及不予免税核销情况表》(附属档案6),并将该表及《出口捲菸免税核销审批表》传递给主管捲菸出口企业徵税的税务机关,由其对捲菸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捲菸按照有关规定补徵税款。
二、有出口经营权的捲菸生产企业(名单见附属档案2)按出口计画直接出口自产捲菸,免徵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捲菸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免税核销管理:
(一)捲菸出口企业应在免税捲菸报关出口次月起4个月的申报期内,向退税机关申报办理出口捲菸的免税核销手续。申报免税核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出口捲菸免税核销申报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提供要求与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相同。
4.出口发票。
5.出口契约。
(二)退税机关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捲菸出口企业的免税核销申报进行处理。
出口自产捲菸的捲菸出口企业实行统一核算缴税的,省税务机关可依据本通知有关规定製定具体管理办法。
三、捲菸生产企业委託捲菸出口企业(名单见附属档案3)按出口计画出口自产捲菸,在委託出口环节免徵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捲菸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免税核销管理:
(一)捲菸出口企业(受託方)应在捲菸出口之日起60日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四条规定,向退税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有关资料审核无误且出口捲菸牌号、捲菸生产企业、出口国别(地区)、外商单位等与免税出口捲菸计画相符的,由退税机关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捲菸出口数量超过免税出口捲菸计画以及未在列名口岸报关等不符合免税出口捲菸规定的,退税机关一律不得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二)捲菸生产企业(委託方)应在免税捲菸报关出口次月起4个月的申报期内,向主管其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捲菸的免税核销手续。申报免税核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出口捲菸免税核销申报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複印件。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複印件。申报时出口货物尚未收汇的,可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日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複印件;属于远期收汇的,应提供远期结汇证明複印件。
4.出口发票。
5.出口契约。
(三)主管捲菸生产企业(委託方)的退税机关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捲菸生产企业(委託方)的免税核销申报进行处理,对捲菸生产企业(委託方)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免税核销申报以及经审核不予核销的,应通知主管其徵税的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补徵税款。
四、捲菸出口企业以及委託出口的捲菸生产企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本通知规定期限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或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可在申报期限内向退税机关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申请延期申报,经核准后,可延期3个月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或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五、出口捲菸的免税核销应由地市以上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六、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捲菸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12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了出口经营模式调整的捲菸出口企业出口的免税捲菸比照本通知执行。本通知下发后,尚在出口经营模式调整过程中的捲菸出口企业在报省国税局批准后可暂按现行规定进行免税出口捲菸税收管理。
随着国家菸草行业进出口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完善,捲菸出口经营模式发生了变化,实行捲菸出口企业收购出口、捲菸出口企业自产捲菸出口、捲菸生产企业将自产捲菸委託捲菸出口企业出口的经营模式,为规範新经营模式下的出口捲菸免税的税收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捲菸出口企业(名单见附属档案1)购进捲菸出口的,捲菸生产企业将捲菸销售给出口企业时,免徵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捲菸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并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免税核销管理。
(一)捲菸出口企业应在免税捲菸报关出口(出口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準,下同)次月起4个月的申报期(申报期为每月1日至15日,下同)内,向主管捲菸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办理出口捲菸的免税核销手续。办理免税核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出口捲菸免税核销申报表(附属档案4)。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申报时出口货物尚未收汇的,可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日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在试行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地区,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企业,可以比照相关规定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税务机关以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审核免税核销;属于远期收汇的,应按照现行出口退税规定提供远期结汇证明。
4.出口发票。
5.出口契约。
6.出口捲菸已免税证明。
(二)退税机关应对捲菸出口企业的免税核销申报进行审核(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电子信息的比对审核),对经审核符合免税出口捲菸有关规定的準予免税核销,并填写《出口捲菸免税核销审批表》(附属档案5)。退税机关应按月对捲菸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情况,填写《出口捲菸未申报免税核销及不予免税核销情况表》(附属档案6),并将该表及《出口捲菸免税核销审批表》传递给主管捲菸出口企业徵税的税务机关,由其对捲菸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捲菸按照有关规定补徵税款。
二、有出口经营权的捲菸生产企业(名单见附属档案2)按出口计画直接出口自产捲菸,免徵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捲菸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免税核销管理:
(一)捲菸出口企业应在免税捲菸报关出口次月起4个月的申报期内,向退税机关申报办理出口捲菸的免税核销手续。申报免税核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出口捲菸免税核销申报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提供要求与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相同。
4.出口发票。
5.出口契约。
(二)退税机关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捲菸出口企业的免税核销申报进行处理。
出口自产捲菸的捲菸出口企业实行统一核算缴税的,省税务机关可依据本通知有关规定製定具体管理办法。
三、捲菸生产企业委託捲菸出口企业(名单见附属档案3)按出口计画出口自产捲菸,在委託出口环节免徵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捲菸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免税核销管理:
(一)捲菸出口企业(受託方)应在捲菸出口之日起60日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四条规定,向退税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有关资料审核无误且出口捲菸牌号、捲菸生产企业、出口国别(地区)、外商单位等与免税出口捲菸计画相符的,由退税机关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捲菸出口数量超过免税出口捲菸计画以及未在列名口岸报关等不符合免税出口捲菸规定的,退税机关一律不得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二)捲菸生产企业(委託方)应在免税捲菸报关出口次月起4个月的申报期内,向主管其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捲菸的免税核销手续。申报免税核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出口捲菸免税核销申报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複印件。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複印件。申报时出口货物尚未收汇的,可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日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複印件;属于远期收汇的,应提供远期结汇证明複印件。
4.出口发票。
5.出口契约。
(三)主管捲菸生产企业(委託方)的退税机关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捲菸生产企业(委託方)的免税核销申报进行处理,对捲菸生产企业(委託方)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免税核销申报以及经审核不予核销的,应通知主管其徵税的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补徵税款。
四、捲菸出口企业以及委託出口的捲菸生产企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本通知规定期限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或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可在申报期限内向退税机关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申请延期申报,经核准后,可延期3个月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或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五、出口捲菸的免税核销应由地市以上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六、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捲菸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12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了出口经营模式调整的捲菸出口企业出口的免税捲菸比照本通知执行。本通知下发后,尚在出口经营模式调整过程中的捲菸出口企业在报省国税局批准后可暂按现行规定进行免税出口捲菸税收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