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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2020-02-15 14:01:53) 百科

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2003年11月2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 颁布单位:贵阳市人民政府
  • 颁布时间:2003.11.27
  • 实施时间:2004.01.01

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建筑业的技术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外加剂等成分,经计量集中拌制后,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许可权负责辖区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贸、工商、环保、公安、价格、质监、城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持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后,应当在领证之日起15日内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云岩区、南明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小河区的下列建设项目除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以外,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建筑;
(二)砖混结构工程的混凝土基础部分,以及上部结构中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分项工程;
(三)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
第六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或者无法满足使用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七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执行预拌混凝土生产与供给的有关规定、标準及相关管理规程,并向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出具产品质量试验报告单。
第九条 运输预拌混凝土应当採取相应的防漏措施,不得沿途洒漏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在规定场地内沖洗,不得将沖洗的污水直接排入排水管道或者城区河道内。
第十条 禁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相互串通操纵预拌混凝土市场价格。
第十一条 抢险救灾等紧急工程需要预拌混凝土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服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十二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计画任务书、扩初设计、概算,上报计画、确定投资、审核预算时,应当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属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在招标档案中予以明确。
设计、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指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原料供应单位。
第十三条 专用预拌混凝土散装水泥罐车、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等运送预拌混凝土的车辆在运送预拌混凝土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现场勘验后,先卸载后接收处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预拌混凝土的监督检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接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工程造价0.5%以下的罚款,最高罚款不超过5万元。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六、七条规定或者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拒绝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城管、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三、《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许可权负责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工信、工商、环保、国土、规划、公安交通、质监、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修改为:“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
(三)第五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範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其他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定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备。”
(四)删除第六条。
(五)第十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抢险救灾等紧急工程需要预拌混凝土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服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六)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除有特殊要求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原料供应单位。”
(七)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预拌混凝土的监督检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接受并配合监督管理,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
(八)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依法处罚。”
(九)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或者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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