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6月25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9年10月20日公布施行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绿化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阳市绿化条例
- 种类:地方性法规
- 发文时间:1999年
概述
(1999年6月25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9年10月20日公布施行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绿化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木、林地和绿地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实行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管理和监督。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园林绿化的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规划区城镇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环保、水利、交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规划、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林业、城镇绿化规划,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
规划确定的林地、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
第五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地、绿地的建设、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绿化建设、保护、管理资金,採取多渠道、多层次筹集的办法。
第二章植树造林
第六条本市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株,或者承担相应劳动量的其他造林绿化。
提倡、鼓励11周岁至17周岁的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植树造林劳动。
对因结婚、生育等植树纪念的公民,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条件。
第七条实行单位绿化任务负责制,不能完成植树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
第八条义务植树实行定地点、定任务、定质量、定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加倍收缴绿化费。
第九条工程造林实行规划、资金、质量、审计、验收的项目管理制度。
第十条国有林业用地,由用地单位负责造林绿化。
农村集体所有宜林荒山、半石山由集体组织负责造林绿化。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和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由主管单位负责造林绿化。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绿化。
第十一条环城林带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逐步扩大面积,并且有计画进行林分改造。
第三章城镇绿化
第十二条城镇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干道绿地、风景林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等单位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绿化,由开发、改造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绿化工作的指导。城镇绿化应当结合实际,突出特色,运用园林建筑技术、艺术手段,种植养护树木花草。充分利用高架桥、堡坎、屋顶、墙面等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例为:
(一)居住区不低于30%;
(二)城市干道不低于25%;
(三)学校、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贸中心等不低于20%;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且根据国家标準建立防护林带。
属于旧城改造的,前款规定的指标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5%。国家另有标準的,从其标準。
第十四条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配套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且按照城区内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城区外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在银行专户储存,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五条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由持有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定绿化用地面积,并且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工程项目改变绿化用地,应当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城镇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必须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配套工程竣工后,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验收合格后5日内,应当解除对该项绿化配套建设资金的监管。
第四章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苗圃、花圃、草圃的建设,指导专业户育苗,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单位自建苗圃,逐步实现绿化苗木自给。
第十九条林地、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取土、铲土烧灰积肥;
(二)焚纸烧香;
(三)挖树刨根,就树盖房,搭棚做架;
(四)倾倒垃圾废料,堆放物料;
(五)破坏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
(六)损毁绿化设施;
(七)非生产性用火。
第二十条名胜古蹟林、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及古树名木禁止採伐。
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国防林、水土保持林、护路林、护岸林以及母树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採伐。用材林根据不同情况,可以进行抚育间伐或者小面积更新採伐。
第二十一条国有、集体、个人(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零星林木除外)所有的林木,实行採伐限额管理,凭证採伐。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林业绿化部门管理的树木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砍伐许可证。其他的林木砍伐许可证,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发放。
第二十二条古树名木,不分权属,分别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和标誌,划定保护範围,加强监督管理。在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由单位或者住户养护。
第二十三条勘查、开採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或者徵收林地的,由用地单位向县级以上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徵收、占用城市规划区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林地,其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应当按照规定缴纳。
第二十四条收取的绿化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绿化配套建设费,绿地补偿费,应当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监督用于植树造林、城镇绿化的建设和保护,并且由同级审计部门进行年度审计。安置费应当用于安置人员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改变城镇绿地的使用性质。确需占用、改变的,城区10平方米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区、县(市)城镇30平方米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林业绿化的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超过上述面积且不到1公顷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1公顷以上的,按照规定审批。
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且按照期限恢复。绿地恢复费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用于恢复绿地。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验收时间和标準,对恢复的绿地经验收合格后,应当在5日内解除该项资金的监管。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绿地恢复费代为恢复。
经批准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单位,应当缴纳绿地补偿费。收取的绿地补偿费,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準用于易地绿化建设。绿地恢复费、补偿费的标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公布。
第二十六条禁止侵占公共绿地搞其他建设项目。禁止擅自在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二十七条城镇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毁坏绿化种植,确需砍伐、移植树木和毁坏绿化种植的,城区由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区、县(市)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林业绿化的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砍伐树木胸径超过30厘米,或者一处一次10株以上,由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砍伐树木、毁坏绿化种植应当按照标準补偿。
经批准砍伐城镇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每砍伐树木一株,必须补植胸径5厘米以上树木五株。领取城市树木準伐证时,应当按照所砍树木胸径每厘米100元的标準,在银行专户存储树木补植费,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用于树木补植。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砍伐城镇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验收的时间和标準,对补植树木经验收合格后,应当在5日内解除该项资金的监管。树木砍伐1年内未补植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树木补植费代为补植。
《準伐证》、《準移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製。
第二十八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制度,配备管护人员,加强绿化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採伐名胜古蹟林、革命纪念林、自然保护区森林以及古树名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许可权追缴树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擅自占用林地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拆除林地上违法建筑物及设施,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擅自占用绿地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擅自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或者依法拆除,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未按照标準建设配套绿化工程,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按照建设配套绿地面积处以20倍土地出让金罚款。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资格、资质证书承揽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且对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10%至2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许可权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且按照造成损失价值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一)损坏城镇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镇树木的;
(三)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
(四)在林地、绿地内取土、铲土烧灰积肥,焚纸烧香,挖树刨根,就树盖房,搭棚做架,倾倒垃圾废料,堆放物料,破坏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的;
(五)损毁绿化设施的;
(六)非生产性用火。
第三十七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纠正或者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依法赔偿。
造成违法占用林地、绿地,违反绿化配套建设资金、绿地恢复费、树木补植费监管规定,或者违反本条例发放许可证的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3月24日审议通过了《贵阳市绿化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并于2005年3月25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5年4月11日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徵求了对《修正案》的意见。4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会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对《修正案》进行了审议,并对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提高人民民众生活质量,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对《贵阳市绿化条例》进行修正是必要的。《修正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贵阳市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建议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的标準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为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砍伐许可证”与第三款中的“準伐证”统一,建议将第二款中的“砍伐许可证”修改为“準伐证”。
此外,建议对《修正案》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贵阳市绿化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条例修正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第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内容为“非生产性用火”;并相应地在第三十六条增加相同内容,作为第六项。
2、《条例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条例修正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批准的决议
(2005年5月27日通过)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贵阳市绿化条例修正案》,由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