勇敢心资源网

当前位置:首页 > 百科 / 正文

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

(2020-02-18 13:31:46) 百科

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

《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经2011年9月27日贵州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该《条例》分总则、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法律责任、附则7章39条,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
  • 通过时间:2011年9月27日
  • 颁布机构: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时间:2011年12月1日

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1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修订的条例

(2011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遵循突出重点、全面防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每年听取本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抗震救灾资金、物资,加强抗震救灾物资储备体系建设。
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有地震监测台站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开展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可以建立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未建立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承担防震减灾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承担。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卫生、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普及防震减灾知识纳入科普规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避震、逃生等地震应急综合演练,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建立完善地震应急救援机制,不断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学生公共安全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提高学生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教育机构,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八条 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和地震预测研究,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逐步提高地震监测和预测水平。
第十条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根据上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建设、改造资金和运行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中止或者终止运行,应当报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大型水库、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并提供必要的建设用地、通信、交通、水、电等条件,保障台网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干扰及危害。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範围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範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徵求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地震小区划图,报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确定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方案,加强震情跟蹤、地震巨观前兆观测和群测群防工作,强化工程性防御措施,做好地震应急救援準备。
第十三条 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的长期、中期、短期、临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地震谣言;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
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地震监测信息传输到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应急疏散通道和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可以结合城市广场、绿地、公园、学校操场和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规划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定地震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地震应急疏散通道和地震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系统等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式,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选址、可行性论证、设计的依据和必备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抗震规範、要求进行工程建设。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準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档案的準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档案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準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档案和国家有关标準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档案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準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地震小区划图确定。未做地震小区划图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採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千米区域或者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覆核,并按照地震动参数覆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公路、铁路干线的特大桥樑、特长隧道;城市道路上的大跨度桥、高架桥;地下铁道、地下公路、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铁路枢纽工程和大中城市的火车站、一级汽车客运站的候车楼;民用航空机场的航管楼、航空站楼;大型港口工程;
(二)省、市(州、地)电力调度中心工程,单机300兆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0兆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装机容量50兆瓦以上的水电工程(含抽水蓄能电站),220千伏以上枢纽变电站(所),500千伏以上线路大跨越塔;
(三)省级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和大中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邮政和通信枢纽的主体工程,重要信息系统工程;
(四)大型矿山、化工、石化、冶炼等工程,10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工程,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存放珍贵文物和档案的场馆,三级和二级医院住院部、医技楼、门诊部等建筑,省、市血库,日供水10万立方米以上的城市供水主体工程,大中城市救灾应急指挥中心,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大型建(构)筑物;
(五)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核原料生产厂房及核废料处理装置;
(六)重要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生产和仓储设施工程,研究、生产、存放剧毒生物製品和细菌与病毒的设施工程,1级、2级水工建筑物及位于城市上游的3级水工建筑物;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第二十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覆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设计前,应当委託有关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覆核工作,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第二十一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採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国务院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农民自建房抗震设防的指导管理。引导、鼓励农村居民採取必要的抗震设防措施,逐步提高农村民居的抗震设防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免费为农村居民提供抗震房屋设计图纸,加强对村镇建筑抗震设防的技术指导、工匠培训和信息服务等工作。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水利、电力、铁路、通信、气象及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银行金库、监狱等重要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消防、民兵组织等现有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防护装备和救援器材,开展应急救援技能培训,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政府鼓励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
第二十五条 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预报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震情监视,及时通报、报告震情变化;
(二)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範措施;
(三)对交通、水利、电力、铁路、通信、气象、供水、排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核设施、堤坝、易燃易爆和有毒物质的生产贮存场所等採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排查在地震作用下易诱发地质灾害的危险区,并採取有效预防措施;
(五)督促检查抢险救灾準备工作;
(六)维护社会秩序;
(七)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常识宣传;
(八)疏散民众。
第二十六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其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採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迅速组织力量调查并上报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需求及力量配置方案;
(二)迅速调动本辖区内地震紧急救援队伍,协调驻地军队、武警部队和民兵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援;
(三)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和被困人员,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四)迅速组织实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转移、接收与救治;
(五)及时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做好次生灾害的排查与监测预警工作,防範地震可能引发的火灾、水灾、爆炸、山体滑坡和崩塌、土石流、地面塌陷,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等次生灾害;
(六)组织对损坏的交通、水利、电力、铁路、通信等基础设施的抢修;
(七)开放应急避难场所或者设定临时住所,设定救助物资供应点,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等救助物品和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八)迅速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开展卫生防疫;
(九)对地震紧急救援队伍、抗震救灾紧急物资抢运提供专门的保障;
(十)依法採取必要措施维护灾区社会治安,维护灾区社会稳定;
(十一)及时发布地震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地震震情和灾情等信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有关通信单位,应当无偿及时发布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供的地震灾害信息。
第五章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卫生、文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统计等有关部门承担。
第二十九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民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
设定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考虑环境安全、交通、防疫、防火、防洪、防雷、农用地保护等因素,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民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十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科学规划,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有计画、分步骤地组织实施。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修复供电、供水、供气、交通、通信、广播电视、学校、医院等基础设施,恢复生活生产秩序。
第三十一条 地震灾区异地新建的城镇、乡村和重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雷击、洪水、山体滑坡、崩塌、土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防震减灾工作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档案的;
(二)超出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许可权,擅自确定或者随意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预报信息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製定本单位地震应急预案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準建设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
(二)擅自中止、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二)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传播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覆核的;或者未按照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罚款:
(一)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使用的下列用语,其含义为:
(一)抗震设防,是指各类工程结构按照规定的可靠性要求针对可能遭遇的地震危害性所採取的工程和非工程措施。
(二)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準则和在一定风险水準下抗震设计採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址和场址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準,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区域的地震活动环境评价、地震地质环境评价、断裂活动性鉴定、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地质灾害评价等。
(四)地震动参数覆核,是指採用最新基础资料和研究成果,对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给出的某地地震动参数进行核实或者修正。
(五)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六)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出修改:
二十一、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
1.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地震小区划图由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2.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和第十九条中的“经审定的”。
3.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委託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覆核工作”修改为“应当委託有关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覆核工作”。
4.删除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5.删除第三十七条。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部分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委以及部分省人大代表徵求意见,同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布徵求意见稿,广泛徵求公众意见。针对常委会审议中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範围界定问题,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邀请了13家省直相关部门召开会议进行了研究。根据各部门的意见,对《条例草案》再次修改后,于8月9日,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的意见。8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防震减灾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可持续发展,为了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三条修改为:“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遵循突出重点、全面防御的原则。”  2、在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地震监测台网的中止或者终止运行”前增加“市、县级”;删去第二款中的“特大桥樑”、“重要发射(接收)设施”,并在“水库”前增加“大型”;同时,将该款中的“中止或者终止运行”调整到句尾,表述为“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  3、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建、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在第三款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增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4、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的第二款,表述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地震小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由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确定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5、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预测”;将第二款中的“预测意见”修改为“预报意见”,同时将第二款中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修改为“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6、将第十八条的第四款调整为两款,表述为:“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千米区域或者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覆核,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动参数覆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7、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公路、铁路干线的特大桥樑、特长隧道;城市道路上的大跨度桥、高架桥;地下铁道、地下公路、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铁路枢纽工程和大中城市的火车站、一级汽车客运站的候车楼;民用航空机场的航管楼、航空站楼;大型港口工程;  “(二)省、市(州、地)电力调度中心工程,单机300兆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0兆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装机容量50 兆瓦以上的水电工程(含抽水蓄能电站),220千伏以上枢纽变电站(所),500千伏以上线路大跨越塔;  “(三)省级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和大中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邮政和通信枢纽的主体工程,重要信息系统工程;  “(四)大型矿山、化工、石化、冶炼等工程,10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工程,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存放珍贵文物和档案的场馆,三级和二级医院住院部、医技楼、门诊部、血库等建筑,日供水10万立方米以上的城市供水主体工程,大中城市救灾应急指挥中心,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大型建(构)筑物;  “(五)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核原料生产厂房及核废料处理装置;  “(六)重要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生产和仓储设施工程,研究、生产、存放剧毒生物製品和细菌与病毒的设施工程,1级、2级水工建筑物及位于城市上游的3级水工建筑物;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8、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国务院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设工程”;删去第六项。  9、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之后增加“加强对农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农民自建房抗震设防的指导管理”;在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之后增加“会同相关部门,免费为农村居民提供抗震房屋设计图纸”。  10、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应当制定本单位地震应急预案”之前增加“银行金库、监狱等重要场所的管理单位”。  11、将第二十五条的“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预报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修改为“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预报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12、将第二十六条的“破坏性地震灾害发生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採取以下紧急措施”修改为“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其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採取以下紧急措施”;删去第一项中的“成立前后方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13、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将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修改为“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14、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按照民众自建为主、政府补助、社会帮扶、对口支援相结合原则”修改为“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  15、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16、将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中的“2000万元”修改为“5000万元”。  17、删去第三十七条。  18、将原第三十八条中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同时删去“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动参数覆核报告提交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直接提交建设单位的”;删去最后一句中的“停业整顿”。  19、删去原第三十九条中的第五项、第八项。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最近几年,一些国家和我国发生了多次大的地震灾害,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防震减灾业已成为社会各界和人民民众极为关注的一项重要工作。自2009年省人大常委会将《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列入立法计画以来,省人大环资委就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派员参加了起草小组赴四川、云南考察、学习,并先后到我省的贵阳市、安顺市、黔南州、毕节地区及所属的多个县(市)进行立法调研;多次参加了省政府有关部门召集的立法论证会。2011年4月22日我委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后,遂将《条例(草案)》分发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徵求意见。4月29日召开会议,听取省编办,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发改委、教育厅、公安厅、民政厅、财政厅、住建厅、交通厅、卫生厅、地震局、省法院、省检察院等部门的意见。5月4日召开省人大环资委第15次会议,结合徵求到的各方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防震减灾事业关係民生,周恩来总理曾经说过:“宁可千日不震,不可一日不防”。贵州地处我国南北地震带南段的东侧,西部部分地区跨入南北地震带,地震活动较为频繁,我省的贵阳市也已被国务院列为全国11个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之一。由于我省人口密度较大,地质结构特殊,建筑抗震设防标準不高,一旦发生中强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和影响不可低估,因此,防震减灾任务非常艰巨。为更好地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防震减灾需要,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儘快颁布防震减灾条例,进一步强化政府职能,明确政府相关部门管理职责,动员全社会依法积极参与防震减灾活动,提升我省防震减灾整体能力,十分必要。《条例(草案)》要解决的关键性问题:一是提高全省的防震减灾意识,改变过去普遍认为贵州地壳稳定,不会发生大的破坏性地震,对防震减灾工作漠视的现象;二是对工程建筑抗震设防进行严格要求,保障建筑的抗震设防能力;三是建立健全地震监测台网,提高地震监测能力;四是解决防震减灾工作机构、人员、经费保障不足等问题。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贵州实际,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在第一条“促进经济社会”后加“可持续”几字。  2、将第三条改为“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防御的原则,坚持突出重点,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3、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本级财政预算和”几字删除。  4、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监督管理”改为“监督检查”,“负责牵头”改为“会同有关部门”,将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和发展改革、建设、民政……”改为“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防震减灾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  5、删除第七条第一款。  6、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并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改为“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7、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的“成立前后方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几字,将第六项中的两处“救济”改为“救助”,将第十项调整作为第六项,其余各项序号作相应顺延。  8、将第三十条第二款改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社会帮扶、对口支援相结合的原则”。  9、将第三十五条“製造、散布或者传播”改为“编造、传播”。  此外,还需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作进一步的技术规範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新闻发布会

11月24日下午,贵州省人大在省人大一号楼二楼园厅举行了《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闻发布会。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袁周出席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省地震局局长王尚彦介绍了《条例》的立法背景以及主要内容和特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环境与资源委员会、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法制办、省编委办和省防震减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等40多个省直部门负责人出席了会议。人民日报、新华社、贵州日报、贵州新闻联播、贵州人民广播电台等25家媒体参加了新闻发布会。
今年9月27日,贵州省十一届人大会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将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七章三十九条,内容简洁、特色鲜明,突出了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画,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範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式,防震减灾知识纳入科普规划等“五个纳入”。体现了科学防震减灾和省委省政府对防震减灾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精神,体现了我省防震减灾工作实际和广大民众的意愿。《条例》的实施标誌着我省依法加强防震减灾社会管理进入了新的阶段。 2001年省政府颁布了《贵州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省政府第53令),2008年我省启动了《条例》的地方立法工作,2009年新修订的《防震减灾法》颁布实施后,我省加快了《条例》地方立法进程,于2011年9月27日审议通过。在贯彻上位法精神的基础上,《条例》结合我省省情、震情实际,吸收借鉴外省经验,规定了市县防震减灾工作机构的建立,明确了省级重点监视防御区的确定、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建设工程防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式、重大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农村住宅抗震设防管理、防震减灾知识宣传等多项法律制度,细化了地震应急预案的制定、临震和震后应急措施等,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形成了鲜明的地方特色。 袁周指出,《条例》的施行,对于更好地贯彻落实《防震减灾法》,推动我省防震减灾事业向更深层次、更宽领域、更高水平发展,对于提高全省防震减灾能力和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他要求,各级政府要从构建“和谐贵州”、“平安贵州”的高度,提高对防震减灾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抓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法制原则和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切实履行好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严格依法办事,提高行政管理水平,为防震减灾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袁周说,要依法行政,强化监督,确保我省防震减灾事业健康持续发展。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本辖区内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确保职能到位、机构到位、人员到位、经费到位、工作到位,保证《条例》的顺利实施。各相关部门要準确把握和领会《条例》的主要内容,认真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工作,把学习宣传《条例》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积极扩大贯彻实施《条例》的社会影响。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条例》各项制度规定的专业培训,牢固树立依法防震减灾理念。
袁周强调,《条例》的施行,对于更好地贯彻落实《防震减灾法》,推动我省防震减灾事业向更深层次、更宽领域、更高水平发展,对于提高全省防震减灾能力和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他要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法律监督,确保《条例》的贯彻实施,要以对国家、对人民、对法律法规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把《条例》的贯彻实施作为人大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通过听取工作汇报、开展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视察、深入调查研究等多种形式,加大对《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支持、督促政府及有关部门切实解决执法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改进执法工作,全面推进条例的贯彻实施。
声明:此文信息来源于网络,登载此文只为提供信息参考,并不用于任何商业目的。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baisebaisebaise@yeah.net
搜索
随机推荐

勇敢心资源网|豫ICP备190275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