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是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由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于2008年1月1日发布并实施。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07-11-23
- 实施时间:2008年1月1日
信息发布
【实施时间】2008-01-01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修订的条例
(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农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工程物资,以及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有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物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和措施,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环保、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支持、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加入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或者行业协会。
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範。
第二章农产品产地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安全标準。
第八条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式,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
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生产者,可以在产地设定相应的标示牌。
第九条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不得变更其名称、範围、面积、生产种类;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式经原认定机关批准。
禁止假冒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名义生产农产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某一区域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应当提出划定禁止生产区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定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範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一条禁止生产区标示牌载明内容发生变更或者产地环境改善并符合农产品产地安全标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禁止生产区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定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及地方特色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四条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準。
第十五条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採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农产品生产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技术,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农业标準化生产和综合示範区建设,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体系。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誌以及其他优质农产品质量标誌。
第十八条规模养殖、种植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记载其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日期、数量及屠宰或者收穫日期等,并保存2年。
第十九条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之外的农业投入品经营实行备案制度。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经营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採购日期、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採购来源、购入数量、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以及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事项。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应当保存2年。
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
第二十一条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发现经营禁止销售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禁用、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
第二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範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农药捕捞、捕猎;
(五)收穫、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畜禽屠宰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单位等应当承担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和经营管理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冷藏设施;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
(五)与进入市场经营农产品的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定,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六)发现市场内经营禁止销售的农产品,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经营者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从事农产品经营的,应当持有所经营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产地来源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并应当在摊位(专柜)显着位置悬挂农产品标示牌,如实标明农产品品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合格证明等内容。农民自种自养自销少量农产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範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监测制度,对农产品产地环境条件、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画,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託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认证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不得向被抽查方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时,被抽查方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检测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时,可以採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被抽查方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採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登记、複製与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资料;
(三)调查了解与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农产品;
(五)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名称、範围、面积、生产种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假冒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名义生产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对个人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条例草案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对《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农产品质量安全关係广大人民民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係新时期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农产品供求趋于平衡,农产品国际贸易快速发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和热点问题。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已成为一项全局性、战略性的重大任务。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增强农业的市场竞争力”,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强调要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学习会上强调,实施农业标準化,保障食品安全是关係人民民众切身利益、关係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重要任务。为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政策、措施法律化、制度化,2006年4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领域中的政府及其部门的职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準、产地、生产、包装和标识、监督检查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 省委、省人民政府历来十分重视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先后下发了《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03〕9号)、《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黔府发〔2003〕2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府发〔2004〕14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标準化工作通知的通知》(黔府办发〔2004〕51号) 以及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的《关于全面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画”实施意见》(黔农发〔2003〕118号)等一系列档案,使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和监测检测体系初步建立,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工作逐步取得成效,农业标準化和农产品认证工作稳步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整体状况不断改善。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原有的规範性档案由于效力等级低、力度小,已难以适应新形势下加强农产品质量管理的需要。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存在一些亟需通过立法规範的问题:一是由于缺乏行之有效的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部分农产品产地环境因重金属废液、放射性废水以及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不合理排放,导致大气、水体和土壤不同程度的污染,给农产品生产安全留下较大隐患;二是农产品生产中农业投入品的经营和使用缺乏明确规範。农业投入品品种结构不合理,农资市场上存在销售、使用禁用、淘汰和高毒、高残留农(兽)药的现象,加大了有关部门在销售环节监管农产品质量的难度;三是现有农产品经营管理制度对农产品市场管理者和农产品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规定不明确,经营环节因农产品的不当包装、保鲜等造成的二次污染较为普遍,公众对农产品缺乏安全感;四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和制度不健全,监管部门的执法手段较弱,执法力度不够,影响了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效果。因此,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借鉴外省(区、市)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依据及过程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是《农业法》、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2006年,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立法调研计画后,省法制办、省农业厅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并邀请省人大农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参与指导起草工作。在草拟《条例(草案)》初稿后,起草小组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徵求了全省各市(州、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和省人大农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局、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安全监管局、省政府应急办等部门的意见,併到遵义、黔东南、铜仁等地进行立法调研。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正式立法计画后,根据调研情况和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起草小组对《条例(草案)》作了反覆修改,充分吸纳了各方面的合理化意见。随后,省法制办又向9个市(州、地)、部分县人民政府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发出徵求意见函,广泛徵求意见;同时,在“贵州省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布《条例(草案)》稿,徵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经过反覆修改,形成《条例(草案)》,并于2007年8月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 三、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39条,主要规定了管理职责、农产品产地、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内容。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是一项十分複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强化各级政府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责任,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促进部门间的有机协作,才能真正实现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效管理。因此,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精神,《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五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同时,考虑到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关键在基层的实际,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产品生产源头的质量安全管理,使农产品质量安全层层有人管,事事有人抓,《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生产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2、关于农产品产地管理。 农产品产地的生产环境和条件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具有直接、重大影响,为了从源头上加强管理,《条例(草案)》第二章对农产品产地监管重点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五条和参照《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第71号令)的有关规定,对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划定、标示内容、调整程式进行了细化;二是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式,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建立稳定的农产品安全生产基地;三是从保护农产品产地环境的角度,明确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同时,规定了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防止产地污染。 3、关于农产品生产管理。 为进一步加强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从生产这一关键环节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针对目前我省在农产品生产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条例(草案)》第三章重点作了以下规定:一是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技术,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二是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誌以及其他优质农产品质量标誌,以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三是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经营的管理。要求农业投入品经营实行备案制度,并建立相应经营档案,从源头上对农业投入品进行严格管理; 四是明确规定禁止採取可能造成农产品质量不安全的生产行为。 4、关于农产品经营管理。 加强农产品经营管理是把好农产品入市和“上餐桌”的关键环节,是保证广大民众消费放心农产品的重要措施。《条例(草案)》第四章重点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规定了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畜禽屠宰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等单位在农产品经营环节应当承担的职责,以便在农产品入市环节就能及时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二是明确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所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要求农产品经营者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从事农产品经营时,应当持有所经营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产地来源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并在摊位(专柜)显着位置悬挂农产品标示牌,如实标明农产品品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合格证明等内容。同时考虑到我省农产品经营管理的现实情况,对农民自种自养自销少量农产品的作了除外规定;三是明确规定禁止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範围。规定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範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农产品,均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徵求意见,并在网上公布徵求意见稿,广泛徵求意见。同时,召开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10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规範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修改为“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或者行业协会”,删去第三款。2、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委员的意见,将第八条、第九条调整到第十一条之后;在第八条中的“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后增加“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将第九条中的“并依照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式办理”修改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将第十条中的“领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修改为“并取得认定证书”。 3、根据委员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十三条中的“省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可以”修改为“应当”。 4、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 内容为:“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準。 5、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内容为:“规模养殖、种植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记载其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日期、数量及屠宰或者收穫日期等,并保存两年。 6、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十九条中的“採购日期”后增加“生产日期、保质期限”,在“产品登记证号”后增加“或者产品批准文号”。7、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为:“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发现经营禁止销售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我委于8月13日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的《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后,随即将草案文本寄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和省级有关部门徵求意见。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我委派员参加了立法调研等工作,并参加了对《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的座谈会。8月23日上午,我委召开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卫生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食品药品监督局、省农科院、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等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8月31日,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召开第三十九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提出了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农产品质量安全密切关係着人民民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係着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近年来,农产品质量安全已成为国内、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和热点问题。我国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产地环境管理、生产管理、销售管理、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陆续颁行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尤其是2006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正式实施,进一步推动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建设。我省历来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先后下发了一系列档案,使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逐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整体状况不断改善。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原有的规範性档案已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还存在一些亟需通过立法加以规範的问题。为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一个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是有必要的。 二、修改建议 1、将第六条第一款“支持、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修改为“支持、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或行业协会。鼓励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加入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或行业协会”,同时删去第三款; 2、将第十条第一款中“领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修改为“并取得认定证书”; 3、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移至第七条后作第八条、第九条; 4、在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内容为:“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準”,作为第二款; 5、在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规模化养殖、种植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记载其使用投入品的名称、来源、日期、数量及屠宰或收穫日期等,并保存两年”; 6、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记载其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採购日期、採购来源、购入数量、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以及销售时间……”修改为“记载其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採购日期、採购来源、购入数量、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产品批准文号以及销售时间……”;7、在第十九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发现经营禁止销售的农业投入品时,应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农业投入品的质量进行监测”; 8、在第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在第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应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技术规範处理。 以上意见,请子审议。
修改情况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表决。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六条第十款中的“成立”后增加“加入”;将第二款修改为:“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範。”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表决。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六条第十款中的“成立”后增加“加入”;将第二款修改为:“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範。”
2、删除第七章,将条例的施行日期在题注中明确为“2008年1月1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