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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20-02-18 13:35:14) 百科

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经2014年3月19日贵州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该《条例》分总则、确认、奖励、保护、经费保障、法律责任、附则7章45条,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 颁布机关: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类别:地方法规
  • 通过时间:2014年3月19日
  • 修正时间:2015年9月25日
  • 施行时间:2014年6月1日

修改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涉及高考加分事项的下列法规作出修改:
一、贵州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
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独生子女升学、劳动就业、农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女孩考生、二女结扎户的考生,在参加高考时给予加分的照顾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根据国家高考政策的要求适时作出调整”。
二、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被授予见义勇为英雄、模範或者先进个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参加中考时给予一定的加分照顾,在参加高考时给予加分的照顾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根据国家高考政策的要求适时作出调整;应徵入伍、报考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被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公办幼稚园应当就近优先接收其子女入园。”
三、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三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条例

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14年3月1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见义勇为工作经费、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协助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并依法做好慰问、帮扶和权益保障等工作。
第六条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等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实现其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报刊、网际网路等媒体应当宣传报导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见义勇为社会氛围。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第二章 确 认

第八条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机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
第十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无申请人、举荐人的,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信息到见义勇为发生地调查核实、确认。
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权利,并通知见义勇为确认机构。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提供真实材料,并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提出,一般情况不超过2年。
第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受理。
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证明材料;必要时,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可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情况複杂、争议较大的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人员进行评审。
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举荐或者自行调查核实情况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意见,情况複杂的,可以延长至60日。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下列材料,经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见义勇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有关人民团体或者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材料;
(二)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违法犯罪行为人的陈述、供述材料;
(四)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书面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覆核。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自收到覆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在全省範围内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对事迹突出、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模範”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给予物质奖励;见义勇为英雄享受省级劳动模範待遇。
市、州人民政府对在市、州範围内事迹突出、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模範”称号,对事迹较为突出、有一定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给予物质奖励。
县级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一定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物质奖励,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徵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立即送医疗机构抢救和治疗,并及时向当地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抢救和治疗费用。不能及时解决的,由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从见义勇为专项基金中垫付。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可以适当予以减免。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承担。
无加害人、责任人,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或者暂时无法找到、确认加害人、责任人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一)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并认定为工伤的,其相关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支付範围的相关费用,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基金支付;
(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安排。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治疗期间,其工资、奖金等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每月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準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并不得降低原薪酬待遇;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契约;因见义勇为致残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给予办理残疾、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残疾、退休待遇。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褒扬条例》相关规定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享受相关待遇;未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失去生活来源的,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範围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纳入农村五保供养範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优先给予救助。
第二十七条 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纳入低保範围;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申请相应的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八条 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者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及子女,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予以重点扶持;地方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申请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的,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证照,有关费用依法给予减免。
第二十九条 被授予见义勇为英雄、模範或者先进个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参加中考时给予一定的加分照顾,在参加高考时给予的加分照顾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根据国家高考政策的要求适时作出调整;应徵入伍、报考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被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公办幼稚园应当就近优先接收其子女入园。
对因见义勇为致残的学生或者因家长见义勇为牺牲、致残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在校生,学校应当优先落实教育资助政策。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优先解决保障性住房,优先配租配售。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依法採取措施予以保护;对恐吓、侮辱、殴打、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遭受人身伤害、精神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要求保密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 受益人应当救助见义勇为人员,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配合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的捐赠,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缴纳所得税时税前扣除。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慰问和帮扶;
(二)见义勇为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三)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遗属的抚恤;
(四)见义勇为人员的补助、救助;
(五)见义勇为工作依法支付的其他费用。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遗属的抚恤、补助、救助,国家和省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应当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基金,并建立健全基金管理制度。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民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捐赠人员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布收入、支出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和计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对见义勇为伤残人员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契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见义勇为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奖励、救助、捐助和抚恤,尚不构成犯罪的,经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核实,由有关人民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依法取消相应待遇,并由相关部门追缴发放的资金、救助和捐助款物、抚恤金、补助金等。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申请、举荐见义勇为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对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不按时作出处理的;
(三)违法筹集、管理、使用见义勇为基金的;
(四)损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奖励和保护,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弘扬社会正气,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50多个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徵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开发布徵求意见稿,广泛徵求意见,还专程前往福建、山东、广东等省进行学习调研;2013年12月2日,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12月3日,召开了已被授予见义勇为英雄、模範、先进个人的人员和家属以及见义勇为先进单位参加的专题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意见。2014年2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删去第一条中的“构建平安和谐贵州”。  2、将第二条中的“特定义务”修改为“法定义务”。  3、将第八条调整到第四条,合併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4、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见义勇为工作经费、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协助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并依法做好慰问、帮扶和权益保障等工作。”  5、在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社会团体”后增加“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  6、将原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直接到见义勇为发生地调查核实、确认”修改为“根据掌握的其他信息到见义勇为发生地调查核实、确认”;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权利,并通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将原第二、三款合併作为第三款,修改为:“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提供真实材料,并自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特殊情况不超过2年”。  7、将原第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举荐或者自行调查核实情况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意见,情况複杂的,可以延长至60日。”  8、在原第十四条“社会公示”后增加“公示期为7日”。  9、将原第十五条中的“再次确认”修改为“覆核”。  10、将原第十七条第四款调整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奖励和保护,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11、将原第十八条调整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12、将原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应当” 修改为“可以”。  13、将原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併,修改为:“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者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及子女,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予以重点扶持;地方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申请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的,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证照,有关费用依法给予减免。”  1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内容为:“受益人应当救助见义勇为人员,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配合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15、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内务司法委员会于2013年9月5日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议案后,进行了认真研究,将《条例(草案)》文本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徵求意见。此前,在《条例(草案)》的调研和起草过程中,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前介入,参与前期立法调研、文本起草和修改,并于9月10日召开论证会,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综治办、省见义勇为基金会、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等单位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内务司法委员会于9月11日召开全体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人大常委会谘询专家列席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对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促进作用。201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要求,要努力推进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法制建设,建立长效机制,切实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因此,为鼓励见义勇为,进一步弘扬社会正气,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申报确认、表彰奖励和权益保护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我省实际,文本较为成熟,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建议修改意见  1、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见勇为基金会(协会)承担;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应当协助同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做好见义勇为确认、表彰奖励、抚恤慰问、权益保障等工作。见义勇为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2、在第六条第一款“卫生”后加上“司法行政”一句。  3、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模範”后增加“或者先进个人”一句。  4、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此外,还需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作进一步的技术规範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贯彻落实

4月22日,记者从《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座谈会上了解到,《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将于6月1日起施行,我市见义勇为工作相关单位将深入贯彻落实《条例》有关规定,切实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更多市民参与到见义勇为事件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传播正能量。
省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人、市综治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相关人员,市见义勇为英雄、先进个人、先进人物家属代表参加会议。
我市自1999年成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管理委员会以来,全市涌现出一大批先进人物。据统计,全市共表彰奖励见义勇为先进集体、先进个人440人次。此外,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帮扶慰问活动、基金募集活动都得到了持续、有效的开展,全市见义勇为各项工作走在全省前列。
据了解,《条例》以规定可以作为见义勇为依据的材料範围;设立审核见义勇为事件的时间期限;根据见义勇为事迹影响规範见义勇为人员的称号;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专项基金;明确见义勇为者的各项待遇等方面内容,以法律手段全面、坚定的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省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人说,见义勇为工作的开展,是为了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弘扬见义勇为精神。今后,将进一步推广我市见义勇为工作中的好作法、好经验,推动全省见义勇为相关工作高效开展。
市综治办负责人表示,《条例》的出台,对弘扬传播见义勇为精神有积极作用,有利于推进平安凉都的建设。市综治办将充分发挥协调、组织作用,努力使条例的执行达到深化程度,规划化、法制化我市见义勇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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