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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2020-02-18 13:52:30) 百科

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旨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推进经济社会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共存及维护生态安全。《条例》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 实施地点:贵州省
  • 通过时间:2014年5月17日
  • 发布机关: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实施时间:2014年7月1日
  • 修订时间:2018年11月29日

施行信息

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

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进经济社会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维护生态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为理念,人与人和睦相处,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的社会形态。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建设,是指为实现生态文明而从事的各项建设活动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等活动,应当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协调,不得与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相牴触。
第五条生态文明建设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政府引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区域分异与整体最佳化相结合、市场激励与法治保障相结合的原则,实现资源利用效率提高、污染物产生量减少、经济社会发展方式合理、产业结构最佳化、生态系统安全。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并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并保障其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投诉和控告危害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开展世界地球日、环境日、湿地日、低碳日、节水日以及全国节能宣传周等主题宣传活动,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倡导生态文明行为,提高全社会的生态文明意识。
每年6月为本省生态文明宣传月。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生态文明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主要内容包括:生态文明建设总体目标、指标体系、重点领域及重点工程、重点任务、保障机制和措施等。
经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非经法定程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以及相关技术规範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确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域、自然资源使用上限和环境质量安全底线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为维护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保障公众健康,在自然生态功能保障、环境质量安全、自然资源利用等方面,需要实行严格保护的空间边界与管理限值。
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包括禁止开发区、集中连片优质耕地、公益林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
编制或者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应当遵守生态保护红线。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从事各种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要求,维护生态安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
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包括生态安全、生态经济、生态环境、生态人居、生态文化、生态制度等内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自然生态空间规划体系,划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开发管制界限,落实用途管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最佳化用地结构,建立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划定耕地和林地保护红线,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制定清洁生产、循环经济发展、应对气候变化、生态农业和生态林业发展、城乡绿色交通建设、生态旅游发展、绿色建筑和绿色生态城区发展等规划或者行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生态工业、生态农业、现代种业、设施农业、生态林业、生态服务业等产业,将低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新能源、资源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主要污染物减排、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固体废物处置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要求,逐步构建覆盖全社会的资源循环利用体系、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积极推进循环经济发展,推动资源利用节约化和集约化,降低资源消耗强度,提高资源产出率。
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加强循环化改造,实现产业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废水循环利用和污染物集中处理;完善环境保护设施,发展绿色产业,建设循环经济基地。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推广使用天然气、风能、太阳能、浅层地温能和生物质能等绿色能源,降低化石能源使用比例,改善能源使用结构;加强工业生态化改造,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推行建筑节能,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绿色建筑。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淘汰落后产能,并公布本区域内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限期淘汰计画和目录,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计画限期淘汰。鼓励企业採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禁止引进、新建、扩建和改建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环境準入条件的产业、企业及项目。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生态农业,构建新型农业生产体系,推行生态循环种养模式,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保障农业安全。推进畜禽粪便、废水、弃物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全面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林地、湿地、绿地的规划和建设,发挥森林、湿地等自然生态系统在应对气候变化、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抵御自然灾害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生态旅游资源,加大旅游资源整合与产业融合力度,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生态旅游。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城市公共运输体系,构建便捷通畅的城乡交通网路,鼓励绿色出行,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内容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培训机构教学计画,推进生态文明宣传教育示範基地建设。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生态文明教育融入教育教学活动,推进绿色校园建设。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採取措施,弘扬生态文化,开展生态文化载体建设,保护生态文化景观,实施生态文化保护和利用示範工程,发展体现生态理念、地方特色的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倡导文明、绿色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引导全社会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文化设施、传媒手段和文学艺术等形式,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和行为规範。
第二十五条开展生态文明社区、单位、家庭以及示範教育基地等创建活动,树立绿色消费观念,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形成文明的生活习惯,提高全民生态文明素质,增强全民生态文明建设的责任感,促进全社会形成良好的生态文明风尚。
第三章保护与治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禁止开发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重要地质遗蹟、自然遗蹟、人文遗蹟和1000亩以上集中连片优质耕地实行永久性保护,确保红线区域面积占全省国土面积的30%以上。
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一级管控区禁止一切形式的开发建设活动,二级管控区禁止影响其主导生态功能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林场所有森林转为生态林,将25°以上坡耕地全部纳入退耕还林(草)範围;划定湿地保护区域,确定湿地生态功能分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禁止非法砍伐林木和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加强城乡绿化、通道绿化和园林绿化,改善人居环境;组织实施重大生态修复工程,改善生态环境,提高生态环境承载力。
第二十八条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基準。实施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建立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和实时监测制度。加强水资源保护,改善水体生态功能,确保水质达到水环境功能区要求。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从严控制建设用地;严格执行工业用地招拍挂制度,探索工业用地租赁制;适度开发利用低丘缓坡地,推进农村土地整治和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低效用地等二次开发利用,清理处置闲置土地。鼓励和规範城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建立严格的耕地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土壤环境保护制度,划定优先保护区域,提高土壤环境综合监管能力,建立土壤环境保护体系。
对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的耕地,应当组织监测和修复,或者合理调整耕地用途。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準。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加强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和矿山废弃地的生态修复,加强山体保护。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建立目标责任制,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确保水质安全,定期公布出入境断面水质状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美丽乡村示範点、乡村旅游
度假区污水收集处理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及其监督管理,提高城镇污水处理率。鼓励对生产生活废水进行深度处理,提高中水回用率,削减污染物进入水环境的总量。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建设、生态建设、石漠化的综合治理,并进行分类指导、统筹推进;合理确定不同区域生态建设和石漠化治理方式,提高生态脆弱区域抗御自然灾害和贫困地区自我发展能力。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固体废物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体系建设。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固体废物综合处理系统。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环境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产生、收集和处置危险废物企业的监管,确保危险废物安全处置。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改善城乡生态系统,推动绿色生态城区建设,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农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区域生物多样性调查,建立生物物种资源资料库和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完善外来物种风险评估制度,防範外来物种对本省生态环境的危害。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採取措施加强对具有自然生态系统代表性、民族特色、重要观赏价值的山峰、喀斯特地貌、森林景观资源、稻作梯田、古大珍稀树木等自然标誌物和古城镇、古村落、古文化等历史遗蹟的保护。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机构统筹实施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制定生态文明建设年度行动计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任务分解、督促检查、评估考核工作。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目标责任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
(二)节能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约束性指标;
(三)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森林质量、林地保有量、湿地保有量、物种保护程度指标;
(四)重大生态修复工程;
(五)资源产出率、土地产出率指标;
(六)环境基础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七)生态文化建设指标;
(八)可再生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
(九)中水回用、再生水、雨水等非饮用水水源利用指标;
(十)城乡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城镇污水处理率、城市园林绿化率指标;
(十一)其他经济社会发展的生态文明建设指标。
第四十一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减排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节能减排目标和资源产出率指标责任书,建立节能评估审查、污染物总量控制、环境质量提升与环境风险控制相结合的环境管理模式,并将节能减排目标任务和资源产出率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减排目标任务和资源产出率指标完成情况和节能减排措施落实情况。
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和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向社会公布,并暂停审批新增同种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二条对生态环境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保护措施,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已经批准的建设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档案、节能评估档案和气候可行性论证档案等的要求进行建设,并进行风险评估。
建立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因盲目决策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应当追究决策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职责範围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情况,由同级生态文明建设机构对报告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上级人民政府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进行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政府职能部门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核结果应当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并向社会公告。
建立健全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和考核体系,根据主体功能定位实行差别化评价考核制度,提高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资源产出率等指标权重。对禁止开发区域,实行单位第一责任人生态环境保护考核一票否决制;对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单位及第一责任人的绩效考核,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约束性指标完成情况一票否决制度和第一责任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对限制开发区域和生态脆弱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取消地区生产总值考核,增加循环经济产业、清洁型产业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等新指标。实行单位第一责任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
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及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列入重点投资领域的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在项目布点、土地利用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公共财政支出的重要内容,在年度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逐步加大投入。通过专项资金整合,综合运用财政贴息、投资补助等方式支持公益性生态文明建设项目。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採取多种投资形式参与生态文明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在信贷融资等方面支持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十七条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绿色採购制度,优先採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再生产品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节约使用办公用品,按照定额指标用能、用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引导企业之间建立绿色供应链。
鼓励、引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再生产品,不使用或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制定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资源有偿使用、绿色信贷、绿色税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生态补偿、环境损害赔偿以及碳排放权、排污权、节能量、水权交易等环境经济政策。逐步划定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并进行确权登记。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推进环境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专业化运营,支持发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中介评估机构,推动相关环保产业良性发展。
第四十九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者受益、污染者(破坏者)赔偿、受益者补偿的原则,逐步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与资金、技术、实物补偿等方式,在全省八大水系、草海实施生态补偿,逐步对全省空气品质实行地区间生态补偿,并对生态保护区、流域上游地区和生态项目建设者、保护者、受损者提供经济补偿和经费支持。
鼓励探索区域合作等形式进行生态补偿,推动地区间搭建协商平台,建立生态补偿市场化运作机制和横向转移支付制度。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支持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科技创新和管理创新,推动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技术和产品的示範、推广与套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相关领域的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与省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生态文明建设研究合作与交流,带动本省科技力量发展,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创新人才发展和运行机制,採取提供创业资助、工作场所、住房、公寓、贷款担保、融资服务和薪酬激励等措施,引进、培养和聚集人才,加强生态文明人才队伍建设。
对于生态文明建设中面临的重大技术和管理问题,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吸引省内外有实力的组织和个人,参与科技和管理创新。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科技支撑,完善技术创新体系,加强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开展关键技术攻关;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机制,促进节能环保、循环经济等先进技术推广套用。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制定预警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系统,对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大气环境、声环境、辐射环境、固体废物、森林资源系统等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建立区域生态文明联动机制,统一区域产业环保準入标準,实施环境信息共享,推进区域水污染、大气污染联防联控。逐步完善跨界污染应急联动机制和区域危险废物、化学品环境监管机制,共同维护区域生态环境安全。
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力度,依法查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生态环境保护专门机构办理。
第五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环境污染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以及律师、其他法律工作者为环境污染受害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五十六条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机制,完善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途径、程式、保障等,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便利。
涉及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生态系统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作出决策前应当听取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信息共享平台,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生态功能区的範围及规範要求;
(三)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及绩效考核结果;
(四)财政资金保障的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及实施情况;
(五)生态文明建设资金、生态补偿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六)社会反映强烈的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七)生态文明建设成果;
(八)生态保护红线的範围和内容;
(九)其他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情况,并定期公布相关生态文明建设信息;
第五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
第五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六十条鼓励乡村、街道(社区)、住宅小区的自治公约规定生态文明建设自律内容,对违反规定者可以提出劝告、批评和警告。
第六十一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监督机制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监督,定期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报告,检查督促生态文明建设实施情况。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监督;有关部门不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或者履行不力的,由同级生态文明建设机构督促履行;仍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力的,由生态文明建设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十四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生态环境诉讼案件或者参与处理环境事件,可以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检察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在60日内书面答覆。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信息档案,记录单位和个人环境违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并向社会公开,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採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準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环境违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信用惩戒。
第六十六条广播、电视、报刊和网路等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生态文明建设活动及国家机关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热心公益的社会各界人士,担任生态文明建设监督员,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劝阻、报告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的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生态文明建设信息或者弄虚作假;
(二)不依法制定、公布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限期淘汰计画;
(三)引进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和强制性标準项目;
(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监督;
(五)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六)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不及时对检举、投诉和控告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七)未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範围内从事损害生态环境保护的活动,以及有其他破坏环境保护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或者环境保护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解读

《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经贵州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是全国首部省级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条例》共八章七十条,包括规划与建设、保护与治理、保障措施、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监督机制、法律责任等条款。《条例》将每年6月定为我省生态文明宣传月。
根据《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要求,逐步构建覆盖全社会的资源循环利用体系、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积极推进循环经济发展,推动资源利用节约化和集约化,降低资源消耗强度,提高资源产出率。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加强循环化改造,实现产业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废水循环利用和污染物集中处理;完善环境保护设施,发展绿色产业,建设循环经济基地。
《条例》规定,对禁止开发区域,实行单位第一责任人生态环境保护考核一票否决制;对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单位及第一责任人的绩效考核,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约束性指标完成情况一票否决制度和第一责任人自然资源离任审计制度;对限制开发区域和生态脆弱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取消地区生产总值考核,增加循环经济产业、清洁型产业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等新指标。实行单位第一责任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

条例草案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託,现对《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布局,对生态文明建设作出全面系统的部署,党中央、省委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就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提出明确要求。2013年的生态文明贵阳国际论坛习近平总书记亲自为论坛发来贺信。最近,对贵州工作又提出“坚守加快发展和生态保护两条底线”的要求。赵克志书记在7月23日的省委常委扩大会上要求全省要把思想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上来,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打造生态文明先行区、走向生态文明新时代,努力在加速发展、跨越发展、转型发展中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制定专门性的生态文明建设法规是全面落实党中央、省委关于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的具体行动,也是我省在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一大战略举措。
我省在生态文明地方立法工作上一直走在全国的前列,2009年贵阳市率先在全国颁布了第一部促进生态文明的地方性法规。本条例的出台,将是全国首部省级层面的生态文明地方性法规。此外,2013年7月省委成立了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省委副书记李军任组长,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谌贻琴和副省长慕德贵任副组长,省发展改革委、省环境保护厅等30多个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省生态文明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环境保护厅。
我省虽然生态环境相对良好,但面临环境容量有限,资源相对贫乏和经济快速发展之间的矛盾,也存在生态基础脆弱、经济发展长期滞后等问题。我省在实现2020年与全国同步建成全面小康的贵州“中国梦”的奋斗过程中,更需要立法对生态文明建设与发展进行引导和指导,对违反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进行规範和约束。因此,根据党的十八大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生态文明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过程
我省要打造生态文明建设的先行区,在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制保障上也应当先行。经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主任会议决定,将条例列入2014年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并要求力争在生态文明贵阳国际论坛2014年年会召开之前颁布实施。该项立法由省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省人大环资委提案。为做好立法工作,2013年8月2日,省人大环资委召开了由省直有关厅局负责人参加的生态文明立法工作座谈会,对我省制定条例的可行性进行了讨论。8月28日,省人大环资委召开由省人大谘询专家及有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专家参加的徵求意见会。9月30日,《条例(草案)》立法领导小组成立,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龙超云任组长,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张群山,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袁周任副组长。成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及省直有关厅局负责人组成。当日,还召开了第一次领导小组工作会议,法规起草工作正式启动。10月8日,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就《条例(草案)》的立法建议,公告徵集社会各界建议及意见。10月23日至11月10日,法规起草小组分4个调研组,先后赴省内九个市州和厦门市、珠海市展开立法调研。2013年12月7日,将《条例(草案)》发往各市州徵求意见,12月18日召开省直有关厅局徵求意见会,共徵集到意见140余条。12月23日对《条例(草案)》进行再次修改,吸纳徵集到的意见为意见总数的65%,形成《条例(草案)》第九稿。12月25日,经省人大环资委7次会议审议,形成了现在《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草案)》共七章七十条。主要对生态文明建设目标与原则、规划与建设、保护与治理、保障措施、监督机制、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
(一)关于条例名称
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主任会议决定,由省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省人大环资委提案,制定本条例。起草小组就条例名称、内容等问题广泛徵求了意见。徵求到的意见中大部分同意名称为“建设促进条例”。起草小组又组织专家进行了反覆论证,结合贵州实际,最后确定条例名称为“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原因主要是:第一,目前,国家没有生态文明建设的大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没有制定相关法规,没有可参照的蓝本和可借鉴的经验,我省的生态文明法制建设虽然走在全国的前列,但也处于逐步建立完善阶段,因此本条例不宜有太多刚性的规定。同时,国家及我省涉及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很多,许多禁止性规定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已散见在这些法律法规中,这些规定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本条例不应再重複。第二,我省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条例,是为了对生态文明建设的制度和方略进行统筹、引领,以解决目前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碎片化”、管理“分隔化”的问题。同时,也希望通过条例的实施,唤醒全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制意识,所以宣言性、倡导性的内容较多,用“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更为合适。
(二)关于执法主体
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涉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较多,目前,国务院没有明文要求成立专门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国家也没有上位法对此进行规定,为此,《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三)关于决策管理机制
建立政府及其部门对生态文明建设的规範化、制度化长效决策管理机制,对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各项目标和任务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条例(草案)》在决策管理机制方面,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编制生态文明规划。编制生态文明建设相关规划有利于明确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思路、主要目标和发展任务,统筹协调区域发展重大问题,完善政策措施(第十一条)。二是目标责任制。建立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能够明确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及主要负责人的职责,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各项工作的落实,确保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也有利于各级领导干部充分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为此,《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详细规定了目标责任制所包括的具体内容,第五十条规定,对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单位及第一责任人的绩效考核,要求实行主要生态环境保护指标完成情况一票否决制度和第一责任人离任报告制度。
(四)关于生态红线制度
生态红线既是我省生态环境的保护线,也是生态支撑我省发展的生命线,划定生态红线,是为了严格禁止大规模、高强度的过度开发,遏制生态系统不断退化的趋势。我省《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明确要求,在完善主体功能区规划的基础上,实行最严格的耕地、林地和水资源保护制度。《条例(草案)》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生态红线划定的原则和内容,将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及其它具有生态保护价值重要区域划入生态红线区域,加强保护。《条例(草案)》第六十八条对在生态红线範围内从事与生态保护、改善无关的项目开发活动,以及其他可能破坏生态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将进行处罚。
(五)关于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机制
生态环境恶化、资源瓶颈制约是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问题。根据党的十八大报告关于“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和税费改革,建立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的精神要求,《条例(草案)》第五十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制定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条例(草案)》第五十四条对生态补偿制度的原则、方式、补偿事宜及提供经济补偿的範围进行了规定。

修改情况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有关各方面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中的 “组织”。  2.第十一条第五款中的“保障”改为 “维护”。  3.删去第十四条中的“及其”。  4.删去第十七条中的“支持发展核能”。  5.删去第十九条中的 “鼓励和引导”。  6.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干部”。  7.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重要地质遗蹟、世界自然遗产地”改为“重要地质遗蹟及自然遗蹟、人文遗蹟”。  8.第二十八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基準”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基準”。  9. 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最佳化能源结构,发展清洁能源”。  10.第三十八条中的“重要观赏价值的山峰、喀斯特地貌、森林景观资源、稻作梯田、古大珍稀树木、古城镇、历史文化等自然标誌物和历史遗蹟的保护”改为“重要观赏价值的山峰、喀斯特地貌、森林景观资源、稻作梯田、古大珍稀树木等自然标誌物和古城镇、古村落、古文化等历史遗蹟的保护”。  11.第五十二条最后增加“做好突发事件的风险控制和应急处置”。  12.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14年7月1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4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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