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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20-02-18 14:04:23) 百科

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7年9月1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07-09-24
  •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 实施时间:2007年12月1日
  • 修订时间:2018年11月29日

条例全文

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乾旱、暴雨、冰雹、大风、雷电、大(浓)雾、高温、低温冷害等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研究和防灾、减灾等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指挥协调机制,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因素诱发的其他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防灾、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採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能力。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普查,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三)气象灾害防御主要任务和目标;
(四)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措施、非工程措施;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自动监测点,设立警示标誌。
第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气象雷达、卫星遥感、气象卫星综合处理套用及气象信息传输网路等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业务系统。
风景名胜区、林区、矿山、水库、电站、重点工程、机场、高等级以上公路、铁路、航运等,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气象监测网路、气象灾害预警系统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设施。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确保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免受干扰。
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三章监测、预报与信息发布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网路。
第十三条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及发生、发展规律的研究,提高对气象灾害的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
第十四条气象台站监测到灾害性天气,应当立即报告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台站报送的气象灾害信息汇总分析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通报有关单位,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建议。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作出气象灾害预报,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通报有关单位,同时根据其可能发生的强度、範围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发布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气象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第十六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广播、电视、报纸提供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报纸应当及时播发、刊载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对临近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名称。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做到全面、準确和及时。
第四章灾害防御与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信息,适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在气象灾害即将发生或者发生得到确认后,根据气象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採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二)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水、供气、供电等设施;
(三)实行交通管制;
(四)决定停产、停业、停课;
(五)做好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气象灾害应急回响机制;在气象灾害重点防範期内,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在重大气象灾害发生时,採取相应的防御措施避险;情况紧急时,及时组织人员转移、疏散。
第二十条发生跨行政区域气象灾害时,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与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联繫,沟通信息。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应急处置和防御工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的实施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以及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项目可行性论证总体报告中应当附具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二十二条发生重、特大气象灾害,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评估。
发生较大气象灾害,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组织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在灾害结束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
发生一般气象灾害,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在灾害结束之日起1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气象灾害级别标準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人工影响天气与雷电防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和规範化建设,建立相对稳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队伍。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并遵守有关作业规範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民航空中交通管理和机场管理部门在保证飞行安全的前提下,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提供时间、导航、机场机位等保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技术研究,根据防灾、减灾、救灾的需要,在适宜的气象条件下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灾害的防御、调查和鉴定,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防雷装置安全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按照防雷技术规範、技术标準安装防雷装置。
气象部门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防雷科普宣传,划分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範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实施定期检测。
第二十八条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準规範、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防雷装置设计应当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範和标準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与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合併进行。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依法应当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範和标準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档案一併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拒不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施工的;
(三)未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
(四)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未经重新审核的;
(五)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验收的。
第三十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的要求採取必要措施、履行有关职责,导致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
(二)因玩忽职守导致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出现重大漏报、错报事故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的;
(五)未履行法定职责,在规定期限内未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和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核、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修改的决定

(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
十、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1.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气象部门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防雷科普宣传,划分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範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準规範、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防雷装置设计应当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範和标準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与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合併进行。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对《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在各类自然灾害中,气象灾害是主要的灾害,占了70%以上,我国每年因气象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约占国家GDP的1—3%。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气候的变化,气象灾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绝对值在大幅度增加,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的威胁也越来越大。 我省是全国唯一没有平原支撑的省份,大部分地区温暖湿润,冬无严寒,夏无酷暑,气候宜人。但是,特殊的喀斯特地貌和地处亚热带季风气候区的特殊地理位置,也使我省气候在垂直方向差异较大,立体气候明显,导致气象灾害时有发生,对生态、环境、资源和经济社会发展造成较大危害。如:1972年,42个县、市特大旱灾造成粮食减产达68万吨;1996年,贵阳特大洪涝灾害造成经济损失达160亿元;2004年12月至2005年2月,18个县遭遇雪凝天气,电力、通信设施遭受严重破坏,高等级公路全线关闭,进、出港航班延迟或改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亿多元;2006年6月12日,望谟县的暴雨洪灾造成30人死亡,24人失蹤,经济损失11.2亿元;2007年4月21日至4月23日,我省出现大面积大风、冰雹,经济损失1.28亿元。我省因雷电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也相当严重。据统计,2003年至2006年底,全省出现雷击事故774起,遭雷击死亡人数102人,伤154人。 省委、省人大、省人民政府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历来十分重视,採取措施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依法规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取得明显成效。1998年,省人大公布了《贵州省气象条例》;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下简称《气象法》)正式实施后,省人民政府又依据《气象法》,于2001年公布了《贵州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03年公布了《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这些法规、规章分别从不同角度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进行了规範,对促进我省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我省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仍存在一些需要地方立法加以规範的问题:一是,《气象法》虽然专设一章对“气象灾害防御”进行了规範,但是,由于涉及的领域广,规定也较为原则,需要结合我省实际进一步补充和细化。二是,由于气象灾害防御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一项複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就我省而言,既有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等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又有促进政府各部门协同配合,增强全社会气象防灾减灾意识,提高气象防灾减灾能力等问题。这些都需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起目标明确、责任落实、任务清楚、分工合作的体系和机制,都需要依靠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来促进落实。三是,根据省第十次党代会精神,省委、省人民政府明确提出实施环境立省战略,充分发挥气候资源的立体优势,对依法规範我省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了提高社会各界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增强我省气象灾害防御能力,最大限度地实现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目的,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构建和谐贵州,根据《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借鉴外省(区、市)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依据及过程 (一)主要依据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二)起草过程 2006年,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立法调研计画后,省法制办、省气象局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并邀请省人大农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参加起草小组。在草拟《条例(草案)》初稿后,起草小组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徵求了全省各市(州、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和省人大农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农业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厅、省民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局、省安全监管局、省应急办等部门的意见,併到重庆、湖北、浙江和黔东南、毕节等地进行了立法调研。今年,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正式立法计画后,根据调研情况和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起草小组对《条例(草案)》作了反覆修改,并充分吸纳了各方面的合理化意见。随后,省法制办又向9个市(州、地)、部分县人民政府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发出徵求意见函,广泛徵求意见;同时,在“贵州省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布《条例(草案)》稿,徵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经过反覆修改,形成《条例(草案)》,并于2007年6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33条,主要规定了管理职责、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监测、预报与信息发布,灾害防御与应急处置,人工影响天气与雷电防御以及法律责任等。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气象灾害防御是一项十分複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既要做好气象灾害对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影响的预防工作,又要做好气象灾害发生后的救灾、救援等工作。只有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明晰相关部门的职责,促进部门之间的有机协作,才能真正实现对气象灾害的整体防御。因此,依据《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国务院《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3号)及《贵州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五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气象灾害防御职责作了明确。 2、关于防雷装置安装範围。 雷电灾害是联合国国际减灾委员会公布的最严重的10种自然灾害之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雷电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越来越大。我省属于雷暴活动和雷电灾害发生比较频繁的省份之一,全省年平均雷暴日为50天,部分县市最高年份达80天以上,年雷击次数超过20万次以上。明确安装防雷装置範围,有利于避免或者减少雷电灾害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特别是一些重要的场所或者设施安装防雷装置的意义更为重大。根据国家出台的《建筑物防雷设计规範》,2003年省人民政府出台的《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範围作了明确。因此,根据《气象法》第三十一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条例(草案)》在第二十六条对安装防雷装置的範围作了原则性规定。 3、关于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气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为贯彻实施《气象法》,2004年7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412号令)在第378项明确保留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同时,《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将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档案审查不再作为建设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项目,改为由中介机构或者行业组织自律管理,建设行政部门不直接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档案进行审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规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实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制度。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明确了气象主管机构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上的职责,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在程式和期限方面作了细化规定。这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是相符合的,也便于操作。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贵州作为气象灾害高发省份,为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会议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徵求意见,并在网上公布徵求意见稿,广泛徵求意见。同时,召开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8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增强我省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保障我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在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低温”前增加“高温”二字。  2、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在第九条第二款中的“矿山”后增加“水库、电站”几字。 3、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气象主管机构在作出气象灾害预报后”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作出气象灾害预报”;为与上位法表述一致,在第一款中的“应当根据气象情况”前和第二款中的“气象主管机构”后增加“所属的气象台站”。 4、根据委员的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一款,内容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向广播、电视、报纸提供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原第一、二款作为第二、三款,为与上位法表述一致,在第二、三款中的“气象主管机构”后增加“所属的气象台站”,将第三款中的“信息”修改为“适时气象信息”。 5、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为:“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的实施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以及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项目可行性论证总体报告中应当附具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6、根据委员的意见,在第二十四条中的“科学技术研究”后增加“根据防灾、减灾、救灾的需要”,删去“开发云水资源,增加水资源量”一句。 7、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二十八条中的“15日”修改为“5日”。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我委于6月8日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的《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后,随即将草案文本寄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和省级有关部门徵求意见。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我委派员参加了立法调研等工作,并参加了对《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的座谈会和论证会,会同起草小组先后到省内外进行考察调研,听取意见。6月21日上午,我委召开了省政府法制办、省农业厅、省水利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农办、省气象局、省高级法院、省民政厅、省信息产业厅、省广电局等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7月2日,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三十六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提出了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气候变化问题为世界各国广泛关注,事关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我国高度重视和积极应对气候变化问题,最近国务院公布了《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贵州是一个气象灾害发生较多的省份。1998年,省人大常委会颁布了《贵州省气象条例》(以下简称《气象条例》),2000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下简称《气象法》)正式颁布实施。《气象法》和《气象条例》明确了气象工作的基本原则,强化了气象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责,使我省气象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规範化的轨道,但是我省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仍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加以规範的问题。为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一个比较有针对性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是有必要的。 二、修改意见 建议在第二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即“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的实施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以及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项目可行性论证总体报告中应当附具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下条款序号顺延。理由是近几年来,受全球气候变暖的影响,各地气象灾害发生的频次和强度有所加重,对经济、社会、国防、能源、水资源、生态环境等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响。有关项目如果在可行性论证过程中不充分考虑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和对气候变化的影响,就有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气象法第三十四条对此也有规範。 此外,还应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技术规範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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