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旨在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及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条例》于2014年3月1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条例》于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共二十六条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
-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日期:2014年03月19日
- 实施日期:2014年05月01日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建材工业
- 修订时间:2018年11月29日
条例发布
2014年3月1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发文字号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第5号
条例全文
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
(2014年3月1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粘土砖的监督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国家和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範围内的,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具有保护土地、节约能源、综合利用固体废物、改善建筑功能等特点,满足建筑安全和质量、环保标準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四条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技术创新、保护土地、安全环保、节约资源和能源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加大宣传,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分工做好新型墙体材料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国家、省产业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并执行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在国家、省规定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实心页岩砖、粘土墙体材料製品的城镇规划区範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示範建筑小区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农村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利用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等原材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标準和环保全全要求。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尚无国家、行业、地方标準的,应当制定企业标準,并向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智慧财产权、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
第十二条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窑烧砖或者在耕地、林地上取土製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取土範围和规模,不再新办、续办制砖用的粘土採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禁止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引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结合本省实际,组织制定、调整并公布本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和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分类目录。
第十五条新型墙体材料实行认定製度,通过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纳入《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申请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应当向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完成初审,并将申请资料及审查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资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认定,对通过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进行公示,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颁发认定证书;对未通过认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八条取得认定证书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有关税收优惠。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九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编制套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技术规程及通用图集,规範新型墙体材料的套用。
施工图设计档案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档案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通过。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採用新型墙体材料进行设计。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档案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过原审查机构审查同意。
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档案要求,对工程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採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非新型墙体材料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认定证书,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产品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徵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徵求意见稿,广泛徵求意见;2014年2月17日,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三条中的“满足建筑安全和质量要求的建筑墙体材料”修改为“满足建筑安全和质量、环保标準的建筑墙体材料”。 2、删去第五条中的“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实心页岩砖、粘土墙体材料製品”。 3、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修改为“保障性住房”,并将第一款与第二款的位置对调;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鼓励农村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4、在第十条第二款的句首增加一句,内容为:“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标準和环保全全要求。” 5、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森林”;并将第二款中的“不再办理粘土採矿许可证”修改为“不再新办、续办制砖用的粘土採矿许可证”。 6、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中的“认证”修改为“认定”。 7、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与第三款合併作为第二款,并修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资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认定,对通过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进行公示,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颁发认定证书;对未通过认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8、在第十八条的句尾增加“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一句。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十一条中的“环保”前增加“节能”二字。 2、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企业”;并将第二款中的“企业”修改为“申请人”。 3、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对不符合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档案,不予通过”修改为“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通过”。 4、在第二十三条中的“第九条”后增加“第一款和第二款”。 5、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6、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14年5月1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