勇敢心资源网

当前位置:首页 > 百科 / 正文

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02-19 13:34:54) 百科

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旨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引导促进文明行为,制止不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及推进社会和谐进步;该条例于2017年8月3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 批准时间:2017年8月3日
  • 施行时间:2017年10月1日
  • 公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 性质:地方性法规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促进文明行为,制止不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推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画;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
(四)督促有关单位查处不文明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突出重点、协同推进,引导、鼓励、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践行文明行为,提升文明水平,是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带头示範。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
第十条广播、电视、报刊、网路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倡导文明理念,弘扬良好社会风尚,监督不文明行为。
第二章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树立国家意识、法治意识、社会责任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範。
第十二条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
(三)不在禁止吸菸的场所吸菸;
(四)文明开展广场舞等娱乐、健身、宣传活动;
(五)经营活动不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运输;
(六)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服从现场管理,注重观看礼仪;
(七)乘坐电梯先下后上;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杂物;
(二)不传播传染性疾病;
(三)不乱涂、乱画、乱刻;
(四)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花草树木;
(五)不随意张贴、散发广告、传单;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公民应当文明生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消费,文明用餐,文明节庆,节约资源;
(二)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
(三)文明殡葬、祭奠,不随意焚烧、抛洒祭奠物品;
(四)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
(五)不私自占用房屋共用设施、场所;
(六)遵守饲养畜禽、宠物的有关规定;
(七)不食用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
(八)不参与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九)不酗酒滋事;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运输工具文明等候,自觉排队,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
(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车辆,停放车辆规範有序,服从管理;
(三)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行走,不随意横穿道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旅游管理规定,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服从景区景点引导、管理,不从事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三)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不破坏、毁损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蹟、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四)不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不合理要求;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
第十八条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得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第十九条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遵守广告管理规定,不得製作、发布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
第二十一条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商品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质量,不得从事制假售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活动。
餐饮、住宿等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标準提供服务,保障食品及其他用品安全、卫生。
文化娱乐等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经营场所管理,不得提供低俗、淫秽、色情等文化娱乐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城乡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在规定站点上下乘客,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车内乾净卫生,不从事追逐竞驶、串线运营、甩客宰客等损害乘客合法权益、危害乘车安全的行为;加强乘客引导管理,维护正常乘车秩序。
第二十三条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应当规範设定购票区、等候区、出入通道,设定醒目导向标誌,保持环境整洁卫生;加强乘客购票、等候、进出站(港)引导管理,维护进出站(港)秩序。
第二十四条供水、供电、燃气、银行、邮政、通信等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服务範围和规模,合理布局服务网点,规範设定服务视窗,及时有序为经营服务对象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五条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设定醒目服务设施、游览导向、注意事项等标誌,规範景区景点内从业人员经营服务行为,不从事虚假宣传、强制消费、欺客宰客等活动;加强巡查管理,加强客流调控,维护正常旅游秩序,及时劝阻、制止游客不文明行为,保障游客安全有序参观游览。
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日常养护巡查,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公示收费标準,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根据车辆流量设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减少收费道口车辆拥堵;对涉困涉险车辆和人员,及时提供救援服务;规範设定服务区,保证服务区功能完善,乾净卫生。
第二十七条邮政、快递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邮政、快递服务管理规定,及时準确安全送达邮件,不损毁寄递物品,不收集、泄露、买卖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设定防护设施、安全标誌、警示标誌等,防止扬尘、渣土、污水、噪音和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减少对周边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三章鼓励与促进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对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公民,除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外,生活仍有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救助。
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被恶意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清事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依法建立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必要支持。
第三十二条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慈善活动,依法保护慈善组织和从事慈善活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鼓励公民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遗体及器官,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环境保护模範城市等创建活动,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和特色风貌,创造美丽整洁的生活环境、规範有序的社会秩序、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城市和谐宜居。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採取下列措施,建设文明村镇:
(一)加强基层自治组织建设,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提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能力;
(二)完善水、电、路、通信和垃圾、污水处理等设施,开展村镇环境综合整治,保护村镇自然、历史、人文风貌;
(三)开展文明乡风教育,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
(四)培育弘扬新乡贤文化,妥善处理民间纠纷;
(五)倡导邻里守望,为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提供帮助;
(六)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传承和保护优秀民族民间文化,丰富农村民众文化生活;
(七)加强村镇集市贸易管理,推动归行划市、路市分离、划点贸易。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採取下列措施,加强文明单位建设:
(一)完善单位规章制度,科学、民主、规範管理;
(二)建设健康单位文化,教育职工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言行举止文明;
(三)规範执法行为,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规範经营行为,诚信守约,照章纳税;
(五)规範服务行为,制定服务标準,公开服务承诺,最佳化务内容和流程,优质高效文明服务。
第三十七条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促进家庭和睦、家教良好、家风淳朴。禁止家庭暴力。
第三十八条学校应当加强文明校园建设,保障学生健康成长:
(一)坚持立德树人,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二)加强中华优秀文化传承教育,加强学生文明行为养成教育、礼仪礼节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三)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範教育教学行为,禁止侮辱、谩骂、体罚学生;
(四)完善校园文化设施,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五)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建设美丽校园;
(六)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文明校园。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通过开办市民学校、农民夜校、家长学校、道德讲堂等方式,开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传统美德、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职业技能等宣传教育,培育和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树立科学精神,自觉远离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基层自治组织、住宅小区等,依法制定服务规範、自律章程、村规民约、业主公约等自律自治规範,推动相关单位、行业和基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道路、桥樑、公共运输工具、交通标誌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集市市场等生活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六)体育场(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
(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乾净卫生。
第四十二条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医疗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母婴室等便利设施。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式,推进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套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四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监督、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广电、食品药品监督、旅游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五条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对其所属部门、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工作考核内容;上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对下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十六条已获得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荣誉称号的城市、村镇、单位、家庭、学校和个人,有弄虚作假等行为或者文明水平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记录单位和个人不文明行为,对其参与相关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必要时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通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予以公开曝光。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等创建活动中不履
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有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该设施残缺或者丧
失功能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
查、处理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对单位予以公开曝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委託,就《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精神文明建设法治化的现实需要。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要把道德要求贯彻到法治建设中,以法治承载道德理念。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指出:“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体现到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之中,转化为具有刚性约束力的法律规定。”精神文明建设除了思想教育、宣传引导外,也应当用法治思维、法治手段来同步进行,才能取得好的效果。
二是落实省委有关决策部署的现实需要。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陈敏尔同志在遵义市调研文化旅游发展工作时要求“制定地方性法规促进旅游文明,为推动旅游业实现‘井喷式’增长提供良好的文明环境”。2016年4月,省文明办向委员会提交了《关于报送〈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建议稿)〉的报告》,经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组织立法前论证,省人大常委会认为,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纳入法治轨道,对整个社会文明行为进行规範,是一项关乎长远的系统性工程。经陈敏尔同志批示同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将《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为2016年重点调研项目,并列入2017年立法计画。
三是贵州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经济发展、社会进步需要公民文明程度同步提升。贵州正处于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关键期。我省正在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大力实施主基调主战略,强力推进大扶贫、大数据两大战略行动,统筹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国家大数据综合试验区、国家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但是,在城乡一体化、社会现代化、管理法治化的推进提升中,特别在构建全域旅游新格局的过程中,单位和公民个人在生产、生活领域中不文明行为依然有禁不止,文明素质亟待提升。以法治思维和法治理念规範文明行为,不断提升我省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是一个十分紧迫而重要的问题。
目前,深圳、杭州、武汉、青岛、乌鲁木齐已经出台了文明行为促进地方性法规,南昌、厦门等地已经把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纳入了立法论证调研。制定省级层面文明行为促进地方性法规,贵州是全国首家,这将填补我省全面、系统规範文明行为促进方面地方立法的空白,也为国家层面的相关立法提供经验。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情况
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立法工作,对有关工作提出要求。2016年7月,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牵头成立了《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起草组,同年12月,赴杭州开展文明行为促进立法调研工作。2017年2月,委员会组织召开了多次立法论证会,邀请基层民众、有关部门、法学等领域专家座谈,并分别向各市州人大常委会书面徵求意见。同时,赴黔西南、安顺、贵阳等地,召开座谈会,深入学校、社区、乡镇实地调研,发放近2000份调查问卷,经数据分析,有效把握了规範“不文明行为”之脉。3月,召开了有三十多家省直部门及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通过以上方式,努力使法规最大程度地反映民意,集中民智,使各项规定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3月初,起草组成员再次汇总收集到的意见建议,并集中逐条改稿。在八易其稿的基础上,将《条例(草案)》及说明提交3月15日召开的省十二届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本《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
《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共六章五十二条,分别为总则、文明行为、鼓励与促进、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以及附则等内容。
(一)关于文明行为的界定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基本原则。《条例(草案)》对文明行为的内涵、外延、种类作了界定,从文明行为总体要求、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环境、文明生活、文明出行、文明旅游、文明就医、文明上网等方面规範了公民的文明行为,从提供服务方面规範公共运输、交通场站、商品经营、公共服务行业、景区景点、高速公路经营者的文明行为。明确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突出重点、协同推进,引导、鼓励、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基本原则。
(二)关于文明行为促进的职责分工。《条例(草案)》对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的职责分工作出明确规定,增强了文明行为促进的规範性和可操作性。
(三)关于文明行为的促进和保障。《条例(草案)》从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等制度,从支持依法从事志愿服务、慈善活动,从文明城市、村镇、单位、家庭、校园的创建等方面,明确了对文明行为的鼓励与促进;从文明行为教育和养成、自律自治引导、有关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和不文明行为信用惩戒、公开曝光制度等方面,突出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建设完善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基础设施的职责,以解决突出问题为导向,细化和“做实”了促进文明行为工作措施,体现了解决实际问题的立法意识。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修改情况的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引导促进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送各市、州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徵求意见。2017年4月5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世杰听取《条例草案》工作情况汇报,并对进一步修改完善提出明确要求。5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和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删去第八条中“视窗单位”和第四十条中“视窗服务单位”。
2.第十一条中“爱国、敬业、诚信、友善”修改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3.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第三项修改为:“不在禁止吸菸的场所吸菸”;第四项修改为:“开展广场舞等娱乐、健身、宣传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删去第五项中“不占道经营”和第六项中“不影响他人观看,不影响演出、比赛正常进行”。
4.第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内容为:“不故意传播传染性疾病”;第四项改为第五项,并修改为:“不随意张贴、散发广告、传单”。
5.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合理消费,文明用餐,文明节庆,节约资源”;删去第二项中“不滥办宴席”;第四项修改为:“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第五项修改为:“不私自占用房屋共用设施、场所”;第六项修改为:“遵守饲养畜禽、宠物的有关规定”;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内容为:“不酗酒滋事”。
6.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驾驶车辆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删去第三项中“不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7.删去第十七条中“摆设灵堂、打砸抢烧等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8.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第二款。
9.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慈善活动,依法保护慈善组织和从事慈善活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10.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鼓励公民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遗体及器官,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11.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合併作为第二项,并修改为:“完善水、电、路、通信和垃圾、污水处理等设施,开展村镇环境综合整治,保护村镇自然、历史、人文风貌”;删去第九项和第二款。
12.第四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内容为:“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13.删去第四十九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审议,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进行修改后,再次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全文公布,公开徵求意见,并书面徵求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部分县级人大常委会的意见。6月22日,法工委召开省直部门和省人大常委会谘询专家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的意见建议。
7月6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第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不食用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删去第八项中的“涉毒、传销、邪教”。
2.第十五条第二项最后增加“停放车辆规範有序,服从管理”。
3.第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不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不合理要求”。
4.删去第二十条中的“含有低俗、淫秽、色情、赌博、封建迷信、暴力等内容以及虚假、引人误解等”。
5.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6.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加强中华优秀文化传承教育,加强学生文明行为养成教育、礼仪礼节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第六项中的“平安校园”修改为“安全文明校园”。
7.第四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内容为:“盲道、坡道、电梯等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
8.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内容为:“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医疗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满足女性特殊需要的母婴室等便利设施。”
9.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声明:此文信息来源于网络,登载此文只为提供信息参考,并不用于任何商业目的。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baisebaisebaise@yeah.net
    搜索
    随机推荐

    勇敢心资源网|豫ICP备190275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