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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

(2020-02-19 13:36:27) 百科

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2010年修正本)
  • 效力情况:有效
  •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颁布时间:2010-09-17
  • 施行时间:2010-09-17

法规信息

【效力情况】有效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2010-09-17
【实施时间】2010-09-17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2010年修正本)

修订的条例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推进精準扶贫、精準脱贫,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扶贫资金,是指用于加快农村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改善农村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实现脱贫的专项资金,包括:
(一)财政性扶贫资金;
(二)信贷扶贫资金;
(三)利用外资扶贫项目资金;
(四)政府部门管理的或者其他单位受政府委託管理的社会捐赠扶贫资金、社会帮扶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扶贫资金。
第三条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对扶贫资金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财政、发展改革、扶贫等行政部门及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和业务範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扶贫资金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複审计人员。
第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廉洁奉公,严守纪律,保守秘密。
第六条鼓励社会公众对扶贫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投诉举报。审计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七条省审计机关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全省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画。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画,执行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画。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可以採取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範围内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也可以由上级审计机关组织下级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开展异地交叉审计或者同级审计。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精準扶贫大数据信息共享工作;支持审计机关建立扶贫资金审计信息化监督平台,真实、完整、及时地向审计机关提供扶贫等涉农资金和项目数据。
第十条审计机关根据扶贫资金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知识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所需工作经费,由组织扶贫资金审计工作的审计机关纳入部门预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扶贫开发的计画、任务、对象和重点落实情况;
(二)扶贫资金的预算、分配、使用、拨付、管理和效益,资金整合情况;
(三)扶贫项目的申报、审批和调整、实施和管理、验收和绩效情况;
(四)扶贫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的审计或者审计调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但是应当至少2年进行一次;既可以专项审计,也可以与预算执行、经济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相结合。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扶贫资金工程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应当于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后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出申请,由审计机关按照程式报批后列入当年或者下一年度审计计画。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和作出审计决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和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情况;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结果应当如实反映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的基本情况,包括对扶贫资金的投入、管理、使用和效益作出总体评价,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落实整改责任,将整改落实情况纳入督查督办事项。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按照期限将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跟蹤检查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移送处理书9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职权範围内,对被审计单位採取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一)为套取扶贫资金,同一项目多头或者重複申报;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财政性扶贫资金;
(三)擅自改变扶贫资金投向,截留、转移、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扶贫资金;
(四)违规提取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五)擅自改变扶贫贷款期限、利率,预扣利息或者保证金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贴息;
(六)弄虚作假、骗取其他扶贫开发政策待遇;
(七)造成扶贫资金损失;
(八)进行扶贫资金整合时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九)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第十九条 对贪污、截留、转移、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扶贫资金,以及因失职、渎职造成扶贫资金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扶贫资金审计资料以及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情况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修正案

(201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推进精準扶贫、精準脱贫,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扶贫资金,是指用于加快农村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改善农村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实现脱贫的专项资金,包括:
“(一)财政性扶贫资金;
“(二)信贷扶贫资金;
“(三)利用外资扶贫项目资金;
“(四)政府部门管理的或者其他单位受政府委託管理的社会捐赠扶贫资金、社会帮扶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扶贫资金。”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内容为:“鼓励社会公众对扶贫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投诉举报。审计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四、将第七条调整为第八条,将“或者上级审计机关组织下级审计机关交叉进行审计”修改为“也可以由上级审计机关组织下级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开展异地交叉审计或者同级审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精準扶贫大数据信息共享工作;支持审计机关建立扶贫资金审计信息化监督平台,真实、完整、及时地向审计机关提供扶贫等涉农资金和项目数据。”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内容为:“审计机关根据扶贫资金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知识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七、将第九条调整为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扶贫资金的预算、分配、使用、拨付、管理和效益,资金整合情况”;第三项修改为:“扶贫项目的申报、审批和调整、实施和管理、验收和绩效情况”;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为:“扶贫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八、将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三条,将“应当2年进行一次”修改为“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但是应当至少2年进行一次”。
九、将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扶贫资金工程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应当于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后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出申请,由审计机关按照程式报批后列入当年或者下一年度审计计画。”
十、将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落实整改责任,将整改落实情况纳入督查督办事项。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按照期限将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跟蹤检查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移送处理书9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十一、将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弄虚作假、骗取其他扶贫开发政策待遇”;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内容为:“进行扶贫资金整合时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和《贵州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贯彻实施大扶贫战略行动,推进精準扶贫、精準脱贫,进一步加强对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对条例作适当修改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7月2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本次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二条第一段中的“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修改为“实现脱贫”;将第二条第一项中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修改为“财政性扶贫资金”。
2.将第三条修改为“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内容为:‘鼓励社会公众对扶贫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投诉举报。审计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3.将第七条和第十二条中的“资源整合”修改为“资金整合”;在第七条中的“申报和审批”之后增加“调整”二字。
4.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扶贫资金工程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应当于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后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出申请,由审计机关按照程式报批后列入当年或者下一年度审计计画。’”
5.将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合併,修改为:“将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落实整改责任,将整改落实情况纳入督查督办事项。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按照期限将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跟蹤检查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移送处理书9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6.删去第十三条。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起草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对《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的必要性
《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颁布施行以来,对于推动完善扶贫管理制度、规範扶贫资金使用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扶贫资金审计中,还存在审计範围不明确、审计力量不足、审计方式和内容有待改进、审计成果得不到有效运用等问题。为进一步规範扶贫资金审计工作,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推进精準扶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进行修正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2016年1月,省政府法制办、省审计厅邀请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同成立起草小组,随即开展《修正案(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起草小组先后赴毕节市、黔东南州、黔南州、赫章县、丹寨县、三都县等地调研,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同时徵求省直相关部门和各市(州)及贫困县政府的意见,并在贵州省人民政府网上公开徵求社会各界意见。经反覆修改并经2016年6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修正案(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审计範围、方式和内容。为使扶贫资金的审计範围更加精準、方式更加多样、内容更加全面,根据《审计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中办发〔2015〕5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等相关规定,《修正案(草案)》对扶贫资金的定义、範围作了进一步规範,对审计管辖权转移、通过购买服务形式聘请外部审计人员参加审计工作等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将扶贫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扶贫资金和项目效益等纳入审计内容。
(二)关于信息平台建设。为加强对扶贫资金的监管,《修正案(草案)》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扶贫资金审计信息化建设,对扶贫资金和项目及其实施效果进行动态监督,同时明确建立公众投诉举报平台,强化对扶贫资金的社会监督。
(三)关于对资源整合情况的审计。2013年施行的《贵州省扶贫开发条例》对资源整合的条件、程式等作出规定,但未将资源整合情况纳入审计。2016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意见》(国办发〔2016〕22号),对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的範围、措施等作了规定,要求最佳化财政涉农资金供给机制,保障贫困县集中资源,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因此,《修正案(草案)》,将扶贫资金资源整合情况纳入审计範围,同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规範扶贫资金和项目管理,提高扶贫资金的使用效益。
以上说明及《修正案(草案)》,请予审议。

相关报导

《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修正案》于日前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为我省进一步加强对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自2004年颁布实施以来,对推动完善扶贫管理制度、规範扶贫资金使用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扶贫资金审计中,还存在审计範围不明确、审计力量不足、审计方式和内容有待改进、审计成果得不到有效运用等问题。此次修正,我省对扶贫资金的定义、範围进行了进一步规範,对审计管辖权转移、通过购买服务形式聘请外部审计人员参加审计工作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条例修正案》还将扶贫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扶贫资金和项目效益等纳入了审计内容。
按照《条例修正案》,扶贫资金是指用于加快农村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改善农村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实现脱贫的专项资金,包括财政性扶贫资金、信贷扶贫资金、利用外资扶贫项目资金,政府部门管理的或者其他单位受政府委託管理的社会捐赠扶贫资金、社会帮扶资金,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扶贫资金。
为加强对扶贫资金的监管,《条例修正案》明确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扶贫资金审计信息化建设,对扶贫资金和项目及其实施效果进行动态监督,同时明确建立公众投诉举报平台,强化对扶贫资金的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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