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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

(2020-02-19 13:44:51) 百科

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

2003年7月26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在贵州省内实行的专利保护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颁布时间:2003-07-26

法规信息

【实施时间】2003-09-01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

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

(2003年7月26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事业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促进专利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的专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发明创造成果向国内外申请专利。
鼓励省外和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我省实施专利技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在专利保护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专利工作的研究,对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给予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项目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奖励以及科技成果转化等科技管理工作中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专利资助资金,用于资助本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的专利申请。
第九条 申请国家立项或者资助的重大科技项目,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提倡单位或者个人在科技项目立项前进行专利检索。
第十条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与发明创造有关的人员对该发明创造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準,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和支付报酬。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被授予专利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付奖金和报酬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人,其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授权的数量和质量,以及产生的经济效益,可以作为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契约,并在契约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举办专利技术或者专利产品的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招标投标会、拍卖会等会展的,主办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谘询等报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加强专利资产管理,防止专利资产流失。
第十七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四)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或者许可实施的;
(五)引进专利技术或者设备的;
(六)其他涉及国有专利资产需要评估的。
专利资产评估由依法设立的专利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报告除按照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外,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专利执法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
系人可以请求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根据仲裁协定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
前款第(四)项所列的专利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一条 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複製、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契约、图纸、账簿等原始凭证;
(三)现场检查、勘验、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涉案物品的行为,导致涉案证据可能灭失时,可以封存或者暂扣其涉案物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封存或者暂扣的物品。
当事人或者证人在接受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时,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处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期限的,延长后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并且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中止处理期间,不计算在处理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利执法工作中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就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谘询、鉴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侵犯专利权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製造侵权产品或者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专用模具和专用工具并予以公告;故意侵犯专利权的,没收侵权产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明知对方是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而为其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 条件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或者阻挠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当事人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封存或者暂扣的物品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以封存或者暂扣物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封存或者暂扣物品价值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专利执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行使封存或者暂扣职权不当,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四)包庇、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为搞好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前介入了条例(草案)的前期调研和修改工作,组织召开了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议,广泛徵求有关方面对文本草案的意见,并于4月29日召开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审议认为,自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以来,我省专利工作取得了较大发展,专利申请数逐年递增,截止2002年,全省专利申请总量已达1万余件,专利实施率在20%以上。专利技术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凸现。但是,我省专利工作与全国先进地区相比还有较大差距,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专利保护面临新的形势。为了全面贯彻专利法律制度,大力提升区域经济的综合竞争力,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加快富民兴黔步伐,制定专利保护条例十分必要。条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符合我省实际情况,建议常委会给予审议,并提出如下审议意见:
1、第一条“……有关法律、法规……”在“法规”之前加“行政”二字,以区别于地方性法规。
2、第六条第一款有行业和企业限定,使其指导的面太窄,建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专利工作的研究和指导”。
3、第七条第(一)项中“及时依法”,有强制之意,为尊重个人意愿,建议删除。“……其所有的……,”容易产生歧义,建议在“……其所有的”前加“归”一字。
4、专利的重点在于实施,建议在第八条“……专利申请”之后加“和实施”三字。
5、为避免重複研究,造成人财物的浪费,所有国家立项和资助的项目都应进行检索。为此,建议将第九条修改为“国家立项或者资助的科技项目,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同时,将“鼓励……”一句单列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
6、第十一条“……形式支付。”前增加“合法”二字。
7、第十二条中“职称评聘和晋升”提法不够準确,修改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8、第十六条第二款“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一句中,在“机构”后面加“及其”二字。
9、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六)项中“国有专利”一词因前提已有国有资产限定,建议删去“国有专利”中的“国有”二字。
10、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删去“可以”二字。第二款第(二)项中删去“明显”二字。
11、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公告”,前加上“予”一字。
此外,建议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作进一步技术性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该条例对于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市(州、地)、部分县和省直有关部门、科研机构及企业徵求意见。法制委员会还组织调研组分别到市(州、地)和部分县、市召开座谈会,直接听取意见,6月25日、26日分别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6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进一步加强对专利的保护,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我省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为了明确表述《条例草案》的适用範围,将第二条中“与专利有关”几字修改为:“与专利保护有关”。
2、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委员们的意见,将第七条调整为第五条,并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省外和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我省实施专利技术。”原第五条、第六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3、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委员们的意见,将第九条修改为两款:“申请国家立项或者资助的重大科技项目,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提倡单位或者个人在科技项目立项前进行专利检索。”
4、鑒于国家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者支付报酬的方式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删去第十一条中关于支付报酬方式的内容。
5、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职称评聘和晋升”修改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此外,为了鼓励和支持中小学生的发明创造,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中小学生将其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对获得专利权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6、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契约,并在契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7、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在第十六条第二款中 “专利信息谘询等报告”后增加 “不得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一句。
8、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或者许可实施的”。
9、根据我省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实际情况和委员们的意见,将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係人可以请求市、州、地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将法律责任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一併修改为:“市、州、地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10、将原第二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根据仲裁协定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1、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州、地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複製、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契约、图纸、帐簿等原始凭证;
“(三)现场检查、勘验、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涉案物品的行为,导致涉案证据可能灭失时,可以封存或者暂扣其涉案物品。”
12、将原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与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合併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并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封存或者暂扣的物品。”
13、为表述準确,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终结,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处理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且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中止处理期间,不计算在处理期限内。”
14、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三条中的“非法财物”,并在第二十七条中“尚不构成犯罪的”前增加“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一句。
15、因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範的内容不同,相对应的法律责任也不相同,因此,将原第三十条修改为两条: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州、地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州、地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下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16、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为了明确专利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将原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专利执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行使封存或者暂扣职权不当,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四)包庇、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各组对《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上次会议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大会表决。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有关条文的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发明创造成果向国内外申请专利。”
2、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3、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独立、客观、公正、诚信地”几字。
4、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修改为:“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并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几字。
5、有委员提出“市、州、地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表述不够準确,鑒于“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在立法技术规範上均简称为:“市、州、地”,因此将其修改为:“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6、将第二十六条中“有关人员”修改为:“有关专业人员”;并删去“技术谘询”中“技术”二字。
7、条例施行日期明确为:“2003年9月1日”。
二、未作改动的说明
有委员提出,法律责任一章中罚款数额的幅度大,不利于操作,容易造成执法随意性。考虑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实际执行中将作具体规定细化罚款数额,因此,未作改动。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对《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随着经济全球化步伐的加快,我国包括专利在内的智慧财产权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智慧财产权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并列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三大支柱,构成了约束所有成员方的主要内容。中国入世后,要全面履行在智慧财产权领域中承担的义务,这对我国的专利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适应国际国内形势的变化,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专利法律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8月25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国务院也相应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确立了我国现阶段实行司法和行政“两条途径、协调运作”的专利保护双重机制,并对地方专利管理和保护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自1985年实施《专利法》以来,我省的专利工作取得了较大的发展。截止至2002年,全省专利申请总量为10034件。其中,职务发明2284件, 占申请总量的22.76%,非职务发明7750件,占申请总量的77.24%。2002年,我省专利申请量为1256件,同比增长32.2%,增幅位于西部第二。其中,发明专利申请350件,同比增长96.6%;实用新型专利申请544件,同比增长6.2%;外观设计专利申请362件,同比增长39.2%。据不完全统计,我省专利实施率在20%以上。通过开展国家级、省级的企业、城市专利试点工作,专利技术对我省经济的贡献正日益显现。儘管我省的专利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以及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面临的形势还存在很大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一是社会整体专利意识还比较淡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专利工作的重视有待加强,企事业单位运用专利法律制度促进科技创新增强企业竞争力的能力较弱。二是专利保护的力度不够,尤其是专利行政保护缺乏相应的手段、措施和程式规範,对专利侵权等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不力,导致专利侵权等专利违法行为屡禁不止,挫伤了科技人员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同时也扰乱了我省的市场经济秩序,阻碍了专利技术的实施。三是专利管理措施不到位,主要表现在: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方面政策不足;缺乏有效措施确保职务发明人“一奖两酬”的兑现;对专利中介机构、专利市场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国有专利资产的管理制度尚未完善。为了全面贯彻专利法律制度,大力提升区域性经济的综合竞争力,促进我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的依据及过程
《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是:《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代理条例》等。2001年,省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和《实施细则》草拟了《条例(草案)》初稿。2002年,省人大、省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立法调研计画后,省政府法制办和省知识产权局成立了《条例(草案)》立法起草小组。起草小组成员深入到遵义、毕节等地进行调研和到四川学习立法经验,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多次的讨论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稿子徵求了全省各地、州、市知识产权局和省财政厅、计委、经贸委、新闻出版局、工商局、高法院、检察院等有关部门以及部分企业的意见。同时,省政府法制办向九个地、州、市政府(行署)及部分县政府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发出徵求意见函,多次召开谘询论证会,广泛徵求意见。对各地各单位提出的意见,起草小组进行了认真研究,採纳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经反覆论证,多次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该《条例(草案)》,经2003年4月17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分四章三十七条。第一章“总则”共五条,第二章“专利管理”共十三条,第三章“专利执法”共八条,第四章“法律责任”共十条,第五章“附则”一条。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各级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职责许可权
《专利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对省级以下的部门未作规定。《实施细则》规定:“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地、州和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从事专利管理工作也末作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我省在机构改革中,除设区的市设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外,各地、州和部分区(县)相应地设立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其余未设立专门的专利管理工作部门的区(县),也明确由科技部门负责专利的管理工作。考虑到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加强专利工作的需要,《专利法》修改后,一些省、市制定和修改地方性法规时,将地(市)、县两级专利工作部门的职能予以了明确。结合我省机构改革后的实际,本着有利管理、方便民众的原则,我们在地方性法规中明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履行管理专利工作的职责,是非常有必要的。因此,《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2、关于设立专利资助资金
专利制度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障和促进技术创新的一种基本制度,其核心作用就是要提高我国拥有自主智慧财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也就是提高专利的申请量和授权量,增强专利保护意识,提高国际竞争力。发达省、市、区为提高当地专利的申请量和授权量,抢占国内市场,都相继建立了专利申请专项资助资金,有效地保护了本地区的自主智慧财产权。如上海每年就拿出1000万元作为专利专项资助资金。我省从2002年起,每年拿出80万元,设立了省级智慧财产权专项资助资金。贵阳市每年也拿出100万元设立了专利资助资金。因此,《条例(草案)》结合我省实际,在第八条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专利资助资金,用于资助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专利申请”。这里规定的是多渠道,是指除财政解决部分外,还可以鼓励社会和个人捐赠等方式筹集。
3、关于强化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办案手段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需要承担《与贸易有关的智慧财产权协定》所规定的强化智慧财产权保护的条约义务。为了切实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严厉打击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专利违法行为,强化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办案手段,是有必要的。湖南、四川等省制定的地方专利保护条例,也增强了这方面的规定。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发现当事人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涉案财产等情况,导致涉案证据可能灭失时,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和设备等物品”。
4、关于法律责任
《专利法》对目前出现的危害性较大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和侵犯专利权这三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不同的行政处罚措施,但对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得不够具体,其有效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未能有效发挥。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根据《专利法》,在法律责任中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和侵犯专利权的违法行为作了进一步的细化。
以上《条例(草案)》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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