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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2020-02-19 13:50:35) 百科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经2005年3月31日贵州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该《办法》共28条,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贵州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予以废止。

根据2018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 颁布机关: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类别:地方法规
  • 通过时间:2005年3月31日
  • 修正时间:2015年9月25日
  • 施行时间:2005年5月1日

修改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涉及高考加分事项的下列法规作出修改:
一、贵州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
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独生子女升学、劳动就业、农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女孩考生、二女结扎户的考生,在参加高考时给予加分的照顾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根据国家高考政策的要求适时作出调整”。
二、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被授予见义勇为英雄、模範或者先进个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参加中考时给予一定的加分照顾,在参加高考时给予加分的照顾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根据国家高考政策的要求适时作出调整;应徵入伍、报考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被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公办幼稚园应当就近优先接收其子女入园。”
三、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三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办法全文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2005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係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归侨、侨眷,不得侵犯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与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係的其他亲属,申请确认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关係公证书。
华侨、归侨或者其子女死亡后,其配偶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若与非华侨、非归侨再婚,其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六条省和市、州以及归侨、侨眷人数较多地方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归国华侨联合会、归侨侨眷联合会和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其拥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对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对来本省定居的华侨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员、获硕士以上学位的专业人员,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妥善安置,并根据其专业特长和本人意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
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2年内获準回本省定居,要求安置的,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向其原单位或者其他用人单位推荐。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失业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优先安排就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面向社会招录公务员或者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各类企业、高新技术产业或者社会公益事业;对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其拥有自主智慧财产权的高新技术产业,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依法兴办企业、事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款物用于公益事业,或者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经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等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归侨、侨眷对其在本省的合法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应当按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二条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在本省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时,凭省侨务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给予考试总分加10分照顾。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在本省报考其他各类中等学校时,凭市、州侨务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给予适当照顾。
对符合加分条件的考生,有关部门应当进行社会公示,未经公示的考生不得享受加分待遇。
侨务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公派出国留学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派遣归侨、侨眷。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自费学习,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前,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学校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自费学习而强行其办理停薪、停职、免职、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係或者退学、停学等手续;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后,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自费出国学习后,允许协定保留公职或者学籍1年。
第十四条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审批。
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需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提供有效证明后,优先审批办理。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定居而强行其办理停薪、停职、免职、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係等手续;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待遇。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的,探亲假期、工资、国内段旅费等待遇,比照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归侨、侨眷依法继承、接受境内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换成外汇调入省内的,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或者探亲的,原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或者基本养老保险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或者基本养老保险金可以委託他人领取,但归侨、侨眷职工需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档案。
离休、退休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又回国就医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经批准在本省定居又重新安排就业的归侨,在退回出国前领取的离职金后,原在国内的工龄与其回国后工作的工龄可以合併计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
归侨、侨眷出境时社会保险关係保留的,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前后合併计算,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出境时已终止社会保险关係的,回国定居、恢复工作后,应当重新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归侨、侨眷职工,要求保留原公有住房的,允许其直系亲属继续租用;已出境定居或者持有出国护照,但未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的离休、退休、退职归侨、侨眷要求购买原公有住房的,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有权自由存取、支配侨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索取、摊派、借贷、兑换、侵占和延迟支付侨汇,不得非法查阅侨汇凭证、要求提供侨汇户名单以及冻结、没收侨汇。
第二十一条归侨、侨眷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归侨、侨眷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给归侨、侨眷职工兑现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干涉,不得非法扣压、开拆、隐匿、毁弃、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为本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作出贡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工龄满30年退休的,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原有规定计算的基本退休费,与退休当月基本工资的差额部分,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及其子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救济。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居住在本省的眷属以及外籍华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草案)》)于2004年10月22日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交由我委办理后,委员会将《实施办法(草案)》印发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委徵求意见,并分别到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贵阳市、遵义市进行调研,听取当地人大、政府及有关涉侨部门,归侨、侨眷代表的意见。10月29日召开了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委和省直有关部门及涉侨单位负责人参加的论证会,对《实施办法(草案)》进行了论证。2004年11月1日上午民族侨委召开第十一次委员会会议,对《实施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贵州在海外的华侨约有20余万人,分布在世界五大洲的65个国家和地区,他们在省内的归侨、侨眷约有20余万人,其中归侨有700余人。归侨、侨眷与海外的华侨华人有着密切的联繫,是我省开展对外交流、发展对外关係的重要桥樑。认真贯彻执行党的侨务政策,依法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对归侨、侨眷“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国家给予的某些照顾政策得到更好的贯彻落实,体现党和政府对归侨、侨眷的关心,充分调动归侨、侨眷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委员会会议认为,1993年9月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颁布实施,深受海外侨胞和省内广大归侨、侨眷的拥护,对保护我省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十多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省的侨情也发生了变化。为了能适应变化了的侨情的需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和国务院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侨情的现状,认真总结贯彻“一法两办法”的经验,制定具有可操作性和实用性的实施办法,更好地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凝聚侨心,发挥侨力,以促进我省对外开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改意见
委员会在对《实施办法(草案)》进行调研和论证的过程中,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并对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建议对《实施办法(草案)》作如下修改:
1、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利益,对确认归侨、侨眷身份的条件进行规範,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内容为:“归侨、侨眷身份需要确认的,须持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户籍登记机关出具的亲属关係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原第二、三款顺延为第三、四款。
2、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内容为“省和市、州、地及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或者归侨、侨眷委员。”对归侨、侨眷的人大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六条对此有明确规定,省人大常委会1993年通过的《办法》,在第七条中也有规定。增加这一条,既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也保持了地方性法规的连续性。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华侨、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在本省报考义务教育阶段后的各类学校,凭省及市、州、地侨务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给予考试总分加10分照顾”,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内容为:“报考高等院校的,由省侨务工作机构出具证明;报考高中阶段教育的各类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由市、州、地侨务工作机构出具证明。”这一条的规定在起草和徵求意见的过程中,已经得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和同意,外省制定的办法也有这方面的规定。
4、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内容为:“归侨、侨眷职工出国(境)探望子女的,探亲假期、工资、国内段旅费等待遇,比照出国(境)探望父母的规定办理”。
5、删除第二十六条最后一句中的“或者纪律处分”几字。
此外,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需作进一步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和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依法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範侨务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该实施办法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也对《办法(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11月2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参加,对《办法(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委员们提出的审议意见和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依法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重新制定《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是必要的;《办法(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删去第一条中的“(以下简称《保护法》)”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两句。
2、为与上位法相一致,将第三条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一句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
3、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和委员们的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内容为:“需要认定归侨、侨眷身份的,须持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其人事档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证件或者户籍登记机关出具的亲属关係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认定。”原第二、三款顺延为第三、四款。
4、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和委员们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内容为:“省和市、州以及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以下条款作相应调整。
5、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删去第七条第二款“对来本省定居的华侨科技人员”一句中“华侨”二字;并将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劳动部门”规範表述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6、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在本省报考义务教育阶段后的各类学校,凭省及市、州、地侨务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给予考试总分加10分照顾。”;同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内容为:“报考高等院校的,由省侨务工作机构出具证明;报考高中阶段教育的各类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由市、州、地侨务工作机构出具证明。”
7、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中的“出境”统一修改为“出国(境)”。
8、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和委员们的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内容为:“归侨、侨眷职工出国(境)探望子女的,探亲假期、工资、国内段旅费等待遇,比照出国(境)探望父母的规定办理。
9、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删去第二十六条中“或者纪律处分”几字。
10、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港澳同胞居住在本省的眷属,以及外籍华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11、有委员提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在国家有关法律中已有规定,不必再在该法规中重申。我们认为,为加强对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必要对这两方面再次强调,因此,未作改动。
12、本办法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5年1月1日”。
此外,还对《办法(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对条文序号作了调整。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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