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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2020-02-19 14:02:27) 百科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已于2000年7月22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 发布单位:82201
  • 发布文号:贵州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1号
  • 发布日期:2000-07-22

条例全文

【发布单位】82201
【发布文号】贵州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1号
【发布日期】2000-07-22
【生效日期】2000-07-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已于2000年7月22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2000年7月22日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或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注重民众公认和工作实绩,严格依照法定程式办理。
第三条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由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各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人选;如果在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经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为副职后,再决定其为代理省长、代理州长、代理市长、代理县长、代理区长和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省长、州长、市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县长、市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补充任命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八条省、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九条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条省、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二条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地区所辖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第十三条自治州和设区的市所辖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至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五条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提请,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和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该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六条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所辖县、自治县、市、特区需要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自治州和设区的市所辖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需要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需要撤换职务的,由原提请任命的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七条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撤换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各级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换职务的,由原提请任命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八条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州长、副州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检察长辞职的,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接受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以及履行律师职务的,须向该级人大常委会辞去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等组成人员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检察分院检察长须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原经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0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工作
机构负责人,县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人员,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一条经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或离休、退休的,须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免去其职务。
第二十二条凡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供职机构撤销时,其职务自然免除。
第二十三条凡提请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提交书面报告、任免呈报表、任免理由和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前15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的人选应先徵求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委的意见,并在任免报告中注明。
第二十四条凡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前,不得到职和离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採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通过补充任命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可以採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也可以採取按表决器或举手方式表决。
表决以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
国家机关同一职务人员的任免,应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
第二十六条经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须行文通知提请机关,并对外公布。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还须颁发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1日公布的《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修订的条例全文

(2012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由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各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如果在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以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经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为副职后,再决定其为代理省长、代理市长、代理州长、代理县长、代理区长和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省长、市长、州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县长、市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省、市、州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县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补充任命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条 市、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由市、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州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省人民检察院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任免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提请,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和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市、州需要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县级需要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报市、州人民法院提请市、州人大常委会批准。
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原提请任命的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省高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撤换市、州、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各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换职务的,由提请任命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省人民检察院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换职务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检察长辞职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接受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十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的,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辞去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各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等组成人员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原经省、市、州、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县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人员,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九条 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或者退休的,应当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免去其职务。
第二十条 凡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撤销时,其职务自然免除。  第二十一条 凡提请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任免呈报表、任免理由和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前15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凡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前,不得到职和离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採取无记名投票、按电子表决器逐项表决、按电子表决器合併表决、举手表决四种方式。
决定代理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省长、代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代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均採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的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的任免;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厅长等组成人员的任免,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批准市、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免;省人民检察院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通过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採用按电子表决器逐项表决或者举手表决方式。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任免;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的任免,採用按电子表决器合併表决或者举手表决方式。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同一职务要进行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人事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人事任免案以各级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行文通知提请机关,并对外公布。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应当颁发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部分工作人员任免办法的决定》、2000年7月22日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和2009年3月2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表决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自2000年7月实施以来,对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规範有序地开展人事任免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事任免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宪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等法律的修改,我省毕节、铜仁撤地建市,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管理体制改革,人事任免工作表决方式的改进和完善等,因此,重新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意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7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适应人事任免工作发展的需要,规範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重新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的,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辞去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2、将第十八条中的“各级人大常委会”修改为“省、市、州人大常委会”。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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