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经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8年1月1日实施。该条例指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监督对象行使监督职权。人大常委会对各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授权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对上述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时间:2007-11-23
- 实施时间:2008年1月1日
- 地区:贵州省
发布信息
【实施时间】2008-01-01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具体条例
(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监督对象行使监督职权。
省人大常委会对各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授权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对上述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县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开展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民众的监督。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工作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监督工作的进行。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常务委员会的主要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範性档案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牴触;
(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牴触;
(三)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範围内的其他法律监督事项。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预算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调整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处理情况;
(五)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民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控告、检举、申诉的处理情况;
(八)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範围内的其他工作监督事项。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民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画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画,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专项工作报告的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徵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工作评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10日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徵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报告。
工作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託,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专题汇报。
第四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以及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决算。
常务委员会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预算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草案、预算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执行情况、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承担常务委员会监督计画和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草案和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财经(预算)工作机构承担常务委员会监督计画、预算的有关具体工作;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计画和预算执行情况、计画和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调整方案的具体工作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经(预算)工作机构承担。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民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画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提出议题建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关工作机构拟订执法检查年度计画草稿,报主任会议。执法检查年度计画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根据执法检查年度计画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年度计画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报主任会议通过。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託市、州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託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併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徵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蹤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託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蹤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制定执法检查计画,报主任会议通过后,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执法检查结束后,专门委员会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报主任会议同意后,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六章 规範性档案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规範性档案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档案。
规範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档案,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等,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规範性档案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範性档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地区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地区行政公署作出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範性档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九条 备案档案报送机关应当将规範性档案直接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
报送备案的规範性档案,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範性档案正式文本和说明等。
第四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範性档案,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牴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许可权;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牴触;
(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式;
(五)是否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以及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规範性档案进行重点审查。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範性档案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认为规範性档案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档案名称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规範性档案,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提起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四十四条 规範性档案审查中,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规範性档案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通知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并提出审查意见交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规範性档案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2个月内提出处理报告。
制定机关拒不修改或者撤销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撤销。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查结果告知审查要求提起人和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四十七条 对修改后的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制定的规範性档案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四十九条 规範性档案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目录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情况。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市、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四条 质询案应当主要针对下列事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三)行政、审判、检察工作有重大失误的;
(四)有失职、渎职、徇私枉法行为的;
(五)人民民众反映强烈的其他问题。
第五十五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覆,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覆。在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覆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覆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覆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覆;质询案以书面答覆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受质询机关的答覆提出问题,受质询机关应当作出补充答覆。
第五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覆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覆。
对再次答覆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範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係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範围内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範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範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六十五条 撤职案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材料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撤职案,採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不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执行情况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干扰检查、视察、工作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提出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五)不接受质询和询问,或者作虚假答覆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常务委员会报送规範性档案的;
(七)拒绝办理常务委员会在实施监督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批评的;
(八)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
第六十八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下列处理:
(一)责成作出书面检查;
(二)给予通报批评;
(三)撤销其决议、决定或者命令;
(四)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撤销职务;
(六)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方式。
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当于交办之日起30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六十九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有异议,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要求变更或者废止。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到报告3个月内应当作出答覆。如本级人大常委会仍维持原决议或者决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请求予以撤销。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变更、废止决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决定之前,原决议或者决定具有效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8 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託,就《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重新制定监督条例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监督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监督法》通过后,吴邦国委员长明确要求各地对有关地方性法规等进行全面梳理,对符合《监督法》规定的加以深化和细化,对与《监督法》规定和精神不一致的及时作出调整和规範,确保《监督法》得到全面正确实施。 我省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是1992年5月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施行的,多年来,对规範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发挥了重要作用。监督条例与《监督法》的精神虽不相牴触,但是部分条文与《监督法》的一些规定不尽一致,重新制定监督条例,是适时和必要的。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我们始终坚持了三个原则:一是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对监督条例与《监督法》的规定及其精神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删除;二是结合我省实际,体现我省特色,对监督条例的原有条文,只要符合宪法、地方组织法的精神,与《监督法》不相牴触的,能保留的儘量保留,能深化的儘量深化,并注意与相关法规相衔接;三是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增加相关程式规定,进行细化。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常委会立法计画,按照主任会议要求,常委会法工委于2006年下半年开始了《条例(草案)》的起草、调研工作。草拟完成初稿后,法工委经过充分讨论和认真研究,五易其稿,形成了徵求意见稿,书面徵求了全省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委的意见,共收到62份220多条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一起对修改意见进行逐条研究,吸纳合理意见,并对文本进行修改后,召开了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研究室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意见,还同参加全省市、州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委相关负责人培训班的部分同志进行了座谈,徵求他们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同时,除多次书面徵求“一府两院”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外,还专门召开“一府两院”有关负责同志参加的论证会,对他们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此外,还与部分省进行了交流,併到我省修文县、平坝县等地调研。经过多次论证、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十一章六十八条。分别对监督对象和内容,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规範性档案的备案审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的原则。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的原则。此外,还在第六条中规定了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必须遵循公开的原则,即:“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民众的监督。”同时,在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中就监督工作需要向社会公开的内容进行了细化。 2、关于常委会监督的对象。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了常委会的主要监督对象: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此外,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垂直管理部门,《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3、关于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主要方式。根据《监督法》的规定,《条例(草案)》规定了七种主要的监督方式,并在第三章到第九章中,对程式加以细化。同时在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工作评议。此外,根据我省多年实践,《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保留了原条例中“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报告。工作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託,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专题汇报”的规定,并在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4、关于规範性档案的备案审查。《监督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对规範性档案的备案审查程式作出具体规定。《条例(草案)》结合我省具体情况,专章规定了报送备案的规範性档案的範围、报送程式、审查机构、审查内容、审查程式等。为了更有效地做好规範性档案的备案审查工作,《条例(草案)》第四十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以及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规範性档案进行重点审查。 5、关于法律责任。为了保障《条例(草案)》的实施,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第十章专章规定了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追究的法律责任,包括责成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撤销其决议、决定或者命令,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撤销职务,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等。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监督法,保障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和部分县人大常委会徵求意见,并书面徵求了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研究室以及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政府法制办的意见。10月10日、11日,法工委就《条例草案》到天柱县、雷山县进行立法调研,召开了基层有关单位参加的座谈会,认真听取意见。10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确保监督法得到全面正确实施,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委员的意见,在第三条中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后加上“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2、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及其派出机构”删去。 3、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九条第二项、原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几字、原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六项中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範性档案”一句,以及原第四十六条中的“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几字,一併删去。其他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4、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常务委员会监督本行政区域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监督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以及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 5、根据委员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建议,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草案、预算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执行情况、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承担常务委员会监督计画和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草案和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财经(预算)工作机构承担常务委员会监督计画、预算的有关具体工作;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计画和预算执行情况、计画和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6、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调整方案的具体工作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经(预算)工作机构承担。”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7、将原第二十八条中的“和有关方面”几字删去。8、将原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内容为:“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9、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内容为:“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档案名称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规範性档案,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提起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上次会议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会议表决。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中的“各地区”修改为“地区”,并在第一句中的“县级”前加上“的”。
2、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8年1月1日”。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上次会议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会议表决。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中的“各地区”修改为“地区”,并在第一句中的“县级”前加上“的”。
2、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8年1月1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