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和发展传统村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
- 通过时间:2017年8月3日
- 施行时间:2017年10月1日
条例全文
(2017年8月3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列入国家名录的中国传统村落和省名录的贵州传统村落。
第三条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坚持保护优先、突出特色、科学规划,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主导、村民自治、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传统村落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措施,建立协调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文化(文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旅游、规划、民族宗教、扶贫开发、民政、环境保护、林业、公安(消防)、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具体工作,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五条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参与保护和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依法履行传统村落文化保护、经济发展、环境整治、消防安全等职责。依法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将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民族宗教、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教育培训和人才培养等工作。
鼓励传统村落设立博物馆、村志馆、传习基地、陈列室、戏楼(台)等场所,开展授徒、展示、巡演、节庆等活动。
第七条鼓励新闻媒体积极宣传传统村落及其保护和发展工作,增强全民保护和发展传统村落意识。
第二章申报和规划
第八条申报传统村落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九条申报中国传统村落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式执行。
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可以申报贵州传统村落:
(一)村落主体形成较早;
(二)传统建筑风貌完整;
(三)整体格局保存良好,保持传统特色;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
贵州传统村落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贵州传统村落的申报、评审程式和评价认定指标体系,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包含保护範围、保护对象、保护措施、产业布局、人居环境改善等内容。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进行编制;贵州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编制的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产业发展、扶贫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乡村建设等有关规划相互融合。
第十一条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传统村落实际,突出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需要,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广泛徵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之日起15日内,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审批前,应当进行技术审查。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审查。贵州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技术审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入口网站和传统村落所在地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式执行。
第三章资金和项目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统村落实际安排保护和发展资金,用于传统村落普查、抢救与保护、文化传承、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行维护、产业发展、宣传教育等。
省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国家对中国传统村落保护资金补助政策,对贵州传统村落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投入传统村落的资金,根据保护和发展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整合使用。
通过政策性金融机构融资用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资金,应当优先用于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鼓励和引导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投入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入股、租赁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项目库,对项目进行动态管理,完善项目进入、退出机制。
第十八条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项目应当依照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开展工程设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严格执行项目投资预算和决算管理。
第十九条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在传统村落所在地公开保护和发展项目的建设规模、内容、投资额、资金来源、施工单位等项目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保护传统村落应当保持村落空间、历史和价值的完整性,维护文化遗产存在、形态、内涵和村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注重传统文化和生态环境的延续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组织制定传统村落保护技术规範。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传统村落进行普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确定的保护对象进行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普查发现的濒危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应当优先抢救保护。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档案等部门按照一村一档要求建立传统村落档案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入口设立传统村落保护标誌,并对传统建筑、古路桥涵垣、古井古塘、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场所等保护对象实行挂牌保护。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改变传统村落保护範围内传统建筑原有高度、体量、外形及色彩等建筑风貌。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属于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其他建(构)筑物可以採取补助、奖励等支持措施,选择代表性建(构)筑物实施示範改造,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五条传统村落保护範围内新建、改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保护和发展规划,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风貌。
第二十六条传统村落保护範围内的传统建筑、古路桥涵垣、古井古塘等建(构)筑物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鼓励採用传统建造技术、传统建筑材料进行维护修缮。
维护修缮前款规定的建(构)筑物,属于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传统村落保护範围内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没有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前款规定的维护修缮,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资金补助。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应当开展传统村落生物多样性调查、评估与监测,建立和完善生物多样性传统知识资料库。
第二十九条传统村落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传统村落保护範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採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或者破坏保护和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森林、耕地、湿地、林地绿地、河道水系、路桥涵垣等自然景观、历史环境要素;
(三)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工厂,或者设定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
(四)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传统村落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改善传统村落生产生活条件,防止传统村落空心化、过度商业化。
在传统村落实施易地扶贫搬迁的,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并对村民所有的建(构)筑物处理作出约定。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世界遗产地等,因保护和管理需要,将村民迁出传统村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传统村落村民所有的建(构)筑物依法出卖、出租、抵押、入股的,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原则,并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使用与传统村落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的习俗、文化艺术、传统建筑技术等文化遗产进行收集、整理、研究,推动传统村落文化遗产传承、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对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等传统村落技艺人才开展技艺传承活动,可以提供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依法做好传统村落消防安全工作。
确因传统村落保护需要,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达不到消防安全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及措施。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管理和宣传教育,完善消防制度,建立健全民众性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开展传统村落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及时治理传统村落地质灾害隐患。
第三十六条建立传统村落驻村专家、村级联络员制度。
驻村专家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选聘,负责指导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项目实施等工作;村级联络员由村民委员会在村民中推荐,负责宣传传统村落相关政策、监督项目实施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旅游、民族宗教、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传统村落动态监测数据系统,对传统村落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情况实施动态监测。
建立传统村落考核评估和退出机制。经考核评估,对保护成绩突出的予以奖励;对保护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传统建筑、风貌格局等遭受破坏的给予濒危警示;对丧失保护价值的启动退出机制。
第五章发展促进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建设传统村落道路、供水、供电、通信、绿化、公共照明、生活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体育、卫生计生、邮政、公交、养老、农村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九条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预留允许建设区。
传统村落保护範围内,村民的房屋确需保护不能进行改建、扩建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允许建设区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四十条在保持传统风貌和建筑形式不变的前提下,引导传统村落村民改善传统建筑通风采光、节能保温、给排水、环境卫生等生活设施,提升村民居住品质。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积极支持传统村落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集体经济组织,培育和壮大传统村落集体经济。
传统村落的经营性资产,依法折股量化到享有集体所有权的集体组织成员,发展多种形式的股份合作。
第四十二条在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基础上,支持传统村落发展特色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休闲观光、创意农业等,拓展农业多种功能,促进产业融合发展。
政府资金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应当向传统村落倾斜。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发展乡村旅游,推动重点旅游景区建设与传统村落旅游开发有机衔接,在乡村旅游评级认定等方面对传统村落予以优先。
鼓励村集体利用村民空置或者退出土地、住宅等资源,发展乡村旅游等产业。探索村民自愿参与的旅游开发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鼓励传统村落村民利用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农家乐(民宿)等旅游经营相关活动。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传统村落民族民间手工业发展,强化地域特色,创建地理标誌品牌;搭建传统村落文化消费、传播体验交流平台,支持建设民族民间文化、医药保健、康体养生、休闲度假、乡村旅游、高效农业等产业集聚区和旅游休闲基地。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建设完善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现代物流、乡村旅游等服务体系,促进传统村落与网际网路深度融合,推动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大数据套用。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设立集体控股公司,对传统村落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利用传统村落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并依法对权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包括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历史文化名村中的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一定建成历史,能够反映特定时期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五十二条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认定本级传统村落,其保护和发展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起草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对《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我省高度重视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近年来,开展了传统村落调查,实施了一批保护项目,共有426个村落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占全国总量的16.7%,居第二。2015年,省政府印发《关于加强传统村落保护髮展的指导意见》(黔府发〔2015〕14号),明确了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总体要求、重点任务、政策措施,有力推进了我省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工作。但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除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外,我省尚有数量较多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村落需要保护;二是受历史原因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对传统村落的投入有限,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存在较大的资金缺口;三是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要求规划先行,但实践中编制规划的相关规範缺失;四是为避免传统村落自然损毁和遭受开发建设性破坏,需要制定合理有效的保护措施。为使传统村落美起来、强起来、富起来,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建立地方名录予以保护,通过立法促进传统村落发展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2015年6月,省政府法制办、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民宗委成立起草小组,开展《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起草小组先后赴江苏、山东、安徽等省和我省安顺市、黔东南州等地实地调研,徵求了部分传统村落村委会的意见。形成徵求意见稿后,又召开徵求意见会和论证会,徵求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州)政府意见,与省政协社法委及部分政协委员进行沟通论证,并在贵州省人民政府网上公开徵求社会各界意见,经反覆修改,并经2016年8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形成《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传统村落的概念。目前,我国没有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专门立法。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国家部委出台的相关档案中关于传统村落的表述,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传统村落保护髮展的指导意见》(黔府发〔2015〕14号),《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对传统村落的概念作了明确规定,即: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物质形态或者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等价值的自然村落”。同时,将未被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又确有价值的村落列入地方传统村落名录,形成国家名录和地方名录相衔接的分级保护体系。
(二)规划编制。依据《城乡规划法》,《条例(草案)》规定,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考虑到住房城乡建设部推进乡村规划改革可能发生的变化,《条例(草案)》没有明确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的内容,仅在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进行编制。地方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编制要求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三)资金整合。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国发〔2015〕3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意见》(国办发〔2016〕22号),将投入传统村落的各类专项资金整合利用,能最大限度发挥其效益,也利于专项资金的管理。为此,《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投入传统村落的政府资金、金融资金、基金等项目资金,根据保护和发展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整合使用。”
(四)预留建设区。维护传统风貌和格局是保护传统村落的基本要求,但在现实中,一方面,村民居住的房屋可能属于不可移动文物或者不能改扩建的历史建筑或风貌建筑,导致改扩建受到限制;另一方面,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一户一宅”原则,村民又不能另行申请宅基地,村民改善住房条件的合理愿望得不能满足。村民如果通过分家立户的形式申请宅基地,又要受到相关规划的约束,为此,《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村规划、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预留允许建设区。”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保护和发展传统村落,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送各县级人大常委会,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徵求意见;到遵义市汇川区、凤岗县、湄潭县和黔东南州进行了调研。2016年12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第三条中的“村民主体”后增加“社会参与”。
2.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保护和发展规划编制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3.第十七条修改为:“投入传统村落的资金,根据保护和发展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整合使用。
“通过政策性金融机构融资用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资金,应当优先用于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
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传统村落保护範围内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没有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5.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内容为:“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工厂,或者设定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
6.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尊重传统村落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改善传统村落生产生活条件,防止传统村落空心化、过度商业化。
“在传统村落实施易地扶贫搬迁的,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并对村民所有的建(构)筑物处理作出约定。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世界遗产地等因保护和管理需要,将村民迁出传统村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7.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传统村落村民所有的建(构)筑物依法出卖、出租、抵押、入股的,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原则,并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8.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内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管理,完善消防制度,健全消防应急机制,强化消防宣传教育,增强传统村落的消防能力。”
9.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2016年9月5日,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交由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办理后,我委随即将《条例(草案)》文本传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徵求意见,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住建厅有关同志和专家共同组成调研组,赴铜仁市、黔东南州开展调研。此前,我委提前介入,赴山东、安徽两省和我省毕节市开展立法调研,参与文本起草和修改工作。9月12日,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法规论证会,听取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人大民宗委、省政府法制办、省财政厅、省住建厅、省文化厅等近二十家单位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第二十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传统村落是我国历史文化的鲜活载体,维繫着中华民族最为浓郁的“乡愁”。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可以为城镇化发展保留可借鉴的历史文化脉络,更好地体现地域特徵和民族特色。我省共有18091个行政村落,进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目前有426个,占我省行政村落总数的2.35%,除此之外仍然有数量较多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的村落。这些村落以其深厚底蕴已经成为多彩贵州的靓丽名片,成为发展全域旅游的新支撑。但由于传统村落保护体系不完善、法律法规不健全等原因,一些传统村落面临资金投入有限、发展规划不规範、易遭受开发建设性破坏等问题,为继承和弘扬我省优秀传统文化、推进全域旅游、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通过立法促进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十分必要。《条例(草案)》根据我省情况,提出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村民主体的原则,有利于在村民自治背景下正确处理政府、社会、村民的关係;在中国传统村落名录之外明确了地方传统村落申报条件,增大了我省村落的保护範围;对投入保护的资金整合作出具体规定,最大限度发挥其效益;要求有关规划应预留允许建设区,回应民众改善人居环境的需要;明确规定传统村落保护範围内禁止进行的活动并对应有关法律责任,强化了传统村落保护的刚性约束。《条例(草案)》对我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原则、申报和规划、资金和项目、保护措施、发展促进、法律责任等7个方面作了具体规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建议修改意见
1.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或者”修改为“和”;
2.在第三条“政府引导、”后增加“社会参与、”;
3.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保护和发展规划编制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内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利用政策性金融机构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信贷资金,选择合规项目、确定实施模式、加强建设管理。”;
5.在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森林、”后增加“耕地、湿地、”,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内容为:“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工厂,或者设定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原第三项顺延为第四项;
6.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消防机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及措施。”,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管理,完善消防制度,健全消防应急机制,强化消防宣传教育,增强传统村落的消防自治能力。”;
7.将第四十三条中“成立专业合作社、股份合作制等集体经济组织,”修改为“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集体经济组织,”;
8.将第四十四条中“延续传统农业社会生产生活方式,”修改为“在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基础上,”;
9.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审议,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2017年4月,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李飞跃率省人大法制委、民宗委和常委会法工委的负责同志,赴黔南州开展了专题调研;法工委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和省人大常委会谘询专家论证会,听取意见建议。5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参加,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和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条文中的“地方传统村落”修改为“贵州传统村落”;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列入国家名录的中国传统村落和省名录的贵州传统村落。”删去第三款;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贵州传统村落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内容为:“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认定本级传统村落,其保护和发展参照本条例执行。”
2.第三条修改为:“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主导、村民自治、社会参与的原则。”
3.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具体工作,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
4.第七条修改为:“鼓励新闻媒体积极宣传传统村落及其保护和发展工作,增强全民保护和发展传统村落意识。”
5.原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併作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包含保护範围、保护对象、保护措施、产业布局、人居环境改善等内容。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进行编制;贵州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编制的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产业发展、扶贫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乡村建设等有关规划相互融合。”
6.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传统村落实际,突出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需要,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广泛徵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7.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之日起15日内,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8.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入口网站和传统村落所在地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式执行。”
9.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国家对中国传统村落保护资金补助标準,对贵州传统村落予以补助。”
10.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前款规定的维护修缮,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资金补助。”
11.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应当开展传统村落生物多样性调查、评估与监测,建立和完善生物多样性传统知识资料库。”
12.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13.原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的习俗、文学、传统建筑技术等文化遗产进行收集、整理、研究,推动传统村落文化遗产传承、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对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等传统村落技艺人才开展技艺传承活动,可以提供必要的经费补助。”
14.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预留允许建设区。
“传统村落保护範围内,村民的房屋确需保护不能进行改建、扩建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允许建设区另行申请宅基地。”
15.原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建设完善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现代物流、乡村旅游等服务体系,促进传统村落与网际网路深度融合,推动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大数据套用。”
16.原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设立集体控股公司,对传统村落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利用传统村落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并依法对权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17.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内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