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经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贵州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修正案》。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州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
- 颁布机关: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类别:地方法规
- 通过时间:1998年7月24日
- 修正时间:2016年3月31日
- 施行时间:1998年7月27日
修改决定
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贵州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修正案》。
条例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画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画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画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画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实行计画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民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画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画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画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画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画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画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画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画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画生育工作和与计画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画生育工作和与计画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画生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画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画,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画,制定人口与计画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画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画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画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画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计画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画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画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画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负责、部门配合、民众参与的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机制,明确专(兼)职人员,实施综合治理过程评估和责任考核。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规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防治网路,加强出生缺陷干预能力建设,实施出生缺陷干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政策,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构建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託、机构养老为补充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画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人口计画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路,配备必要的计画生育专(兼)职人员,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经商、务工、购房、社会保障等手续时,应当与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互通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借)给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画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如实提供服务区域内的人口与计画生育相关信息,协助做好计画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画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及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实行人口与计画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考核。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对办理成年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应当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成年流动人口营业执照的,应当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续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
第二十条 建设部门应当协助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人口与计画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和收养管理工作;对实行计画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社会救助。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门在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应当把计画生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制定有利于计画生育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画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证照颁发和计画生育技术人员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画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画生育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工作。编制部门应当稳定人口与计画生育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在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适当方式,有计画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画生育理论科研活动,指导培训计画生育专门人才。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画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和谘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画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科学研究规划;指导计画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八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画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画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画生育、优生优育,对实行计画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九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画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画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画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画生育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人口与计画生育统计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拒报人口与计画生育统计数据。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三十二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四)已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子女,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登记,免费领取服务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画生育证》。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照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处理:
(一)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特殊情况未经县级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引产的;
(二)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第三十五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归国华侨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以及非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社会抚养费的徵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计画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画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画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画生育技术服务网路,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计画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画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以下服务:
(一)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画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计画生育、生殖保健的谘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二)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四)做好与计画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四十条 坚持避孕为主。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两个子女的,或者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提倡使用长效避孕节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应当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採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避孕药具统一发放、供应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孕情、环情检查等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画生育技术服务。
第四十二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三条 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採取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四十四条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到具有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
第四十五条 施行计画生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并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非法为他人施行计画生育手术。
第四十六条 计画生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因计画生育手术引起併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画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
第四十八条 计画生育手术费用、手术併发症的治疗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了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其费用在生育保险费中列支,未参加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在本单位医疗费用中开支;受术者是其他城乡居民的,在计画生育经费中开支。
违反手术常规施行手术造成计画生育手术併发症的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因特殊情况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需持有《计画生育证》,医疗机构方可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五十条 经鉴定确因计画生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城乡居民,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画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计画生育家庭全面发展,计画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画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五十二条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以及依法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继续享受原有各项计画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画生育的家庭,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及提供其他社会保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应当为农村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户、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二女户的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缴纳需要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登记结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符合政策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6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第五十六条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费100元至500元,并从领证当月起每月领取5元以上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满14周岁止;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加发5%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準工资的100%,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独生子女升学、劳动就业、农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女孩考生、二女结扎户的考生,在参加高考时给予加分的照顾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根据国家高考政策的要求适时作出调整;
(四)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可以酌情补助或者减免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
(五)当地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惠待遇。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的有关奖励和优待外,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给500元以上的奖励费。
第五十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八条 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企业事业单位计画生育岗位累计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卫生和计画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退休后给予奖励。
在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画生育工作的专职(含招聘)人员,可以享受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发放的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视其孩次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予以开除,并徵收社会抚养费;
(二)是农村居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徵收社会抚养费;
(三)是城镇居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徵收社会抚养费;
(四)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按照本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上10倍以下徵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条 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比照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婚生育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生育规定的,徵收社会抚养费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办理结婚登记后1年止,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第六十一条 对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二女绝育户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停止原享受的各项计画生育奖励优惠待遇。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怀孕后,不听劝告,不终止妊娠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预征夫妻标準工资各30%的社会抚养费;其他各类人员分别按照其社会抚养费应徵金额的50%预征。
终止妊娠的,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在扣除终止妊娠所需的手术费用后全部退还;造成生育事实的,沖抵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三条 违反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突破当年人口计画的地区和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其主要领导人不得晋级、晋职。
第六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画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非法为他人施行计画生育手术的;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擅自为他人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或者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为无生育证明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的患者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不配合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服务区域内的计画生育管理工作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条 对涉嫌违法生育而当事人又拒不承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接受技术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承担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七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画生育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画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画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画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贪污、私分计画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画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七十三条 计画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以及阻碍育龄夫妻採取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的;
(二)为违反规定超计画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三)妨碍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侮辱、威胁、殴打或者报复计画生育工作人员的。
第七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画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条例修正案
(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对办理成年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应当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成年流动人口营业执照的,应当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续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画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画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画生育、优生优育,对实行计画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给予重点扶持。”
五、将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四条合併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四)已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子女,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将第三十三条与第三十九条合併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登记,免费领取服务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画生育证》。”
七、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画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计画生育、生殖保健的谘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坚持避孕为主。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两个子女的,或者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提倡使用长效避孕节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应当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採取补救措施。”
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孕情、环情检查等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画生育技术服务。”
十二、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农民、城镇居民”修改为“其他城乡居民”。
十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接受节育手术后,因特殊情况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需持有《计画生育证》,医疗机构方可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十四、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其中的“农民、城镇居民”修改为“城乡居民”。
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以及依法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继续享受原有各项计画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十六、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画生育的家庭,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及提供其他社会保障。”
十七、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应当为农村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户、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二女户的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缴纳需要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十八、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登记结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符合政策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6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十九、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获得”修改为“已经领取”。
二十、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中的“农民”修改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修改为“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十一、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比照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对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二女绝育户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停止原享受的各项计画生育奖励优惠待遇。”
二十三、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其中的“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
二十四、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其中的“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起草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对《贵州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背景 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画生育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并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计画生育基本国策,需对《贵州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决定》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修改。 二、起草过程 2015年11月,省政府法制办、省卫生计生委邀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同成立起草小组,开展《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起草小组先后赴贵阳市、遵义市、毕节市、黔东南州等地开展调研,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并邀请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同时徵求了省直相关部门和各市(州)及部分县(市、区)的意见。经反覆修改,并经2016年2月23日省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形成《条例修正案(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生育政策。为贯彻落实全面两孩政策,根据《决定》,将《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删除《条例》中关于独生子女政策下再生育的相关规定。同时,考虑到现行生育政策的连续性和一些家庭的实际情况,《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四条明确了再生育的几种情形。 (二)关于婚假生育假。为适应政策调整,将政策导向从鼓励晚婚晚育向鼓励按政策生育转变,《条例修正案(草案)》根据《决定》并参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生育假的规定和外省做法,取消了因晚婚晚育延长的婚假和生育假,在第五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登记结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符合政策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60天”。 (三)关于奖励扶助政策。为维护民众的合法权益,保持政策连续性和稳定性,根据《决定》,《条例修正案(草案)》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明确了奖励扶助政策的衔接。同时,明确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依法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可以继续享受奖励及优惠政策。 (四)关于其他修改。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仍然需要坚持避孕为主,引导民众有计画地生育。因此,《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政策内生育的夫妻提倡使用长效避孕节育措施,不再採取绝育措施,以体现人性化。另外,结合我省实际,《条例修正案(草案)》还对《条例》与《决定》政策表述不一致的内容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和《条例修正案(草案)》,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 将第五项修改为:“将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四条合併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四)已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子女,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将第十一项修改为:“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孕情、环情检查等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画生育技术服务。’”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6年3月31日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 将第五项修改为:“将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四条合併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四)已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子女,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将第十一项修改为:“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孕情、环情检查等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画生育技术服务。’”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6年3月31日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贵州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和《贵州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在保持我省生育政策稳定的前提下,适时地对我省人口与计画生育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调整和补充,对该条例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徵求意见;并在网上公布徵求意见稿,广泛徵求意见。2008年12月5日,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对《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意见。在徵求意见过程中,较多地方都建议对“加发5%退休金”的规定不作修改,以保持计生政策的连续性,有利于计生工作的开展。在常委会审议中,也有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此规定不做修改。2009年2月12日—18日,省人大法制委、法工委会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口与计生委到湖南、陕西、云南三省,对加发5%退休金的执行及是否修改问题进行调研,与当地人大法制委、法工委、政府法制办、计生和社保等部门进行了座谈。还对四川、重庆、广西、湖北、广东等地的相关情况进行了了解。2009年8月19日,法制委、法工委又会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人口与计生委对有关情况进行了研究,2009年8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进一步规範人口与计画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对现行《贵州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进行修改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十四项的内容中的“子女”前加上“未成年”。 2、第十五项中关于“加发5%退休金”的规定,是本次修改的一个重点问题。我们认为,目前较多的省份还是这样规定和执行的,符合国家的计生奖励政策,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计生奖励手段。为保持法规的稳定性和连续性,避免引发新的矛盾,对此规定不作修改为宜。为便于解决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在原条文最后增加一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3、将第十六项中的“夫妻双方均是城镇居民或者是农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修改为“夫妻双方均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4、将第十七项删去。 5、将第二十一项删去。 6、将第二十二项的内容修改为“对涉嫌违法生育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接受技术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人口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承担。”并调整作为第五十六条。 在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到城镇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之外的城镇居民实行计画生育后给予奖励的问题,据了解,计生部门已着手探索解决办法,可待条件成熟后再加以规範。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修正案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