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规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解决我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11〕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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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规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解决我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11〕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档案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规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解决我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11〕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机构或个人按照规定标準建设或筹集,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面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範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房源筹集、运营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公共租赁住房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租补分离、以租为主、租售并举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工作。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中心承担日常工作。
市发改、规划、国土、财政、民政、物价、监察、税务、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各社区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房源筹集
第六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公共租赁住房需求情况,组织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计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画,实行计画单列、专地专供,予以重点保障。已储备的土地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
第八条政府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其用地可採取租赁方式,按年缴纳土地租金。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採用划拨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有偿方式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总体规模、单套建筑面积、套型结构、房屋权属、租金水平、建设标準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按项目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规划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以实现资金平衡。
第九条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在符合规划条件下,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增加容积率。公共租赁住房要达到公共设施齐全,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第十条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对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还可以适当放宽,可按项目总建设规模25%的比例规划建设。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範》的有关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坚持“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属于共有产权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通过新建一定规模的公共租赁住房、回购商品住房、收购改造存量房、划转政府直接管理并腾空的公房、与社会组织合作建设、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商品房开发、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中按总建设规模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三)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对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等非住宅进行改建(改造)用作公共租赁住房;
(四)社会捐赠、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及其他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在商品房开发、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套数、建设标準作为土地划拨或出让的前置条件,纳入建设成本,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契约中明确约定建成后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十四条商品房开发、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中不宜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须缴纳易地建设费(待具备条件时适用),由政府统一组织易地建设。易地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前一次性将应缴纳的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资金上缴市财政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缴纳标準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国土部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适时调整。
第三章资金管理与政策支持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资渠道:
(一)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
(二)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提取土地出让净收益10%以上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通过投融资方式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社会资金;
(七)收缴的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资金;
(八)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九)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经财政部门批准,用于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第十六条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託资金和房地产信託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範围。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支出。
第十八条以有偿方式出让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许可权範围内的税费,原则上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徵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营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对政府主导由企业和社会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享受政府贴息政策。
第四章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对象资格的核定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複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区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準;
(二)家庭成员在市区内无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4㎡;
(三)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係且共同居住;
(四)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与用人单位签订二年以上劳动契约。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政府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家庭经申请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原承租的公房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腾退。
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三)工作和家庭收入证明材料;
(四)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五)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式办理:
(一)申请人向其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居民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社区居委会(居民服务中心)予以登记,并将申请材料报新堤办事处。
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本人向用人单位直接申请。由用人单位制定配租方案,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二)新堤办事处或受理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在其户籍或居住地所属社区或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合格家庭的申请材料报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中心。
(三)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中心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覆核,符合城区低收入家庭条件的还应报民政部门认定,经民政部门认定合格的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定后,将申请人相关信息在洪湖市房产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纳入配租轮候库。根据住房困难和经济困难程度等因素採取综合评分或电脑摇号的方式建立轮候清册,按照年度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情况分批次发放城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顺序证明。轮候选房顺序向社会公开。
(四)住房困难家庭持城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顺序证明等材料在规定时限内向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登记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根据配租方案按照轮候顺序号安排选房;申请人按选房规则选房,并签订选房确认书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契约,办理入住手续。
第五章租赁管理
第二十四条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并优先配租。複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应配合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準、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起社会机构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及保障对象基本信息的资料档案和电子档案,纳入本市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範围。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準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由产权人或运营机构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执行,租金标準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档租金补助制度,根据承租对象的不同由政府和用人单位分别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租金收取与补贴发放实行“租补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补贴直接支付给出租单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不超过5年,期满后承租人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继续承租,也可选择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办法另行制定)。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收入水平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準的,或者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採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公共租赁住房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契约约定事项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契约期满、解除租赁契约或者按契约约定应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腾退的,出租人可要求社区和用人单位协同督促腾退;拒不腾退住房的,自契约到期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準计租,必要时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物业管理与房屋维护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公开选聘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契约》,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由受委託或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直接管理。少量配建及改造、改建、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纳入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由运营管理单位安排专职人员与小区的物业部门对接。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小区服务费用标準,在政府指导价标準内,由物业服务双方根据项目的物业服务成本和服务内容约定,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三十六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託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当遵守住房保障、物业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正确使用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託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公共租赁住房空置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室内的配套设施设备,超过使用年限需重新装修、更换或需对房屋进行维修改造、增加设施设备的,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或物业公司统一组织实施,承租人要予以配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託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
第四十三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廉租住房、公有住房的租赁可参照本办法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管理。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套用中的问题由洪湖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