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範市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提升规章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式条例》和《山东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式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泰安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 实施区域:泰安市
通知
泰安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泰安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6年4月11日
全文
泰安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市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提升规章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式条例》和《山东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式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计画的制定、规章草案的审查及规章制定的组织、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有关部门负责列入计画的规章的论证、研究和起草等工作。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符合法定许可权,责权利相统一;
(三)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四)依法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五)可操作性与执行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规範。
规章原则上不得重複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内容。规章对实施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牴触。
第五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提报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政府法制机构应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需要,于每年10月份组织徵集下一年度的规章项目建议,明确项目建议提报範围、形式和要求。
(二)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报项目建议。
(三)提报制定规章项目建议应进行项目论证,主要内容包括:
1.该项目拟规範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範性档案和政策规定情况;
2.该项目拟规範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
3.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4.拟设立制度的合法性及合理适当性;
5.该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和社会效益分析。
(四)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众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项目建议,提报部门还应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通过政府网站或法制网站向社会公开徵集规章项目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或主管部门提出规章项目建议。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对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及向社会公开徵集的规章项目建议组织进行汇总、研究和论证,拟定年度规章制定计画,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画在执行中,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适当调整。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增加规章制定计画项目的,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后按程式报批。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列入规章制定计画的规章草案,原则上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负责起草。起草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起草规章草案,也可以委託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章草案,并与受託人签订委託协定。
第十一条 部门起草规章草案送审稿,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进行调查研究,通过网路或媒体徵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意见,了解拟规範事项的基本情况,掌握总结实践经验和制度创新情况,查清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形成书面调研报告;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行业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三)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係紧密的,应当书面徵求相关部门以及县(市、区)政府或基层组织的意见;
(四)起草部门负责法制的机构应对规章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分别就制定主体、许可权、程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研究论证,形成合法性审查报告;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部门负责人会议不得予以研究;
(五)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形成规章草案徵求意见稿,书面徵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将书面意见及时反馈起草部门。需要修改的,应当说明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研究对接,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採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机构确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影响年度规章制定计画执行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规章草案送审稿正式文本(附电子版)及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相关论证过程及论证材料,起草过程、起草依据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二)调研报告及外地有关立法情况;
(三)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範性档案及政策规定;
(四)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提交书面评估报告;
(五)徵求意见的情况及原件;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对部门报送的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画或未经批准擅自增加项目的;
(二)未履行第三章规定的起草程式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要求的。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受理规章草案送审稿后,应当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与上位法相牴触;
(二)是否符合我市改革发展和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
(三)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是否与有关规章相协调、相衔接;
(五)对各方面意见的协调处理是否适当;
(六)结构是否合理,文字表述是否规範;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审查后的规章草案送审稿书面徵求相关部门、组织的意见,通过政府网站和法制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
对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以及有关部门有较大分歧的规章草案送审稿,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广泛徵求意见。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报请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
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相关方面的意见和本机构的意见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其审查报告。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报经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同意并签署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对规章草案的审查意见作说明,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审议通过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报请市长签署。
第二十三条 规章以市政府令公布施行。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规章公布后,市政府公报、《泰安日报》和市政府网站应当及时刊载。市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準文本。
泰安市人民政府网站刊载的规章电子文本为标準电子文本。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二十六条 对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社会反响较大的政府规章,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章实施期满两年后,组织实施部门或者社会有关方面就下列内容进行评估: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实施部门可以将评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委託有关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四)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牴触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论证后,应当将需要修改、废止的规章列入规章制定计画。
第二十八条 规章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程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其拟定程式和要求,按照本办法执行。
市政府制定规範性档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1990年7月20日泰安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行政性规章制定程式的规定》(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