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由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7年8月14日印发。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泰安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机构: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时间:2017年8月14日
办法发布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有关单位:
《泰安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14日
办法全文
泰安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範我市政务信息资源管理,推动政务信息资源科学配置和有效利用,提高行政效能,提升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山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製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档案、资料、图表和数据等各类信息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採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託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信息资源等。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活动,各政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依託电子政务网路具体开展信息共享活动。
第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各政务部门形成的政务信息资源原则上应予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需求导向,无偿使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信息的部门(以下简称使用部门)提出明确的共享需求和信息使用用途,共享信息的产生和提供部门(以下统称“提供部门”)应及时回响并无偿提供共享服务。
(三)统一标準,统筹建设。按照国家政务信息资源相关标準进行政务信息资源的採集、存储、交换和共享工作,坚持“一数一源”、多元校核,统筹建设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共享交换体系。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承担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评估等工作;组织实施政务信息资源建设和共享重大事项,牵头构建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已分享资料夹和交换体系,组织建设并管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公共基础设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标準或规範,定期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第二章 共享基础设施
第六条 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 是管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支撑各政务部门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由市政府办公室依据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体系标準,依託市电子政务网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各政务部门负责本部门与共享平台的联通,并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向共享平台提供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以下简称“共享信息”),从共享平台获取并使用共享信息。
第八条 政务部门间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和业务协同必须通过共享平台进行,政务部门之间不得重複建设跨部门使用的目录系统和交换系统。跨层级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通过市级共享平台进行。
各县(市、区)、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统一使用市级共享平台,不再建设独立共享平台。
第三章 信息目录
第九条 《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以下简称《资源目录》)和《政务信息资源已分享资料夹》(以下简称《已分享资料夹》)是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各政务部门按照标準规範,对政务信息资源进行梳理,确定可供共享的信息资源及共享条件,编制《已分享资料夹》。
政务部门对不予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当在《资源目录》中明确,并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由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条 各政务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资源目录》和《已分享资料夹》登记、审核、发布、更新等工作的管理。在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上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统筹确认市级政务部门编制、提交备案的《资源目录》,编制形成《泰安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和《泰安市政务信息资源已分享资料夹》,界定共享信息的名称、类别、提供单位、提供方式、共享条件和範围、更新时限等。
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编制本地《资源目录》和《已分享资料夹》。
第四章 政务信息资源分类与共享要求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资源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十三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及目录编制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凡列入不予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相关政策依据。
(二)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信息资源的基础信息项是政务部门履行职责的共同需要,必须依据整合共建原则,通过在共享平台上集中建设或通过接入共享平台实现基础数据统筹管理、及时更新,在部门间实现无条件共享。
(三)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主题信息资源,如健康保障、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价格监管、能源安全、信用体系、城乡建设、社区治理、生态环保、应急维稳等,应通过共享平台予以共享。主题信息资源目录由主题信息资源牵头部门负责编制并维护。
第五章 共享信息的提供与使用
第十四条 政务部门业务信息系统原则上通过市电子政务网承载,通过共享平台与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交换数据。各政务部门要抓紧推进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向市电子政务网迁移,并接入共享平台。凡新建的需要跨部门共享信息的业务信息系统,必须通过共享平台实施信息共享,原有的跨部门信息共享交换系统应逐步迁移到共享平台。
第十五条 凡是列入《已分享资料夹》的信息,政务部门必须以电子化形式,按照统一规定和标準,向共享平台提供信息访问接口和接口规範说明文档等。
第十六条 各政务部门要按照法定职责採集信息,明确信息收集、发布、维护的规範和程式。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提供部门要及时维护和更新信息,保障数据的完整性、準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确保所提供的共享信息与本部门所掌握信息的一致性。
第十七条 使用部门应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信息。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信息资源,使用部门在共享平台上直接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信息资源,使用部门通过共享平台向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提供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覆,使用部门按答覆意见使用共享信息,对不予共享的,提供部门应说明理由;属于不予共享类的信息资源,以及有条件共享类中提供部门不予共享但确需使用的信息资源,由使用部门与提供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各政务部门应充分利用共享信息。凡属于共享平台可以获取的信息,各政务部门原则上不得要求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重複提交。
第十八条 各政务部门可通过信息查询、直接数据交换、接口服务或其他定製处理等共享服务模式获得信息资源的共享服务。
第十九条 共享平台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实现日誌、信息查询日誌等情况进行记录,记录数据保留时间为5年。
第二十条 各政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共享信息资源库託管在共享平台,并自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照《已分享资料夹》公布的更新时限提供和更新信息的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管理部门有权对其享受权益进行必要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政务部门可对外公开的、允许加工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可提供各类社会机构和个人开发利用。
第六章 共享安全
第二十三条 根据公安部等4部委《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规定,共享平台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安全保护等级为第三级。
第二十四条 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电子政务网路、共享平台建设和管理部门以及各使用部门,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做好安全保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做好异地备份工作,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确保共享平台的安全稳定和可靠运行。出现安全问题应及时向市信息安全、保密等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处置。
第二十五条 政务部门所获取的共享信息只能用于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并对共享信息的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露等行为负责。信息提供单位不对信息在其他政务部门使用的安全问题负责。
第二十六条 政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参与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必须使用统一的身份认证。
第二十七条 建立疑义、错误信息快速校核机制,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信息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及时反馈提供部门予以校核。校核期间,办理业务涉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如已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单位应照常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要求办事人办理信息更正手续。
第七章 信息共享工作的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统筹协调,建立信息共享工作评价机制,督促检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落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申请前应预编形成项目信息资源目录,作为项目审批要件。项目建成后应将项目信息资源目录纳入共享平台目录管理系统,作为项目验收要求。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相关项目建设资金纳入政府固定资产投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相关工作经费纳入部门财政预算,并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条 把政务部门信息共享效果作为规划和安排政务部门信息化建设项目和运行维护经费的重要依据。对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本规定参与信息共享的部门,酌情暂停安排新的建设项目和已建项目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三十一条 各政务部门应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管理制度,明确目标、责任和实施机构。各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政务部门应当确定信息资源管理员负责对本部门政务信息共享事项的申请审核把关。信息资源管理员的信息向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管理部门备案,如有人员变动应及时更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管理部门督促有关部门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将本部门掌握的政务信息资源提供给其他部门共享的;
(二)故意提供不真实、不全面共享信息内容的,未按要求及时发布、更新共享政务信息和资源目录的;
(三)对共享获得的信息管理失控,致使出现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漏的;
(四)未与信息提供部门签订相关许可协定,擅自将共享获得的未向社会开放的信息转让给第三方或利用该信息开展经营性活动的;
(五)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政务部门违反规定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共享信息,或者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泄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国家保密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