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由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7年1月11日印发。本办法共二十三条,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泰安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办法
- 发文机关: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印发时间:2017年1月11日
- 实施时间:2017年2月1日
办法发布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月11日
办法全文
泰安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範城乡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进一步提高政府救助的準确性和公信力,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山东省民政厅等18部门《关于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的意见》(鲁民〔2014〕10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是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时,根据需要委託市、县(市、区)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提出救助申请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申请人)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居民经济状况包括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等总体状况。
第三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市、县(市、区)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下统称核对机构)负责做好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委、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渔业、农业、农机、统计、林业、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金融、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有关工作。
申请人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做好有关核对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核对工作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核对内容
第五条市、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临时救助等救助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了解其经济状况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组织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委託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在核对申请人经济状况时,可对申请人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一併进行核对。
第六条家庭收入包括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主要是:
(一)工资性收入即从事的主要职业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灵活就业得到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薪金、加班费、年终加薪、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及个人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等所取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收入即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净收入,主要包括从事农林牧渔业和工业、服务业等的收入及中介费、转包承包等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与红利收入、出租房屋收入、智慧财产权收入、商业保险投资收益等;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含退职生活费、一次性补助等)、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辞退金、因劳动契约终止(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赔偿收入、保险公司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赡(抚、扶)养收入、接受遗产收入、遗属补助金、捐赠(赠送)收入、彩票收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亲友搭伙费等;
(五)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家庭财产包括实物财产和货币财产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现金、人民币和外币存款以及有价证券;
(二)贵金属及其金融衍生产品,动产;
(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
(四)机动车辆、船舶以及车船牌照;
(五)房屋、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不动产;
(六)债权、股份,商业保险;
(七)林地使用权,林权;
(八)着作权、专利权、智慧财产权等无形资产;
(九)其他应计入的财产。
第八条下列内容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金、补贴金等;
(三)区以上劳动模範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五)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六)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十)见义勇为奖励补助金;
(十一)计画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十二)经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申请人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或者对其经济状况有明显影响的,核对机构可以对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的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三章 程式方法
第十条县(市、区)核对机构可接受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委託,对本辖区内申请人在市级、本县(市、区)和其他县(市、区)的经济状况信息进行汇总,作出综合分析和判断,并出具核对结论。
市核对机构可接受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县(市、区)核对机构委託,对申请人进行市级经济状况信息核对。
对其他县(市、区)委託的信息核对事项,核对机构应及时、準确、全面地提供申请人在本辖区内的核对信息。
第十一条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救助申请时,一併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申请,同时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对需要检查申请人有关信息的,申请人在申请时必须根据有关规定提交书面授权并协助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核对机构的调查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有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救助程式审核、受理申请人的材料,可以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按照委託约定将申请材料报送县(市、区)核对机构进行核对,并按规定提交核对委託书;
(三)核对机构按照委託通过调取政府相关部门信息、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后出具书面评估报告,为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救助决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对存在申请人对救助决定提出异议,或民众有异议、有举报等情况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覆核其经济状况的,组织进行覆核。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人信息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分离的,由户籍所在地核对机构负责经济状况核对,户籍所在地核对机构可以委託申请人实际居住地核对机构进行收入核查,受委託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向核对机构提供申请人的相关信息: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信息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
(三)工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信息,企业公示信息等;
(四)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的纳税信息;
(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房屋产权、房产交易、房屋出租、享受保障房等信息;
(六)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户籍人口登记、变迁、销户和车辆拥有情况等信息;
(七)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享受社会救助、优待抚恤、家庭成员婚姻登记状况、殡葬、收养登记、个人社会团体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基金会登记情况等信息;
(八)人民银行、金融、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申请人的书面授权,配合核对机构做好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的协查工作;
(九)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不动产登记相关信息;
(十)农业部门负责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信息;
(十一)林业部门负责提供林地使用权,林权等信息;
(十二)科技部门负责提供着作权、专利权、智慧财产权等信息;
(十三)水利渔业部门负责提供渔业等方面收入信息;
(十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从事道路客货运输、计程车客运等人员的资格及相关信息;
(十五)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农业机械拥有情况等信息;
(十六)相关部门提供特许经营、政府及部门委託等信息;
(十七)根据核对工作需要,各部门应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核对机构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域为12个月,起止时间为核对机构受理相关部门委託当月之前的12个月。
核对报告有效期为一年;超出有效期的,应按程式重新进行核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通过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对辖区内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定期覆核或者抽查核对,不重複办理授权和委託核对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範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及时、準确、公正。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核对机构应当将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信息,以及经济状况变化信息等,报送民政部门统一纳入核对信息系统。
民政部门应建立严格统一的信息系统管理制度,採取相应措施,确保信息系统安全运行,并按规划和政策规定逐步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申请人在核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取消其救助待遇,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资料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徵信体系,并通过部门网站向社会公示:
(一)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的;
(二)隐瞒收入和财产的;
(三)骗取社会救助待遇的;
(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救助标準而不及时申报的。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及时、準确提供核对信息,不得推诿、拖延。对不及时、不如实提供申请人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各相关部门、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对获取的申请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不得将查询结果用于社会救助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一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济状况核对的,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办法解读
出台背景
我市社会救助制度不断规範完善,社会救助工作範围不断扩大,救助对象不断增加,救助工作按照“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要求在保障困难民众利益方面得到进一步发展。但同时伴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就业渠道、收入来源不断拓宽,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呈现出多样性和隐蔽性,核定工作变得複杂化、困难化,传统入户核查、邻里走访、民主评议等办法,已很难準确掌握申请家庭的收入状况,导致有些人弄虚作假,骗取社会救助,因此对準确认定申请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14年《社会救助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对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因此,通过立法建立统一、规範的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制度,有利于促进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提高行政效率,保障我市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制度的公平、有效实施。
出台依据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
民政部《关于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民发〔2014〕83号)
《民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的意见》(民发[2015]55号)
《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279号)
《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鲁民[2014]81号)
山东省民政厅等18部门《关于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的意见》(鲁民[2014]102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泰政发〔2014〕10号)
出台目的
出台《泰安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将使我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有章可循,救助程式合理有序,进一步提高社会救助对象认定準确性,促进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为各施救部门客观、公正开展社会救助提供保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升社会救助管理和服务水平,不断提高政府救助的準确性和公信力。
出台意义
开展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也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办法》的出台,将提升社会救助对象认定的準确性,对虚假申报、骗取社会救助等不良现象起到制约作用。一方面,作为指导核对机构工作的规範性档案,可以有效指导具体的核对工作;另一方面,通过出台《办法》,标誌着核对工作的常态化机制的正式建立。今后相关部门在实施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制度时,将按照规定引入核对机制,对提高社会救助管理服务水平,最佳化政府治理和服务方式,提升政府公信力,增强公民诚信意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主要内容
《泰安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办法》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1.总则。明确了核对工作的适用範围、主管部门和核对机构。
(1)适用範围。《办法》主要适用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临时制度等制度时,根据需要委託市、县(市、区)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提出救助申请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申请人)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2)主管部门。《办法》规定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3)核对机构。《办法》规定市、县(市、区)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下统称核对机构)负责做好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具体工作。
2.核对内容。《办法》明确了核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等总体状况。
(1)家庭收入。包括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主要是:工资性收入,即从事的主要职业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灵活就业得到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薪金、加班费、年终加薪、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及个人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等所取得的报酬;经营性收入,即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净收入,主要包括从事农林牧渔业和工业、服务业等的收入及中介费、转包承包等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与红利收入、出租房屋收入、智慧财产权收入、商业保险投资收益等;转移性收入,包括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含退职生活费、一次性补助等)、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辞退金、因劳动契约终止(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赔偿收入、保险公司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赡(抚、扶)养收入、接受遗产收入、遗属补助金、捐赠(赠送)收入、彩票收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亲友搭伙费等;
(2)家庭财产。包括实物财产和货币财产等下列具体内容:现金、人民币和外币存款以及有价证券;贵金属及其金融衍生产品,动产;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机动车辆、船舶以及车船牌照;房屋、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不动产;债权、股份,商业保险;林地使用权,林权;着作权、专利权、智慧财产权等无形资产;其他应计入的财产。
3.程式方法。该章规定了核对工作流程和方式、明确了核对对象的义务和政府有关部门提供信息的内容範围。
(1)核对工作流程和方式。申请人提出救助申请时,一併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申请,同时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有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救助程式审核、受理申请人的材料,可以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按照委託约定将申请材料报送县(市、区)核对机构进行核对,并按规定提交核对委託书;核对机构按照委託通过调取政府相关部门信息、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后出具书面评估报告,为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救助决定提供服务。
(2)核对对象的义务。《办法》规定核对申请人在申请时必须根据有关规定提交书面授权并协助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核对机构的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3)明确了政府相关部门提供信息职能。《办法》规定了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工商、税务、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科技、水利渔业、交通、农机、人民银行、金融、证券、保险等部门和单位提供与核对对象有关的信息内容和範围。
4.监督管理。建立了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监督管理机制。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範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及时、準确、公正;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严格统一的信息管理制度,实现核对信息系统数据动态管理,确保核对信息系统安全运行;各相关部门、单位应及时準确提供核对信息,不得推诿、拖延;各相关部门、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对获取的申请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个人泄露或将查询结果用于社会救助以外的目的。
措施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各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共同做好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形成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2、强化制度建设。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当地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为全面核对工作提供制度保障。加大诚信体系建设,对社会救助家庭故意隐瞒收入财产状况、骗取社会救助的,记入有关部门的诚信档案;对提供虚假材料的机构及工作人员,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3、确保信息安全。各级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核对信息安全工作,强化保密措施。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完善信息使用程式,对在核对工作中获得的社会救助家庭相关信息,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传播和使用,对违反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