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範性法律档案是以规範化的成文形式表现出来的各种法的形式的总称.。是有权制定法律规範的国家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档案。它是法律规範的表现形式。这些规範具有对象的不特定性,可以反覆适用,多次适用。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称:法规等规範性法律档案的规定
- 外文名称:Travel to watch industry
- 地理位置:宣武门外南横街西口
- 气候类型:暖温带半湿润气候区
目录
规範性法律档案是表现法的内容的形式或者载体,它是普遍、多次和反覆适用的法律档案,即通常所谓的法律,有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渊源形式。
简介
规範性法律档案是以规範化的成文形式表现出来的各种法的形式的总称.。是有权制定法律规範的国家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档案。它是法律规範的表现形式。这些规範具有对象的不特定性,可以反覆适用,多次适用。
分类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我国规範性法律档案的效力等级及其审查体制大体可分为五个等级,分别为宪法、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省级法规和市级法规)、地方规章(省级规章和市级规章)。规範性法律档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範性法律档案的规定》,我国规範性法律档案的分类为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
其他
法律效力
规範性法律档案的效力,也叫狭义的法的效力,指法律的生效範围或适用範围,即法律对什幺人、什幺事、在什幺地方和什幺时间有约束力。
法的生效时间: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规定法律公布后符合一定条件时生效。
法终止生效的时间,一般分为明示的废止和默示的废止两类。明示的废止即在新法或其他法律档案中明文规定废止旧法;默示的废止即在适用法律中,出现新法与旧法冲突时,适用新法而使旧法事实上被废止。
法的溯及力,也称法溯及既往的效力,指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
一般说来,法律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关于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效力问题,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非常具有操作性:“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许可权作出裁决:(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依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其部门的许可权範围内,制定的部门规章,又因为涉及了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範围的事项,所以两个部门联合制定了规章。部门规章在与上位法没有冲突的情况下,适用于全国範围。地方政府一个部门的规範性档案,它的效力劣于部门规章。当两个档案发生冲突的时,适用部门规章。
规章的适用时间的问题。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法律不溯及既往是原则,法律溯及既往是例外。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部门法
⑴规範性法律档案是表现法的内容的形式或者载体,部门法就是由规範性法律档案构成的;
⑵部门法不等于规範性法律档案。部门法往往是由许多个规範性法律档案构成的。
不规範法
由于法的规範性和一般性,所以对法律档案,就应区分开规範性档案与非规範性档案。
(1)规範性档案属于法的範围,如宪法、法律、法规等。
(2)非规範性法律档案虽有法律效力,但并不属于法的範围,而只是适用一定法律规範的产物,如委任令、营业执照、逮捕证等。我国法院判决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由于只是对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因此也是非规範性档案。
(3)二者区分的标準就是如上所说的它的对象是一般的人或事还是特定的人或事;它是反覆适用的还是仅适用一次的。
规範化
是指各种有权制定规範性法律档案的主体所指定的规範性法律档案,必须有统一的规格和标準,使属于法的正式渊源的各种规範性法律档案成为结构严谨、等级分明、协调统一的整体。
系统化
是指对已经制定的规範性法律档案进行系统的整理和归纳,使其完善化和科学化的活动。规範性法律档案的系统化,有利于维护和促进法律的统一。
规範性法律档案系统化的方法有三种,即法律清理、法律彙编和法律编纂。
法律清理
指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对一定时期和一定範围内的规範性法律档案进行审查、整理,确定它们或存或废或修改的活动。法律清理的国家机关一般是制定或发布该项法律的国家机关,清理的对象是已经生效但尚未命令废除的规範性法律档案。清理的结果是,对于可继续适用的,以默示或明示方式继续适用;对于需要修改或补充的,提上修改或补充日程,对于需要废止的,加以废止。
法律彙编
指有关主体在法律清理的基础上,按照一定顺序将各种规範性法律档案集中起来,进行系统编排汇集成册的活动。法律彙编不是立法活动,不产生新的法律,只是把原有的法律进行汇集,其特点是,不改变法律的内容,而是对现存的法律进行汇集处理或者技术加工。法律彙编的主体可以是规範性法律档案的制定机关,也可以是其他主体,彙编的目的往往是便于查阅法律或者对法律进行教学和研究。彙编法律所採用的标準也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按照法律发布的时间顺序、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制定法律的主体等彙编。
法律编纂
又称法的编纂或者法典编纂,指立法机关在法律清理和彙编的基础上,对同一类或者同一部门的规範性法律档案进行清理、修改和补充,废除过时的规範,修改不合适的规範,创製新的规範,从而编製成内容集中完备、体例统一合理的新法律。法律编纂是一项立法活动,应有法定的立法机关依据法定许可权和程式进行,其结果是旧的法律被废除或者修改,并产生新的法律,旧的法律中的一些可以继续适用的内容被吸收到新的法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