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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库县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2019-01-08 03:20:45) 百科

法库县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法库县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地点法库县。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法库县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 地点:法库县
  • 类别:管理办法
  • 内容:五十三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农村饮水工程所有权,落实管理主体,加强对工程运行、养护维修、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我县农村饮水工程良性运行,持久发挥工程效益,根据《瀋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沈政办发〔2011〕118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境内为解决农村供水水质、水量、方便程度和供水保证率等问题而兴建的各类农村生活集中饮水工程。
第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总体目标是:以保障农村生活用水安全为目标,以提供优质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村饮水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晰、责任主体明确,责、权、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农村饮水工程良性运行。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县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内部设定农村饮水工程建设与管理办公室,负责研究、制定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办法和规章制度,依法加强运行管理、养护维修、水源保护等监管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 产权及责任
第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是农村重要公共基础设施之一,各乡(镇)人民政府受法库县人民政府委託,对本行政区域内兴建的农村饮水工程享有产权,是农村饮水工程国有资产的运行管理主体。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督促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良性运行机制,做好工程技术档案保管、供水人员定期培训等工作,做好各工程的运行统计、设备养护、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等各项规章制度制定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维护基金专项账户,在经费使用上,完善审批制度,使有限的维护经费发挥最大作用。
第七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维护资金及水质监测费,并列入县级财政预算,主要运用于:

(一)工程运行管理补助费:每处工程每年0.4万元,用于日常办公、工程採暖及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奖励;
(二)维修补助费:每处每年补助维修费1.1万元,用于工程的日常养护维修和大修使用。其中:日常养护维修补助费0.4万元拨至各乡(镇)经营管理站“村财镇管”专户,分村核算,用于分户前的管路、输配水构筑物、泵房、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水泵、微机、输变电等设备及管理设施(不含分户水錶) 日常养护维修,分户后的管路维修费用由用水户自付;大修费0.7万元存入水行政主管部门维护基金专户,作为大修基金全县统筹使用,用于泵房、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水泵、微机、输变电等设备大修以及水处理设备锰砂更换,如有余款结转下年使用。
(三)水质检测费:每处工程每年0.3万元,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定期检测。
第八条 县审计部门依法对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维护资金使用情况予以监督。
第九条 卫生部门每年分别在丰、枯水期对水源水、管道末梢水水质进行化验检测。
第十条 环保部门要划定农村饮水工程保护範围,依法保护饮水水源不受破坏。
第十一条 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工程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
第十二条 做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主体,乡(镇)政府要组建管理机构,设定专人负责工程的运行管理。对每处工程要建立运行档案,强化日常管理。加强工程运行、养护维修、水价监管、水质监测、宣传教育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要确保工程安全和正常供水,具体组织实施管网、水厂工程的日常维修管理,严格加强以防盗、防火、防毒为重点的水源工程管理。
第三章 管理及体制
第十四条 对集中连片的跨乡(镇)供水工程,原则上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运行管理;跨村供水工程、单村供水工程由乡(镇)负责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 供水管理单位可通过委託、承包、租赁等形式,放开运行管理。无论採取哪种形式,都要规範程式,健全体制,依法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约束和监管机制,供水运行管理单位不仅要接受水利、财政、环保、卫生、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还要接受用水户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权转让后,必须保证原设计範围内的用水户饮用水需求,不得擅自改变原工程的供水性质。
第四章 供水与维护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範围内居民生活用水需要,在水资源允许的条件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扩大供水範围,兼顾其他行业用水。
第十九条 各村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
第二十条 用户改装或拆迁给水设施,须经供水运行管理单位批准,由专业人员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工程新增用水户,应向供水运行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供水运行管理单位负责勘察、设计和安装,其材料、工时费用由新增用水户承担。
第二十二条 供水运行管理单位要确保全全、正常供水,不得擅自停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通知用水户;因自然灾害或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工程出现临时故障时,维修人员要在8小时内到达现场,一般情况下,24小时内修复完毕并恢复供水。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应具备饮用水消毒设施,供水水质要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準》,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工程可根据水源条件、当地居民的用水习惯和管理需要,採取全天供水或分片定时供水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第二十六条 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定期对水源井、管道、供水建筑物和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对机电设备经常保养,确保设备完好,运行正常。
第二十七条 供水人员应做好饮水工程运行中水质监测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誌等,作好档案管理,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第二十八条 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应积极推广和使用节水型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画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二十九条 供水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具备一定的业务基础和管护能力,身体健康状况良好,体检合格,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供水设施归国家所有,必须确保全全完好。供水专用的取水口、储水池、水源、机电设备、管道、阀门、消防栓、护管涵洞及一切供水附属设备、建筑物等都是供水的重要设施,应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损坏、拆除和侵占,违反者将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农村饮水工程的供水构筑物、管道、水池和泵房划定保护範围,在保护範围内不得建造影响供水的其他建筑物。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距离两侧建筑物或永久性设备的水平净距不得少于5米,在供水管线3米以内严禁取土、堆放垃圾、兴建建筑物等。
第三十二条 供水专用的管线、阀门、水錶等一律不得擅自开关或移动。因建设需要移动或改造供水设施时,必须报经审批,并按规定要求办理有关手续,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单位或用户承担。
第三十三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农村饮水工程的,应当在工程建设前,对可能给农村饮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保护方案。
第三十四条 供水管道上安装的公用消防栓(包括用户自备的消防栓)是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专用设施,除公安消防部门和水厂执行任务时使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严禁在公共消防栓四周堆积物品、砂石、淤泥以及停放车辆等,人为损坏消防栓的,应追究当事人的法律及经济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户内工程实行“自建、自有、自用、自管”,由受益户自行管理维护。
第六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
第三十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水源关係到农村民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供水人员和受益区民众,都有依法保护饮水水源不受破坏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对水厂生产区和生产构(建)筑物设立明显的卫生防护标誌;对水源实行严格的保护措施,在水源井周围50米範围内不得设定渗水厕所、水坑、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
第三十八条 严格保护地下水资源,合理确定地下水开採量,限制自来水管网可供区域内的其他自备水源和生产性用水井。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水源地周边设定排污口的管理,禁止滥用化肥、农药,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四十条 凡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农村饮水工程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引起饮水不安全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由造成破坏、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及时採取处理措施,赔偿损失,维修或改建饮水工程。
第四十一条 当饮用水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当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污染,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农村饮水工程主管部门和供水运行管理单位要加强对饮水水源的管理和保护,对供水点、水源地落实管护责任,明确管护责任人。
第四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水源地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避免人为活动造成水源污染。
第七章 水费计收和财务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为保证农村饮水工程长期发挥效益,所有集中供水工程都要实行有偿供水,任何部门或个人无权向用水户无偿供水。按照“鼓励使用、减轻负担”的原则,实行定额水费或计量水费水价制度。计量水费水价为每吨1.5—2.0元,定额水费为每人每年30—40元。水费由运行管理单位使用财政部门监製的专用票据收取,并分期缴入专户管理,费用支出按月报账,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工程运行产生的电费、工程维护和管理人员的工资。
第四十五条 供水水费基本保持成本经营的标準,可随着物价指数、供水量及其供水成本等因素的变化,在与用水户民主协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各村可以根据集体财力状况对用水户水费予以补贴。
第四十六条 供水经营管理单位要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明确水费收入的开支範围,主要用于饮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及管理人员工资等支出,应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七条 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实行公示制度,增加管理透明度。对水价、供水量、水费徵收和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用水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政府对各乡(镇)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实行绩效考核。
第四十九条 对造成农村饮水工程不能正常运转,或工程维修不及时,水质不达标,民众喝不安全水,漠视民众诉求,不积极採取措施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民众反映强烈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县政府将对相关乡(镇)政府主要领导实行问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供水经营管理单位要制止其行为,拒不执行者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三)私自切断电源等行为,影响供水设施运行者。
(四)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五)擅自装泵,从管道抽水者; 

第五十一条 供水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与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擅离职守,造成停水事故者。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供水範围者。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法库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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