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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合伙

(2019-12-27 03:40:17) 百科

法人合伙

法人合伙,是指企业和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依照合伙协定共同经营的形式。中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联营形式之一。法人合伙与个人合伙的性质比较接近,具有下列属性:(1)法人合伙是两个以上法人的联合体,为共同的目的和利益结合在一起。(2)各方按合伙协定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係,包括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退伙、解散等。(3)合伙组织的财产由各方共同投资,投资的财产和合伙经营中积累的财产属联营各方共同享有。(4)合伙组织可以起字号、有名称,对外以合伙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5)对于合伙的债务,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协定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杏照法律的规定或协定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法人合伙
  • 外文名:lghiaighpgh
  • 时间:法人合伙
  • 地点:法人合伙

概念

世界各国关于法人参与合伙採取不同的态度,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允许法人参与合伙,成为合伙人。美国统一合伙法第六条规定,“两人或两人以上作为共有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经营的组合为合伙”。该法第二条规定“人”包括自然人、合伙、公司和其他组合。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也规定,有限合伙的成员无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均可由法人(公司)充任;美国修订的标準公司法(1984年)第三章第二条列举公司营业範围时规定,公司可以充当合伙人。德国民法典不禁止法人充当合伙人,商法典规定商事合伙的股东(合伙人)允许是法人,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也有一些国家或地区对法人参与合伙採取禁止或限制的做法。日本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为其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瑞士债务法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自然人为限。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为合伙事业之合伙人;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股东非经其他全体股东同意,不得为合伙事业之合伙人。
我国法律对法人合伙问题并无直接规定,但是,为了推动和规範各种经济联合的发展,我国曾出台了一系列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例如,1980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正式确立了有关基本原则和政策;1984年10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把横向经济联合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1986年3月23日,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同年3月4日,国家工商局、财政部还分别发布了有关联营的规章。特别需要指出的是,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对法人联营作了专门规定,使之在民事基本法上取得了一席之地,从而保证和促进了法人联营的稳定发展。根据《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定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定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参照上述规定,我们可对法人合伙作出如下表述:所谓法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人以上的法人之间根据合伙契约的约定而设立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债务,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

内容

(1)法人合伙的合伙人限于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即在法人合伙关係中,必须有一个合伙人是企业法人。但在实际中,也有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或其它经济组织签订联营契约组成合伙型联营体。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11月1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契约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予以了肯定,显然,《解答》扩大了法人合伙人的範围。但《解答》又明确规定:作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与其他企业法人、事业法人联营;党政机关和隶属于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民主党派等不得成为合伙的主体。
(2)合伙人应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如果参与联营者只分享盈利不承担亏损责任,这类联营契约是无效的,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解答》也有明确的规定。即联营契约不得约定某些合伙人只分享固定的盈利,不分担亏损,或依约定只按期收回本息,而不参与经营不承担亏损。《解答》将前种内容的约定称为“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依“保底条款”获得固定盈利的一方应如数退出,用于补偿合伙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剩余部分可作为合伙的盈利,由合伙各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各方的投资比例分配。而后种内容的约定被认为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不符合合伙的特徵,也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因此,借贷方只可收回本金,对已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联营他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主要特徵

法人合伙具有如下法律特徵:
其一,法人合伙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所谓不具有法人资格,是指这种合伙组织体不同时具有《民法通则》第37条所规定的法人成立的四项条件。根据现行工商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型联营企业,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证明,并在联营章程中载明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而法人合伙则免于申报注册资金,法人合伙的成员须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二,法人合伙的主体限于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另外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民主党派等,不能成为法人合伙的主体。
其三,法人合伙契约是合伙组织存在、活动及其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係的基础。合伙契约除具有经济契约的一般法律特徵外,还具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合伙契约是典型的诺成契约,只需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成立,不必履行任何特别要求的方式。二是合伙契约是双务契约。合伙各方经过协商确定对等的义务,它不像一般双务契约那样,有对价的特点,而且内容也是相同的,如都有出资义务。即合伙契约具有“平行性”的特点。与一般契约的“对向性”不同。
其四,法人合伙各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法人合伙当事人之间要订立契约,契约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利益分配风险负担、合伙的加入和退出、组织机构的产生和人员任免等。与一般的民事契约关係不同的是,在一般契约关係中,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厉害关係是对立的,而法人合伙协定当事人之间是鑒于意思表示的一致而建立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相互之间存在平行的利益关係。
其五,法人合伙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投资是合伙企业进行合伙经营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没有共同出资,也就谈不上共同经营。各合伙人对于联营的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法人合伙中,共同经营问题直接涉及合伙各方的切身利益,所以,对各合伙人在共同经营中的权利义务,经营计画和其他重大业务决策等,必须由合伙各方共同协商决定。具体执行合伙事务时,可以由合伙各方共同执行,也可以经合伙各方协定,由合伙一方或多方执行。
其六,法人合伙各方投入的财产仍归各方所有,但由合伙各方共同使用,合伙所得利益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各方按出资比例、协定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分担。法人合伙形成的财产,是合伙组织的共有财产,由合伙组织统一使用。由合伙形成的财产暂时与合伙各方相脱离,合伙各方对这一财产均无独立的支配权,这一支配权归属合伙组织行使。同时,在出资的基础上所形成的经营所得也为联营各方所共有,合伙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协定分配利润。法人合伙成员对合伙债务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按照出资比例或协定的约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合伙与法人在财产责任方面的本质区别。

与个人合伙的比较

法人合伙具有个人合伙的一般特徵。但是,由于法人是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承担有限责任,一旦成为合伙人,不能像个人合伙的合伙人那样,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也就是说,当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为法人合伙的合伙人时,依法对合伙债务只能承担“相对”无限的责任,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作为合伙人只能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承担合伙债务责任。如果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不能由其他法人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的成员的财产清偿合伙债务,而只能通过破产或解散的方式解除作为法人合伙参与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与合伙债权人的债务关係。正因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的这一特点,《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定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定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契约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规定: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契约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契约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契约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始终没有“无限”责任的规定。

与个人合伙的区别

1、主体不同。法人合伙的主体为法人,个人合伙的主体为公民。实践中,也存在法人与公民的合伙,这种合伙一般称为混合合伙。
2、对出资的要求不同。个人合伙契约的出资条款即便规定全体合伙人都以劳务出资,也不影响个人合伙契约的成立。而在法人合伙中,出资条款若规定全体合伙人都以劳务出资,将可能由于缺乏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使合伙企业无法正常经营,所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搞好资金融通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要保证联合体有3%的自有流动资金。因此,法人合伙契约中的出资条款应以安排好以固定资产出资和以流动资金出资的比例。
3、法律规定的责任不同。个人合伙,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而类似法人合伙的合伙型联营企业的合伙人,可以联营契约中规定两种责任形式:一是按份无限责任,通常情况下,合伙型联营企业的合伙人採取这种责任形式;二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合伙人自愿的情况下,採取连带无限责任形式。在实际生活中,法人合伙联合体一般都具有成员多、规模大、财产及债权债务关係複杂的特点,因此,一旦联营企业严重亏损,由此产生的冲击力若通过连带机制迅速传导到不同地区、不同部门或产业及不同所有制系统中的成员身上,对经济生活的破坏作用是巨大的。採取按份责任形式,可缓解合伙型联营企业破产时对经济生活的冲击。但却对债权人保护不利,同样对经济生活程式是个巨大的冲击!《民法通则》规定合伙型联营企业,合伙人以负按份无限责任为常态,以负连带无限责任为例外。但採取按份责任形式会影响合伙型联营企业的信用,在个别合伙人资力缺乏时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同样对经济生活秩序是个巨大的冲击。因此採用这种责任形式有其明显的弊端。
4、组织管理方式不同。根据合伙的一般规则,个人合伙的每个合伙人都代表合伙执行业务的权利和义务,也可以由各合伙人协商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託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而法人合伙企业由于其成员为法人而非自然人,其具有不同于个人合伙的组织管理形式,从实际情况看,一般採取两种组织方式:一是规定以各合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组成合伙企业的管理机构,例如,採取“厂长(经理)联席会议”之下设立其他专门执行机关;二是规定合伙企业的一切事务均由一名合伙人执行,也即由全体合伙成员推举一合伙事务执行要执行合伙事务,这种管理方式在组织上往往表现为以一个成员法人为依託,以该法人的经营管理机构为自己的事务执行机构,而不再另行设立联营企业的执行机关,对于那些以一个骨干型企业为核心,结合若干中小企业组成的法人合伙来说,这种形式有很强的适应性。在技术管理上处于领先地位;骨干企业,通过这种组织方式,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最大限度克服合伙型企业管理方式上的弱点,从而更加符合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但是,也正是由于法人合伙的业务执行由一个成员法人代行,有时易发生“自己代理”的情况,因此,当代行业务执行的成员法人与法人合伙发生法律关係时,合伙企业的业务执行权应由其它成员法人行使。

立法现状

法人合伙是我国特有的一个概念,世界上其他各国并无法人合伙与个人合伙之分。我国法人合伙的概念源于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此没有特别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将联营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契约性联营。一般认为,合伙型联营就是法人合伙,本文认为,这个问题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国《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定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定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本文认为,并非所有的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联营都是法人合伙。首先,法人合伙的合伙成员需要有法人资格,并非所有的单位都有法人资格,不具法人资格的单位之间的合伙不能成为法人合伙。其次,合伙型联营的债务承担方式,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多种方式,可以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可以按约定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依照协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才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普通合伙于有限合伙两种合伙形式,对于普通合伙而言,所有的合伙人对外都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那幺,《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型联营就未必能成为普通合伙,只有联营各方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才是法人合伙;对于有限合伙而言,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合伙型联营的成员各方之中,须有承担无限责任的法人,那幺,这种合伙型联营才可称为法人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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