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是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于1989年发布的。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 发布单位:82740
- 发布日期:1989-11-01
- 生效日期:1990-01-01
修订的条例
(1989年6月10日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4月29日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2016年10月21日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2017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是由黄南藏族自治州代管的河南地区的蒙古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辖优乾宁镇、宁木特镇、托叶玛乡、赛尔龙乡、柯生乡和多松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优乾宁镇。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坚持打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坚持依法治国,带领全县各族人民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进步、生态良好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原则和法律的规定下,採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係。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干预行政、司法、婚姻、公民生产生活和科技推广运用。
禁止一切邪教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定安全预防措施,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
第十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开展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兵役工作。
第十一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代表名额,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确定。
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蒙古族公民应占一定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要有蒙古族公民;工作人员中,合理配备蒙古族公民,其他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四条自治县自治机关把自治条例的学习纳入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并作为县域内公职人员岗位竞聘考试的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语言文字。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民众团体的印章、牌匾,一律使用蒙古、汉两种文字。
自治县自治机关蒙古、藏语文工作机构加强蒙古、藏语文的研究和规範化工作。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对干部、职工进行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可使用汉语言文字或者本地通用的蒙古、藏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限未经法定程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式报请批准。
第三章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公民。
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应当使用本地方通用的语言文字,併合理配备通晓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製作法律文书,应当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语言文字。
第四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自治县自治机关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根据县域实际,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并根据本县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不断增强经济实力。
第二十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制定特殊政策,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经济发展需要,不断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外向型经济,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和设备,鼓励外商投资。
自治机关应当大力发展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和经营,并在资金、技术、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现代物流业,为市场经济建设提供基础服务。
第二十二条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大扶贫开发力度,加大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力度,加快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改善当地民众的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自我发展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自治机关应当按照精準扶贫的要求,对贫困村在扶贫项目立项和资金安排上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三条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现代信息产业,加强城乡和边远地区邮政通信网路建设,推进经济社会信息化进程。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自治机关依託资源优势,採取有力措施,增加畜牧业投入,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积极发展优质、高效、安全的生态畜牧业,重点扶持畜产品精深加工企业,提高畜产品附加值。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市场需求,积极推广河曲马、雪多氂牛、欧拉型藏羊等特有品种的保护和繁育,推进畜牧业产业化。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牧民生产和经营自主权,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大力培育生态畜牧业合作社、畜牧业产业化企业等新型经营主体。
自治机关实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谁承包、谁管护、谁建设、谁使用、谁受益的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自愿、有偿、有序、依法流转。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自治机关以保护草原自然生态为主,实行退牧还草、禁牧休牧,以草定畜,划区轮牧,採取种草、灭鼠、灭虫等有效措施保护草原生态。建立健全县、乡镇牧业综合服务体系,提高抗灾保畜综合能力。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健全和完善动物卫生监督、动物疫病防控、牲畜良种繁育、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管理和服务体系,保障畜禽生产安全、畜产品质量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
第二十九条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开展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採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人口、资源、环境和经济协调发展。
第三十条自治县自治机关注重本县城镇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使公共建筑和民居与自然风貌相协调,建设以优乾宁镇为中心,融高原生态、民族文化、时代气息为一体的特色城镇。
第三十一条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防治水害,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二条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开展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妥善处理经济建设与保护自然环境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的关係。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买卖、破坏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野生珍稀动植物资源。禁止非法捕猎和採集野生动植物。
第三十三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自然灾害类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做好防灾、减灾、救灾各项工作,减少自然灾害带来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上级国家机关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发自然资源,应当徵求自治县自治机关的意见,照顾自治县利益,从价计征自然资源税。在开发自然资源过程中,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以及给居民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自治县城镇建设用地依法划拨、出租或转让。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购土地和储备国有建设用地,并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招标拍卖或转让其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大对交通基础设施的投入,发展民间运输业,加强交通运输监督管理。加强县、乡、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提高公路和路面等级。
第三十七条自治县自治机关依託民族风情、自然风光和人文景观等资源优势发展旅游业。
自治机关对旅游资源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依法保护,开拓旅游市场,合理开发独具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
自治机关在开发旅游资源时,依法保护景区居民、投资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自治县的财政金融
第三十八条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的实际状况做出财政预算,自主安排使用财政收入。
自治县财政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中,自主地调整本级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超收和支出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準、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县财政预算支出中,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四十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抵减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一条自治县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水资源。由自治县徵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规定纳入本县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
自治县依法徵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除按照政策规定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由本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四十二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的留成部分,专款专用,用于渔业开发建设。
第四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和担保机构,并鼓励民间资本进入自治县金融领域,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第六章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四条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教育方针,推进教育领域综合改革,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重视发展学前教育、特殊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信息技术教育和远程教育,全面推进素质教育。
自治机关统一规划,合理设定高中、国中、国小、幼稚园和民族学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优惠政策,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制度,实施十五年免费教育。完善奖学金激励机制,为品学兼优的学生提供资助。
第四十五条自治县的民族中国小,推广全国通用的国语和规範汉字,根据实际合理设定蒙古、藏、汉语言文字课程,在中国小和幼稚园开设蒙古语言文字班。
第四十六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大教育投入,改善办学条件。财政预算中的民族教育经费,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应当逐步增加。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学校财产。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四十七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在全社会营造尊师重教的氛围,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对在基层工作的教师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对在教育领域做出特殊贡献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特殊政策,鼓励县城骨干教师定期到乡镇学校任教。
第四十八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当加强科学技术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提高科技投入比例,注重经济社会信息化建设,推进科技创新,普及科技知识,推广、使用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重视县、乡(镇)畜牧业科学技术推广中心的建设,积极为牧民提供生产、生活方面的技术服务。
自治机关应当保护智慧财产权,鼓励发明创造。自治机关对科技方面做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文化事业,培养各民族文学艺术人才,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音乐、舞蹈、戏曲、美术和民间民族文学。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名胜古蹟、珍贵文物,重视民族古籍的蒐集、整理和出版。
第五十条自治县自治机关推进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乡村社区文化站(室)等文化基础设施。重视对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的培养和对文化类社会组织的培育发展,支持文化实体市场化经营,丰富各民族民众的文化生活。
第五十一条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全民健身活动,增强各民族公民体质。
自治机关着力打造特色文化品牌,使赛马、射箭和摔跤等内容的蒙古族传统节日“那达慕”产业化。
第五十二条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卫生与健康事业,加快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行现代医学与民族传统医学相结合,巩固完善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建立和完善县、乡、村(社区)一体化医疗卫生计生服务体系,大力开展地方病、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和高原性疾病的防治工作。
自治机关加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妇幼卫生健康、卫生监督和卫生应急体系,全面提高公共卫生服务能力水平。
自治机关严格实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执业準入制度,禁止非法行医。
第五十三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并採取特殊政策措施,加强蒙藏医药的研究和开发套用,发挥名医名药效应,培养蒙藏医药人才,继承和发展蒙藏传统医药。
第五十四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製造、贩卖假冒伪劣食品和药品的行为,保证食品、药品的质量安全,保障公民身心健康。
第五十五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当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从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选拔和使用各级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重视在蒙古族和其他民族妇女中培养、使用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十六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招录工作人员时,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予以适当照顾。
自治县内的企业在招收工作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五十七条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促进就业,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统一城乡劳动力市场,完善城镇就业和劳务输出的培训服务体系,提高劳动者技能。加大劳动监察执法力度,依法保障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政策允许的範围内,根据本县实际,适当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保健、休养方面的待遇。
第五十九条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帮助孤儿、孤寡老人和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军人家属、烈属、残疾军人、复原退伍军人的优抚、安置工作。
自治机关设立养老机构,使孤寡老人安度晚年。
第七章自治县的民族关係
第六十条自治县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和民众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六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引导和鼓励各民族干部和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国语和规範汉字。对能够熟练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的干部职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二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和纠纷时,照顾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定期检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民族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情况,总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经验,每三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每年十月十六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自治县纪念日和自治县境内的少数民族的习惯节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规定放假日期。
每年八月一日至八日是自治县蒙古族传统的“那达慕”活动日。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修订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我县修订《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自治条例实施26年来,自治县充分发挥民族区域自治优势,依法行使自治权利,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係,各项社会事业蓬勃发展,取得辉煌成就。1990年制定的条例是改革开放初期,是适应当时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而制定,其大多数条款内容具有鲜明的计画经济特徵。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有些内容显得十分滞后,已不符合自治县发展的时代需求。2014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指出:“要把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落实好,加强对规範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相关法规和制度的研究。”这对新形势下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加快推进民族自治地方法规体系建设做出了重大部署。在依法治国战略全面实施的新形势下,自治县改革发展稳定面临新任务新挑战新机遇,加强地方立法工作,进一步修改完善自治条例,用党中央和省委的新精神新要求,规範各项事业发展,已成为推进我县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迫切重要任务,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二、修订《条例》的依据和过程
这次修订《条例》是依据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中央民族工作会议、全省民族工作会议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新精神新要求新规定,结合省情州情县情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进行修订的。修订的条例以“四个全面发展”、“五大发展理念”为统领,更加体现了河南实际,呈现了河南特色,展现了河南风貌,必将引领和促进自治县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民族团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我县立法工作安排,我县于2013年成立了《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地方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和具体工作班子,安排部署该《条例》修改工作。在《条例》修改过程中,广泛徵求了有关部门、离退休老干部和各族民众的意见,学习借鉴外省区部分自治县的经验做法,通过发扬民主,集思广益,形成修改稿。《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改稿草案)》于2015年12月10日在河南县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一审。2016年2月18日通过河南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同时报州人大和州政府及各相关部门徵求意见。2016年3月,根据徵求到的意见建议再次进行了修改,并报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组织召开了《自治条例(修改稿)》立法论证会,与会的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政府有关部门和省直有关专家学者对条例修改稿提出了意见建议,3月17日根据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的函,县委召开常委会研究决定《自治条例》(修改稿)暂不提交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由县人大常委会依法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程式,聘请有关专家,对《自治条例(修改稿)》进一步研究和完善,期间对《自治条例》进行了三次修改,并进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徵求意见建议。2016年9月7日经县十四届人大第三十四次常委会通过二审,并提交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省民侨外委组织省人大相关委员会及省政府相关厅局再次论证审定《自治条例》,形成了《自治条例(修订草案)》,2016年10月21日经县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
三、修订《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分设八章共六十八条,分别是总则、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经济建设、财政金融、社会事业、民族关係和附则。
第一章为总则部分,全面规定《自治条例》制定的依据、行政区划、指导思想、权利义务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章明确规定自治县自治机关的构成、履行的职责、承担的义务、人员配备、公务用语用字、法定程式等。
第三章对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人员配备、各民族公民诉讼权利保障、法律文书製作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
第四章、第五章分别对自治县经济发展理念、经济制度、招商引资、特色产业、生态保护、财政预算、各类转移支付和政策性照顾,自主安排使用资金、设立其他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上级国家机关专项资金使用,徵收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使用和金融机构等方面充实完善了相关内容。
第六章从积极实行国家教育方针、推进教育领域改革、科学技术投入、民族文化、体育、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少数民族干部培养、享受各级津贴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第七章、第八章分别从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平等权利,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相互学习语言文字,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以及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等方面充实完善了一些内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查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2016年10月21日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在修改条例的过程中,委员会提前介入,指导帮助做好修订工作。一是委员会人员前去河南县,与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府相关部门就修改条例的结构、内容等进行交流讨论,并就规範立法进行指导。二是委员会组织召开论证会,邀请有关专家学者以及省人大、省政府相关部门人员,对条例修订草案充分讨论,提出许多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三是在县人代会通过修订条例前,委员会再次将条例修改稿分送省政府有关部门徵求意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河南县人大常委会。
3月20日,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召开第25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查,并徵求了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法案室的意见。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基本精神,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实际,结构合理,内容充实,具有地方特色,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同时,经常委会第95次主任会议同意,对条例的部分内容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建议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一语,并将三、四款合併调整修改为“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建议将第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句修改为“工作人员中,合理配备蒙古族公民,其他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三、机构设定和编制工作不宜在自治条例中体现,建议删去第十六条。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建议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与第三十二条内容相近,建议合併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经济发展需要,不断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外向型经济,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和设备,鼓励外商投资。”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并删去第三十二条。
六、建议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大扶贫开发力度,加大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力度,加快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改善当地民众的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自我发展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七、建议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开展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妥善处理经济建设与保护自然环境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的关係。”
八、建议将第三十六条分两款表述,并修改为“经济组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发自然资源应当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经济组织在开发自然资源过程中,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以及给居民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九、建议将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合併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优惠政策,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制度,实施十五年免费教育。完善奖学金激励机制,为品学兼优的学生提供资助。”
十、建议将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合併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当加强科学技术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提高科技投入比例,注重经济社会信息化建设,推进科技创新,普及科技知识,推广、使用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重视县、乡(镇)畜牧业科学技术推广中心的建设,积极为牧民提供生产、生活方面的技术服务。”
十一、建议将第五十五条两款合併修改为一款“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并採取特殊政策措施,加强蒙藏医药的研究和开发套用,发挥名医名药效应,培养蒙藏医药人才,继承和发展蒙藏传统医药。”
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建议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招录工作人员时,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予以适当照顾。”
十三、第六十条“地区性特殊待遇”的表述不尽準确,建议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政策允许的範围内,根据本县实际,适当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保健、休养方面的待遇。”
十四、建议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此外,还对条例中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作了适当修改,修改后的条例由原来的六十八条调整为六十六条。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修改对照稿),请一併审议。
修改情况的汇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河南县人大常委会上报的《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查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河南县实际,具有地方特色,结构合理,表述规範,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同时对条例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3月30日,省人大民侨外委召开第26次委员会会议,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所提意见建议,并反覆徵求了河南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对条例作了相应修改,形成了条例表决稿。经省人大常委会第96次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四条第一句中的“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一语调整到“坚持依法治国”之后,修改为“……坚持依法治国,带领全县各族人民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进步、生态良好的民族自治地方。”(表决稿第四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内容在宪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建议删去。(表决稿第十六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建议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发自然资源,应当徵求自治县自治机关的意见,照顾自治县利益,从价计征自然资源税。在开发自然资源过程中,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以及给居民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表决稿第三十四条)
四、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民族中国小,推广全国通用的国语和规範汉字,根据实际合理设定蒙古、藏、汉语言文字课程,在中国小和幼稚园开设蒙古语言文字班。”(表决稿第四十五条)
上述意见建议和个别文字已经在表决稿中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表决稿,请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