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护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生态环境,加快生态文明先行区建设,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青海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 发布机构:河南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 通过日期: 2016年3月25日
- 批准日期:2016年5月25日
- 实施日期:2016年9月1日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6年3月25日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生态环境,加快生态文明先行区建设,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青海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保护利用、资源开发、工程建设、旅游观光、科学研究等各类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自治县境内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草原、河流、森林、湿地、土地、矿藏、野生动植物、自然遗蹟、人文遗蹟等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称。
第四条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筹规划、系统设计,保护优先、科学利用,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协调统筹并实施全县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断改善城乡生态、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资源和环境协调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和环保林业、农牧科技、水利、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县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在实施项目建设时,依照环境保护法,做好保护工作,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六条生态环境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发挥政府、公众、社会组织和市场的作用。
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工作,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倡导低碳、节俭、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鼓励、引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节能环保产品,加快形成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消费行为。限制使用难以降解的一次性日用塑胶品。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资源破坏、污染环境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社会各界依法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每年的四月份和九月份为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活动月。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生态保护红线範围和管控制度,落实好红线勘界划定工作。按照自治县主体功能区规划,强化重要生态功能保育、资源集约激励和环境质量约束。
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草原保护髮展规划和湿地保护规划,加强草原和湿地的保护与管理。科学利用草原和湿地资源,提高植被覆盖率,发展生态畜牧业,恢复巩固草原、湿地生态功能,保持草原和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徵,防止生态功能退化。
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和环保林业、农牧科技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本行政区域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建立资源档案,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规划。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採挖野生动植物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许可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科学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利用和建设工作。
第三章保护与治理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绿色建筑评价体系,提高新型节能建材使用比例,逐步淘汰落后工艺、设备和材料。发展绿色能源、绿色工业、绿色交通,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处理好生态环境保护和保障民众利益的关係,重视禁牧搬迁和生态移民后续产业发展问题,落实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合理提高禁牧补助和草畜平衡奖励标準,充实草原管护公益岗位。
自治县依法实行退牧还草和禁牧、休牧制度。禁牧、休牧的地区和期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大力发展有机畜牧业。实行以草定畜、划区轮牧和种草、灭鼠、灭虫等综合措施,加大草原生态治理,建立健全县、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体系,提高抗灾保畜能力。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场经营权流转管理体制,发展适度规模经营,鼓励草原承包经营权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向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规範、有序流转。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退化草原,有计画、有步骤地实施治理。
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封育与人工补植相结合的保护措施,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提高天然林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和防风固沙的公益效益。
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区内应当划定禁牧区,设定禁牧期,确保天然林的自然修复。
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疫防治工作,最佳化动物卫生防疫、牲畜良种繁育、鼠虫害及毒草防治、饲草料加工、产品运销等管理和服务体系,对因病死亡和染疫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机构监督养殖户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二次污染与危害。
引进外来物种应当严格审批,建立并制定规範的引进外来物种审批程式及风险评估机制,建立健全相应的动态监测系统和预警系统,防止外来物种对本区域生物多样性造成破坏,对自治县特有的优良动植物品种造成危害。
第二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制度,优先保护饮用水源和地下水安全。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确保水环境功能目标的落实和水环境质量的稳定,加强水质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使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準。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有效措施,保护土壤环境,建立土壤环境监测网路,对受污染土壤进行风险评估。防治畜牧业面源污染和污染物侵蚀土壤,修复受污染的草原和土地。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对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等自然遗蹟,以及名寺古剎等人文遗蹟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生态环境监测和调查评价工作体系,完善探矿期间的生态环境治理和恢复保护制度,指导、监督探矿权人依法保护矿山环境。提高生态环境準入门槛,禁止引进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和生产设施。
在自治县境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生产的产品,在同样的市场条件下,应当优先满足自治县的需求。对当地人民的生产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失和破坏的,应当由受益方按照国家和自治县相关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和赔偿。
第二十四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原始监测记录保存完整。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偷排污染物,严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各类园区应当优先建设环保基础设施,排污设施不健全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
各乡(镇)、村应当在适当地点设立垃圾填埋场,举办赛马会、物资交流会等活动或者开展旅游活动时,承办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垃圾进行集中回收填埋处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四章保障机制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加大投入力度,通过预算安排、资金整合、财政贴息、投资补助、减免行政收费等方式,支持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发挥公共财政在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方面的导向作用。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投融资模式,吸引、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企业和个人捐助等多种形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在信贷融资等方面支持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支持、鼓励民众自筹资金,开展生态环境治理。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徵收的排污费、矿产资源费、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等,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上缴的部分外,其余资金全额用于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领域人才队伍建设和智力引进,建立相关专业人才库,为发展现代生态畜牧业提供智力支持。
鼓励与省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就生态保护、良种培育、饲草种植、饲草料加工、养殖方式、疾病防控、防灾减灾等方面开展合作,促进先进畜牧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套用和推广。
第二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草原资源超载区域、水资源和环境容量实行限制性措施,有序实现草原、河流、湖泊、泉水休养生息。
第三十条自治县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惩处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自治县检察机关应当对破坏生态环境案件开展公益诉讼,鼓励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专业人士依法为环境污染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草原治安工作,协助草原主管部门做好草原保护工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自治县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重大环境事件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项目实行严格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兴修公路、铁路、採矿、通讯、水利电力工程和其他从事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五条凡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和医疗垃圾等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準。
第三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和林业环保、农牧科技、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对草原、林地、湿地、河流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依法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草原、林地、湿地、河道从事开垦、採矿、采砂、採石、揭取草皮、取土、採集泥炭、毁林的行为;
(二)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硷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採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
(三)超过核定载畜量放牧、违法征占用草原和违反草原防火管理工作的行为;
(四)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繫的行为;
(五)向草原、林地、湿地、河道等随意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的行为;
(六)在幼林地、封山封沙育林地内砍柴、放牧的行为;
(七)毁损、移动草原、林地、湿地、河道保护设施设备和界桩、标牌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发生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自治县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责任的;
(二)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保护信息而未公开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四)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準予行政许可的;
(五)实施监督管理职责不到位的;
(六)不接受监督的;
(七)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不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八)排污单位环评执行不到位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草原、林地、湿地、河道从事损害生态环境保护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实施细则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于2016年3月25日审议通过了《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受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制定《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是青海省唯一的蒙古族自治县,是青海省生态保护最好的草原,也是三江源区一道重要的生态屏障,在全省乃至全国的生态系统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近年来,随着全球气候变化,草原退化、湿地面积萎缩、生物多样性减少、草原有害生物危害频发,生态环境变得十分脆弱。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生态文明先行区建设,牢固树立生态保护优先理念,保障国家生态安全,持续保护和改善自治县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为子孙后代留下美丽富饶的大美草原,按照自治县“生态立县”的发展思路和“符合、实惠、管用”的立法理念,县委、县人大和县人民政府决定製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依法推进河南县生态文明先行区建设工作。条例的制定实施,对进一步保护自治县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也十分必要。
二、法律依据
条例主要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青海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等法律法规。同时参考了《长阳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度。
三、《条例》的起草过程
根据县地方立法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精神,条例列入河南县人大常委会2013年立法计画,成立了调研及起草小组,并聘请懂法学者参与条例起草工作;2014年11月,县人大组织立法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赴省外进行民族立法工作的学习考察,借鉴经验。目前,《条例》经过了起草準备、前期调研、起草、广泛徵求意见、修改完善5个阶段,先后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等方式,徵求县直各部门、各乡(镇)及基层村干部和牧民民众的意见,同时,请州直机关、县直各单位提供应当纳入条例规範的建议内容和基础资料,共收集到州直机关、县直各单位提供的各项基础资料65份,摸透了自治县生态保护的现状,经过12次讨论修改,为制定好条例奠定了基础。
根据县地方立法工作领导小组的安排,我们提前着手,勤调研、深分析、推进度,保质量,《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送审稿)》已于2015年12月10日在河南县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一审,期间根据人大常委会上徵求到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进行了增删。2016年2月18日通过河南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查,并根据徵求到的意见建议再次进行了修改,2016年3月17日经河南县委常委会研究同意提交县人代会,2016年3月18日经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十四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二审,2016年3月25日在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起草工作还得到了省人大环资委、法工委的大力支持。
四、《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七章四十五条。分为总则、规划与建设、保护与治理、保障机制、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
五、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适用範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建设工作。
(二)关于保护体制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县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条例》确定了政府为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管理体制。《条例》第五条规定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是生态环境保护的主体,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国土资源与林业环境保护、农牧科技、水利、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同时《条例》第六条还规定了生态环境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发挥政府、社会组织、公众和市场的作用,形成政府主导、社会组织担责、公众参与、市场调节的生态环境保护格局。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众享有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和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和义务。
(三)关于保护措施
为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条例》第十条规定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相关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力度,改善生产生活质量。《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建立健全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处理好生态环境保护和保障民众利益的关係,重视禁牧搬迁和生态移民后续产业发展问题,落实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合理提高禁牧补助和草畜平衡奖励标準。充实草原管护公益岗位。改善牧民生产条件,提高牧民生活质量。《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制度,优先保护饮用水源和地下水安全。并完成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及规範化建设。在江河源头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重要河流敏感河段和水生态修复治理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和重点治理区、主要河流蓄滞洪区以及具有重要饮用水源或重要生态功能的湖泊,应当全面实施生态保护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加大投入力度要求通过预算安排、专项资金整合、财政贴息、投资补助、减免行政收费等方式,支持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发挥公共财政在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方面的导向作用。
同时《条例》禁止一切从事损害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和建设活动。根据国务院限塑令,结合我县近十年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塑胶袋取得的成效,《条例》第七条对使用难以降解的一次性日用塑胶品作出了禁止性规定,防止白色污染。《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矿产开採的问题要完善探矿期间的生态环境治理和恢复保护制度,指导、监督探矿权人依法保护矿山环境。提高生态环境準入门槛,禁止引进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和生产设施,新、扩、改建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产业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自治县境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生产的产品,在同样的市场条件下,应当优先满足自治县的需求,照顾自治县的利益,按比例返还利润,实行利益分成。
六、关于法律责任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青海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等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行为、违法单位及违法个人的行政处罚标準均已做规定,为了不违背上位法的规定兼具有可操作性、更具有执行力的原则,《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议。
修改情况的汇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环资委的审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河南县的实际,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批准。同时,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5月24日,环资委召开第23次会议,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作了进一步修改,并徵求了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形成条例建议表决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生态环境,加快生态文明先行区建设,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青海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四条中“公众参与”的内容条例第六条中已有体现,建议修改为“防治结合”较为合适。
三、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内容修改为:“县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在实施项目建设时,依照环境保护法做好保护工作,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应突出社会组织和公众的参与度,建议将条例第六条分为两款表述,并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发挥政府、公众、社会组织和市场的作用。
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七条中的“节水、再生”修改为:“环保”一词;将“禁止使用难以降解的一次性日用塑胶品”中的“禁止”修改为“限制”。
六、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将第二款“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的内容修改为:“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衔接”。
七、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条例第十一条“落实好红线勘界”后增加“划定”一词;删除“城镇体系规划、城乡规划”一语。
八、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十二条中的“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徵”修改为“保持草原和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徵”。
九、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在条例第十三条中增加了“植物”、“採挖”的表述。
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条例第十四条“自治县”后增加“乡(镇)一词”;将“持续”修改为“科学”。
十一、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十五条的内容已不符合当前形势的需求,建议删除此条。
十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绿色建筑评价体系,提高新型节能建材使用比例,逐步淘汰落后工艺、设备和材料。发展绿色能源、绿色工业、绿色交通,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十三、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删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改善牧民生产条件,提高牧民生活质量”和第三款中“增强畜牧业基础设施支撑能力”的内容。
十四、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删除条例第十八条中“退牧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硷化、荒漠化的,应当限期”的内容。
十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疫防治工作,最佳化动物卫生防疫、牲畜良种繁育、鼠虫害及毒草防治、饲草料加工、产品运销等管理和服务体系。对因病死亡和染疫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机构监督养殖户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二次污染与危害”;第二款修改为:“引进外来物种应当严格审批,建立并制定规範的引进外来物种审批程式及风险评估机制,建立健全相应的动态监测系统和预警系统,防止外来物种对本区域生物多样性造成破坏,对自治县特有的优良动植物品种造成危害”。
十六、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删除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并完成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及规範化建设”和第二款的内容。
十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关于制定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的内容在相关条款中已有体现,建议删除。
十八、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新、扩、改建对环境有影响的产业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第二款中“照顾自治县的利益,按比例返还利润,实行利益分成”的内容予以删除。
十九、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偷排污染物;严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将第三款修改为:“各类园区应当优先建设环保基础设施,排污设施不健全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将第四款中的“垃圾堆放场”修改为“垃圾填埋场”。
二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自治县不宜制定县域以外的法律条文,建议删除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十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併,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投融资模式,吸引、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企业和个人捐助等多种形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在信贷融资等方面支持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支持、鼓励民众自筹资金,开展生态环境治理。”
二十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鼓励”一词删除,在“检察机关”后增加“应当”二字。
二十三、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修改为:“对重大环境事件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二十四、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具有生态评价和保护对策等内容的环境影响评价档案,未经环保(农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的内容修改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删除第三款中“所产生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砂石等,应当运至规定的存放地堆放”的内容。
二十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七项的内容修改为:“毁损、移动草原、林地、湿地、河道保护设施设备和界桩、标牌的行为。”
二十六、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修改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将第五项修改为:“实施监督管理职责不到位的”;删除第六项“无正当理由”一语。
此外,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个别文字表述和标点符号作了必要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条例建议表决稿,请一併审议。
审查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为了做好《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审查工作,环资委提前介入,自2016年1月起,与河南县人大常委会进行了多次沟通联繫,提出意见建议,并先后两次将条例送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环资委组成人员徵求意见,同时,印送法制谘询组成员、省政府法制办、省环保厅、省林业厅、省农牧厅徵求意见,将徵集到的意见建议汇总整理后,反馈河南县人大常委会作进一步研究修改。期间,环资委赴河南县进行了实地调研。5月13日,环资委召开第22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进行了认真审查。委员会认为,为了保护和改善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生态环境,全面落实生态文明先行区建设工作,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条例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河南县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经主任会议同意,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建议将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贯彻落实生态文明先行区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青海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本法中“环境”的概念作了明确规定(环保法第二条),建议删除条例第三条,其余条款顺延。
三、建议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负责做好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的各项具体工作和监督管理”修改为:“负责做好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四、建议将条例第六条中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五、建议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必须”修改为“应当”。
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内容在总则中已有相关规定,建议删除此款。
七、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条中对排污费使用的规定重複,建议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排污费应当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一语,有关内容整合到第三十条,在该条“其余资金全额用于自治县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建设”后增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一语。
八、建议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的第八项与第九项顺序作调整。
此外,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对照稿,请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