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8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一一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 通过时间:1992年8月8日
- 发布时间:1992年8月24日
- 发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发布施行:第75号发布施行
修改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将《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修改为:“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盐资源,扶持发展盐业生产,加强盐政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保持盐业市场的稳定。”
删去第十二条中的“食盐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计画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中的“卫生”修改为“食品安全”。
删去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盐场应当以製盐为主。政府”。
删去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食盐批发实行专营制度。食盐批发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区域开展经营。”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建立由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组成的全社会食盐储备体系,确保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食盐的安全供应。政府食盐储备量应当不低于本省一个月消费量。”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食盐的批发、零售单位必须将食盐列为必备商品。食盐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的库存不得低于正常经营情况下一个月的平均销售量。”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其中的“卫生”修改为“食品安全”,删去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其中的“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加工、运销和储备等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北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盐业工作。
省辖市(地区)、县(市)盐务管理局是同级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未设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由供销社所属的盐业部门行使盐业行政管理职责,盐政管理业务接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条 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画地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护盐资源;扶持发展盐业生产,加强盐政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运销秩序,保持盐业市场的稳定。
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统一标誌,主动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提供有关证件及资料,如实回答查询。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製盐和开发矿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环境保护和固定资产投资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开办製盐企业(含非製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向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製盐许可证》。
开採矿盐尚须按有关规定领取《採矿许可证》,具体开採範围,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申请製盐单位凭批准档案,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七条 製盐企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应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盐场(厂、矿) 保 护
第八条 盐场(厂)保护区按下列原则划定:
(一) 海盐场临海面保护区,从防潮大坝外侧坝根起向临海面延伸至三百米处;
(二) 海盐场临陆面保护区,从防洪堤外侧堤根起向临陆面延伸至三十米处;
(三) 纳潮沟、排淡沟保护区,陆段从沟岸外侧根部起两侧各为一百米;潮间带段两侧各为五百米。
盐场(厂)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土地、农业、水产等主管部门和盐场 (厂)共同核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场(厂)保护区内兴建小盐田、小虾池,不得破坏保护区内的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本办法实施前保护区内已有的小盐田、小虾池以及其他妨碍盐场正常生产经营的活动,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製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和哄抢:
(一) 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 防护堤(防潮大坝、防洪堤)和纳潮、排淡、输卤、运盐沟道,以及盐场专用道路;
(三) 盐业机构驻地、房屋、仓库和盐坨;
(四) 生产工具、设备(含储水池、蒸发池、结晶池、调节池等)、供电、通讯等设施;
(五) 已开採的盐矿滷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滷水,盐场内的卤虫、鱼虾和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一条 製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生产秩序。盐业机构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需徵用盐田土地的,应先徵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用地单位应缴纳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新扩建盐田和改造盐田,专款专用。
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製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画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四条 製盐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标準组织生产,加强企业标準化和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产品质量标準、卫生标準的产品不準出场(厂)。
第十五条 企业为开发新产品,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成份或药物,须经省卫生、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开採矿盐的企业需要转产、停产的,还应办理关闭矿井的手续,注销《採矿许可证》。
製盐企业经批准转产,停产后,应注销《製盐许可证》。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製盐。
第十八条 盐场应以製盐为主。政府鼓励製盐企业利用外资进行盐业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 盐的运销实行集中管理,归口经营。各生产、经销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内计画,按规定的渠道放销。
非製盐企业办盐场 (厂)所生产的各类用盐应纳入省计画,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分配。
第二十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国家指令性计画和省计画生产纯硷、烧硷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分配。
製盐企业在完成当年省分配计画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进行自销。
第二十一条 实行工业盐定点供应的用盐单位由省盐业公司直接供应;非定点供应的用盐单位由盐业批发部门供应。
第二十二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县以上供销社所属的副食品盐业公司经营。
盐的零售业务,由县(市,区)供销社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零售网点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盐的经营单位应按规定的区域组织供应,不得跨区经营。
第二十三条 各盐业经销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分配价、调拨价、批发价和零售价,省以下任何部门无权变更盐价。
第二十四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省海盐产区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
销区国家储备食盐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盐的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批发单位应保持不少于二至四个月销量的库存,当地没有批发点的零售单位应保持不少于两个月销量的库存,以保证市场供应。
第二十六条 对碘缺乏病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盐。未经加碘的食盐和含碘量不符合标準的加碘食盐,禁止在碘缺乏病区作食盐出售。
食盐加碘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实行产地集中加碘。
第二十七条 运输部门应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画的纯硷、烧硷用盐的运输重点保证。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製品:
(一) 不符合食用盐质量和卫生标準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添加任何营养成份和药物的盐产品;
(三) 土盐、硝盐;
(四) 工业废渣、废液製盐。
零售食盐应当推行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执行国家包装标籤通用标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製盐企业的,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限期拆除其设备。
对越权批准开发盐资源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其赔偿製盐企业的经济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标準化管理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责令其停产或禁止其销售,没收其劣质盐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製盐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食物中毒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荒废盐田土地或停产、转产的,属国营盐场,由所在地县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生产,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恢复生产的,追究盐场经营者的责任;属集体盐场,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恢复生产,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恢复生产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赔偿国家对盐场的建设费用,并可徵用盐田土地恢复盐业生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购进和销售,没收其违章盐斤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属无证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製盐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平衡储备盐的,以及经营单位少于规定数量库存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按规定数量补足,并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食盐脱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阻碍盐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複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複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複议决定。申请人对複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複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其他行政机关处罚不服的,可按照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省政府发布的《河北省盐政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修订的办法
(1992年8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运销和储备等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四条 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盐资源,扶持发展盐业生产,加强盐政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保持盐业市场的稳定。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製盐和开发矿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环境保护和固定资产投资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製盐企业(含非製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开採矿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採矿许可证》。
第七条 製盐企业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应当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八条 盐场(厂)保护区按下列原则划定:
(一)海盐场临海面保护区,从防潮大坝外侧坝根起向临海面延伸至三百米处;
(二)海盐场临陆面保护区,从防洪堤外侧堤根起向临陆面延伸至三十米处;
(三)纳潮沟、排淡沟保护区,陆段从沟岸外侧根部起两侧各为一百米;潮间带段两侧各为五百米。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盐场(厂)保护区的具体界限。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场(厂)保护区内兴建小盐田、小虾池,不得破坏保护区内的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第十条 製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和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防护堤(防潮大坝、防洪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生产工具、设备(含储水池、蒸发池、结晶池、调节池等)、供电、通讯等设施;
(四)已开採的盐矿滷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滷水,盐场内的卤虫、鱼虾和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一条 製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生产秩序。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製盐企业应当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三条 製盐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标準组织生产,加强企业标準化和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产品质量标準、食品安全标準的产品不準出场(厂)。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製盐。
第十五条 鼓励製盐企业利用外资进行盐业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六条 食盐批发实行专营制度。食盐批发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区域开展经营。
第十七条 建立由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组成的全社会食盐储备体系,确保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食盐的安全供应。政府食盐储备量应当不低于本省一个月消费量。
第十八条 食盐的批发、零售单位必须将食盐列为必备商品。食盐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的库存不得低于正常经营情况下一个月的平均销售量。
第十九条 禁止在食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製品:
(一)不符合食盐质量和食品安全标準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製盐。
零售食盐应当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小包装,执行国家包装标籤通用标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职责分工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省政府发布的《河北省盐政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修正案
一、文中的“县以上”修改为“县级以上”,“或”修改为“或者”,“应”修改为“应当”,“食用盐”修改为“食盐”。
二、删去第二条中的“加工”二字。
三、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四、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五、第六条修改为:“开发盐资源,开办製盐企业(含非製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开採矿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採矿许可证》。”
六、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盐场(厂)保护区的具体界限。”
七、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八、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防护堤(防潮大坝、防洪堤)和纳潮、排淡沟道;”删去第三项。
九、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盐业机构”修改为“盐区”。
十、删去第十二条。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製盐企业应当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食盐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计画组织生产。”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食盐生产企业为开发新产品,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成份或者药物,须经省卫生和计画生育、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三、删去第十六条。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食盐的运销实行集中管理,归口经营。各生产、经销、储备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十五、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盐的批发业务依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供销社所属的盐业公司经营。”
十七、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食盐的批发、零售单位必须将食盐列为必备商品。批发单位应当保持不少于二至四个月销量的库存,以保证市场供应。”
十九、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二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将第二款中的“推行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修改为“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职责分工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其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二十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