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在1989.08.24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颁布时间:1989.08.24
- 实施时间:1989.08.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砂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範围内开採砂石、淘金、取土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河道砂石、沙金、土地均属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开发利用。
第四条 在河道内开採砂石、淘金、取土,必须符合河道整体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全面勘测,制订开採计画,合理开採,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行洪畅通。
第二章 开採管理
第五条 在河道内开採砂石、淘金、取土,一般须经省河系管理机构批准;无河系管理机构的。由地、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支流小河由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因建设需要占用开採场地时,开採者应当无条件服从国家需要,停止一切採掘活动,并交回準採证。
第六条 凡从事开採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办理开採手续或签订契约,由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準採证,持证方準开採。
第七条 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河系管理机构审批的原则划定採掘边线。
採掘边线应在河道治导线的基础上设定。没有堤防的河道,一般按二十年一遇洪水标準没定治导线,支流小河按十年一遇洪水标準设定治导线。未设治导线的河道,採掘边线以现有行洪河床为基础设定。
第八条 设定採掘边线,应保护护岸工程(包括护脚,护坡、护滩坝等)以及闸坝、引渠、桥樑、穿堤管等建筑物。
在上述工程设施周围採掘时,应根据河道具体情况,在其上、下游和临水面留出保护範围。
第九条 经县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的重要管路、电缆线路上下游各二百米以内,铁路桥、公路桥、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以内,禁止开採。
第十条 山区河道有岩体滑坡、土石流等灾害的河段,平原河道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禁止开採。
第十一条 采砂、淘金、取土必须按计画分层、分部位均匀作业,禁止乱挖深坑或掏窑挖洞。废弃物应按指定地点和要求有秩序地堆放。採掘后应及时按要求回填平整,不得超过规定日期。
採掘横断面,削坡应不陡于一比三;纵断面不得改变原有河道纵坡,并应保持河底平顺。
第十二条 禁止在大汛时期和雨天开採。
第十三条 进入河道内的车辆,应按指定的进出场路线行驶,必须维护河道工程完好,禁止随意开道行车。
第十四条 凡在边界河道开採的,双方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达成协定,报上一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单方不得擅自开採。
第三章 收费
第十五条 在河道内开採砂石、淘金、取土,应向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準是:
(1)石料按料场当地销售价格的10-25%,
(2)砂、土料按料场当地销售价格的5~25%。
(3)淘金沙按每立方米淘金量售价的3%-5%。
具体收费办法及标準,由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所收的管理费,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金额实行专户储存,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製的“非经营性”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所收的管理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维修。重点河道可提取一定手续费。具体办法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禁止任何部门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无证开採者,除责令其停止开採并恢复河道原貌外,视情节轻重,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买卖、出租、转让準採证者,除吊销準採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除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不在指定範围或不按规定的作业方式开採,以及不听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劝阻者,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準採证。
第二十条 逾期不交纳管理费者,须按月增交5%的滞纳金;对无故拒交者,除追交其管理费和滞纳金外,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可吊销其準採证。
第二十一条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製的罚款票据。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纠正并採取补救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滥采乱掘,造成重大事故,导致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职工失职、渎职、收受贿赂,给河道堤防工程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以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