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林木採伐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河北省林木採伐管理办法
- 适用地区:河北省
简介
河北省林木採伐管理办法
(2001年8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3号公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第三次修订)
具体内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採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是指依法实行採伐限额管理的森林和其他树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採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省对林木採伐实行限额管理制度。森林採伐限额的编制和报批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式进行。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採伐限额,分别由铁路和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系统编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国务院批准后,纳入森林採伐限额管理範围。
第六条 採伐林木不得突破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森林採伐限额。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森林採伐限额的分项指标不得相互挪用或者挤占。
第七条 採伐实行限额管理的林木,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封山育林区的林木在封禁期内严禁採伐。
第九条 禁止採伐列入国务院林业、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珍贵树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挂牌保护的古树名木。因进行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採伐的,必须徵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进行国有林木的採伐,在採伐前应当报县(市、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现场调查和作业设计。进行集体和个人所有林木的採伐,在採伐前应当报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託的乡(镇)林业工作站进行现场核查。进行林木採伐调查和作业设计的收费标準,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林木採伐许可证按作业地块核发,採伐者应当按作业地块申请领取林木採伐许可证。
第十二条 林木採伐许可证的核发许可权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属的国有林场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採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採伐许可证;
(二)设区的市所属的国有林场林木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採伐,以及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的採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託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採伐许可证;
(三)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围内的护路林的採伐,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核发林木採伐许可证;
(四)铁路护路林的採伐,由铁路主管部门核发林木採伐许可证;
(五)城镇林木的採伐,由园林主管部门核发林木採伐许可证;
(六)其他林木的採伐,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採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林木採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非更新性质的採伐,或者採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採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林木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採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四)未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方式採伐林木的;
(五)未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林木採伐档案,或者提交的档案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六)林木权属有争议的。
第十四条 核发林木採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自收到林木採伐的申请和全部资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核发或不予核发林木採伐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核发林木採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建立台账制度。
林木採伐许可证的存根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六条 採伐作业结束后,批准林木採伐作业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对採伐作业质量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採伐作业质量检查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採伐单位或个人限期採取措施,予以纠正。林木採伐作业的质量验收标準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製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订的办法
(2001年8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3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採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是指依法实行採伐限额管理的森林和其他树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採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省对林木採伐实行限额管理制度。森林採伐限额的编制和报批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式进行。
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採伐限额,分别由铁路和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系统编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国务院批准后,纳入森林採伐限额管理範围。
第六条 採伐林木不得突破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森林採伐限额。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森林採伐限额的分项指标不得相互挪用或者挤占。
第七条 採伐实行限额管理的林木,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封山育林区的林木在封禁期内严禁採伐。
第九条 禁止採伐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因进行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採伐的,必须在徵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进行国有林木的採伐,在採伐前应当报县(市、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现场调查和作业设计。
进行集体和个人所有林木的採伐,在採伐前应当报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託的乡(镇)林业工作站进行现场核查。
进行林木採伐调查和作业设计的收费标準,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林木採伐许可证按作业地块核发,採伐者应当按作业地块申请领取林木採伐许可证。
第十二条 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林木採伐许可证的核发许可权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属的国有林场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採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採伐许可证;
(二)设区的市所属的国有林场林木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採伐,以及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的採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託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採伐许可证;
(三)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围内的护路林的採伐,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核发林木採伐许可证;
(四)铁路护路林的採伐,由铁路主管部门核发林木採伐许可证;
(五)城镇林木的採伐,由园林主管部门核发林木採伐许可证;
(六)其他林木的採伐,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採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林木採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非更新性质的採伐,或者採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採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林木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採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四)未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方式採伐林木的;
(五)未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林木採伐档案,或者提交的档案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六)林木权属有争议的。
第十四条 核发林木採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自收到林木採伐的申请和全部资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核发或不予核发林木採伐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核发林木採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建立台帐制度。
林木採伐许可证的存根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十六条 採伐作业结束后,批准林木採伐作业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对採伐作业质量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採伐作业质量检查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採伐单位或个人限期採取措施,予以纠正。
林木採伐作业的质量验收标準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製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正案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林木採伐许可证的核发许可权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属的国有林场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採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採伐许可证;
(二)设区的市所属的国有林场林木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採伐,以及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的採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託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採伐许可证;
(三)国家和省的干线公路(包括高速公路)护路林的採伐,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採伐许可证;县、乡公路护路林的採伐,由设区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採伐许可证;
(四)铁路护路林的採伐,由铁路主管部门核发林木採伐许可证;
(五)城镇林木的採伐,由园林主管部门核发林木採伐许可证;
(六)其他林木的採伐,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採伐许可证。”
二、第十八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