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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

(2019-02-19 11:51:11) 百科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

1992年5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
  •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颁布时间:2002.09.24
  • 实施时间:2002.09.24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加快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步伐,健全城市功能,改善我省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採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樑和供水、排水、防洪、集中供热、燃气、公共交道、园林绿化及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作的领导。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过程中,凡属重大和涉及範围较广的问题,城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组织协调;凡是动员民众参加的义务劳动,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带头参加,并注意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第二条 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各级城建、计画、财政、税务、物价、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密切配合;驻城市的单位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有关部门的管理。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正确贯彻执行“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筹集和使用城市建设资金。
第四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必须在基本建设中占有合理比例,省计画部门在地方统筹基建计画中,应当重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的安排,各设区的市的地方财政也需确定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第五条 城市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徵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后执行:
(一)住宅建设项目,未纳入城市综合开发的,按建设项目新建或扩大面积部分的土建和征地费用总额2.5%至5%徵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已纳入城市综合开发的,按城市综合开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住宅建设项目,一般按建设项目新建或扩大面积部分的土建和水、暖、电费用总额的1.5%至5%徵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但远离城市建城区且生产、生活配套设施自成系统的建设项目可为1%至1.5%。
改建的建设项目,免徵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征土地建设项目,可以按每亩地0.3万元至2万元的标準,徵收城市旧区改建费。
第七条 城市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
(一)在未开徵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向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每立方米0.07元至0.10元的标準,徵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二)向有特殊需要并报经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包括便道)、广场和公共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徵收临时占用费。临时占用费的徵收範围和标準,由设区的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和城建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三)对委託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建筑垃圾、工商和饮食服务业的生产经营性垃圾以及单位的内部垃圾、粪便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收费标準,由设区的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和城建部门,根据运输距离和处理程度等因素制定。
(四)向在城市的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接待单位住宿的流动人口,按住宿费或者房屋租金的5%至8%,徵收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
(五)在城市规划区内用贷款、外资和国内融资新建道路、大型桥樑和隧道的城市,经省政府批准,向过往的机动车辆徵收车辆通行费。
第八条 对确属城市人民生产、生活急需而城市人民政府又无力建设的煤气、集中供热、自来水进户、小街小巷道路硬化和建垃圾站、公厕等市政公用设施,可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自愿、适度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採取国家扶助和受益单位、个人共同集资的方式建设。
第九条 城市应当充分发挥现有的公共供水设施的作用,不断提高其供水能力,并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範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城市供水部门应当统筹规划,适当超前建设城市统一的供水系统。
第十条 对全社会都能受益的植树造林、公园建设、防洪抗灾设施建设和挖河清障等项工程,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发动和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城市居民参加义务劳动。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积极利用外资和先进的科学技术建设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事业附加,除国家另有规定的部分外,应当全部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建设。以上两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筹集;在财政部门确定分配预算后,由城建部门负责制定使用计画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用于基本建设的,应按基建程式报同级计画部门纳入计画下达;其使用情况,由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建费、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费等项费用,应纳入预算外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确保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建设。
第十三条 本规定许可徵收的各项费用,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各城市根据本地实际,可以全部开徵,也可以部分开徵;被徵收单位确有困难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徵。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的各省辖市、县级市和县城。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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